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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陳彥翔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弘
陳芸皓
陳芸儀
陳芸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之母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賴燕雪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賴燕雪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再於民國99年1月19 日背書轉讓贈與未成年之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知悉賴燕雪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仍代理上訴人受贈,上訴人無從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本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請求賴燕雪返還系爭股票之訴,並未予以裁判。
上訴論旨謂: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該備位之訴,為不合法,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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