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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張力公司)及對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96年6月26 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 號連棟廠房發生之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係因志成公司所承租高張力公司與訴外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共有之000之0號廠房範圍內微小火源引燃廠內儲存之易燃物品而引發。
系爭火災既係自志成公司所管領廠房內火源引燃廠內儲存之易燃物品而發生,志成公司未證明其已盡防止火災發生及對受僱人監督之責任,即應就其受僱人(不詳)未注意防止該火災發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未有重大過失,就其承租廠房損害部分,無庸賠償;
延燒之其他廠房7間全毀、3間半毀(包括因救火破壞者),按各廠房面積計算於系爭廠房之比例68.4﹪,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1012類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之定率遞減法,受損廠房起造時之價格,扣除材料折舊,高張力公司共有比例等計算,高張力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廠房毀損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50萬4161元。
再扣抵高張力公司自認於系爭火災後委請業者清理火場,處分廢棄建材所受領50萬元,按上開志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68.4﹪計算之獲利34萬2000元,志成公司應賠償金額為416萬2161元。
000之0、000之0號等7廠房、000之00、000之00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由高張力公司出租他人,其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審酌上開廠房均為鋼架鐵皮材質,所需重建時間快速,志成公司不爭執合理清理及重建時間約2個月,參以證人周瑋儒即高張力公司委託清理本件火場之業者之證述及火場報告係於96年7月20日提出,距離系爭火災發生約1個月等情,可見火場清除前之鑑識、提出報告、保留現場之期間亦約2個月,故高張力公司所喪失租金收益,應以4個月計算為合理,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之上開廠房租金損失共計110萬3200元。
是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526萬5361元本息為正當,其餘部分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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