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上 訴 人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李 晉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哲 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欠缺營運資金,自民國94年起向伊借款,約定按月息2分計息,其中自96年10月29日至98年3月12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831萬2,428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計附表編號1 至46(編號3、4、10、12、17、20、21、26、36除外)所示款項自借款日起至98年1 月1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4萬2,486 元,及附表編號47至66所示款項自借款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4萬5,84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1,339萬6,333元,及伊免除之17萬6,131元,尚欠伊366萬3,095 元未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7月7日起加計按年息5%(於原審擴張為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用以匯出借款之訴外人簡秀惠設於基隆二信港東分社之帳戶(下稱簡秀惠帳戶),實係訴外人鉅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之人頭帳戶,上訴人為該公司會計,該帳戶匯至被上訴人於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證人張徐美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及袁春琴(張哲琦之配偶)製作之明細表(上證20)僅係整理訴外人忠信土木包工業(張哲琦之父張忠信獨資設立)施作之工程帳目紀錄,非兩造會算借款之對帳表。
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屬鉅航公司所有,張哲琦未於98年2月18日之傳票上記載「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元」等文字,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約定利息,況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5係彙整自上證20明細表、上證23及上證27結算表;
上證20明細表為張徐美珠及袁春琴記載,上證23及上證27結算表均係張哲琦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起訴、發回前原審及原審所主張借貸起迄日期及金額,迭有不同,復改稱附表編號2 之款項為張忠信所借,由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難遽信。
上證23結算表係關於基隆法院工程、桂山工程、鼻頭角工程有關工程款之結算,上證27結算表係有關「安樂區定國街119 巷53號旁邊坡修護工程」等11個工程之結算表,兩造不爭執上開12件工程,均係以鉅航公司名義得標承攬,參以上訴人不爭執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工程有以鉅航公司名義得標承攬後,由鉅航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施作,雙方再以各自付出之資金等,按比例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之合作關係,可見上證23及27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負責人張哲琦出具予鉅航公司之工程結算表,難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
相互勾稽上證1明細表與上證23「借用支票部分」欄、上證6「長福橋工程」結算表之內容,足見證人袁春琴(上證1 明細表記載人)證述上證1 明細表所載並非借款乙節,堪予採信。
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46之內容係依上證20明細表編號1至46記載,審酌袁春琴(上證20螢光筆框內之記載者)證述上證20明細表螢光筆框內記載之「定國」、「中和」、「碇內」、「萬里」、「嘉義」、「東新街」及數字,為各該工程之得標合約總價,核與上證27結算表各該工程記載之結算金額相符,堪認證人張徐美珠證述伊僅是單純記錄上證20之內容乙節為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上證20係兩造會算借款之對帳文件,並無可取。
兩造不爭執上證20明細表所載「出票人」欄位,關於「鉅航」,係張徐美珠前往鉅航公司領款時,取得鉅航公司簽發之支票;
關於「蕭簡秀球」,則係取得蕭簡秀球簽發之支票或現金,然無從憑此認定資金之實際提供者。
互核鉅航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簡秀惠帳戶客戶存提明細表,及上訴人不爭執鉅航公司名義得標工程之業主將工程款匯入鉅航公司帳戶後,即轉匯至簡秀惠帳戶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簡秀惠帳戶實係鉅航公司使用,為可採信,難認附表編號30、31、33、47、48等5 筆自簡秀惠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
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1、29(同上證 20)之款項係鉅航公司分別向銀行貸款而來。
而上訴人與鉅航公司為不同人格,被上訴人否認該2 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出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2 筆款項有借貸合意,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稽諸上證1 明細表、暖暖親水公園工程結算表、長福橋工程結算表、桂山電廠工程結算表等件,並參酌上訴人不爭執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之工程,除原法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及附表三所示保固金外,均已結算完成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證20明細表編號3、4、10所示款項係用於長福橋工程;
編號12、20所示款項係用於愛四路工程;
編號17所示款項係用於自來水配水池工程;
編號21所示款項係用於桂山電廠工程;
編號26所示款項則係用於暖暖親水公園工程,且上開工程款均已完成結算為可採信。
上開款項既經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張忠信)結算完畢,自非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
被上訴人抗辯上證20明細表編號5至9、11、13至16、18、19、25、27、28、30至38、40至42、45所示款項係用於基隆法院工程;
編號22、23、24所示款項用於鼻頭角工程;
編號39、43、44所示款項用於149 甲線工程,核與上證23結算表、上證27結算表記載之內容,及上證20明細表編號36記載「法院運土」等文字相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2之日期應係97年5月30日,已列入上證23結算表「借用支票欄I」 ,且對於上證27結算表之內容,及上證23結算表記載之「借用支票部分」、「支付現金部分」予以扣除表示無意見(僅表示上證27結算表遺漏記載利息部分),益徵係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張忠信)間之款項往來。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上證20明細表編號46係鉅航公司繳納之基隆法院工程履約保證金,已退還予鉅航公司,難認上述各筆係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上證20明細表所列款項絕大部分已列入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工程之結算中,至於鉅航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或張忠信)工程款之結算,自無從以鉅航公司101年2月2 日所出具該公司簽發支票之票款係由上訴人提供等之聲明書,認定兩造間存有上證20明細表(附表編號1-46)所示款項之借貸關係。
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雖於發回前受囑託鑑定判斷上證20明細表屬兩造間借貸之憑證,惟未敘明所憑理由,且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附表編號47所示之20萬元,上訴人自陳即張哲琦列於上證23結算表「支付現金部分」,而上證23結算表為數工程之工程款結算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亦難認係上訴人出借之款項。
簡秀惠帳戶係供鉅航公司使用,附表編號48所示之 180萬元,係於98年1 月15日自簡秀惠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其貸予被上訴人,已屬無據,況98年1 月1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回130萬9,400元至簡秀惠帳戶(見客戶存提明細表)。
另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基隆法院工程款47 萬5,000元,及「環山吊橋工程」保固金1萬5,600元抵還,縱認係屬借款,亦已清償。
附表編號49至60、63至65等15筆款項,上訴人僅以上證27結算表為據,然該結算表係鉅航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張忠信)間就「安樂區定國街119 巷53號邊坡修復工程」等11個工程之結算表,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
上訴人未證明其交付附表編號61、62所示款項,及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貸合意,難認其係兩造間之借款。
98年3 月12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已註明75萬元係「工程款」,即令係袁春琴領取,亦無從認附表編號66所示之75萬元,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
被上訴人否認張忠信證述:為完成鼻頭角工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 多萬元為真正,張忠信並未提出佐證證明證言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列於「鼻頭漁港二期」工程結算表之借款,而不否認該款項已列入鉅航公司得標之工程款結算中,無從依張忠信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98年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上雖記載「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 元」,惟張哲琦稱其簽名拿取東新街工程款17萬元時,並無該記載,且未記載貸與人,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有附表所示各筆之借貸關係。
細繹上訴人與證人張忠信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僅係上訴人之自述,難憑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寄發予張哲琦、張忠信、袁春琴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上訴人片面陳述,被上訴人未對之回應,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其中15紙支票所對應之上證20明細表編號3 至12、14至17、26等15筆款項,均屬工程款支出,並經結算;
另現金支出傳票8 紙,參酌各該傳票及相對應之上證20明細表編號32、34至39、41等欄位,均載明與工程相關之用途,且除編號36、39外,餘均列於上證23結算表「支付現金部份」,堪認已為結算,均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證人王建興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貸,自無從以上訴人與王建興之談話錄音譯文,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自乏所據。
至上證20明細表所記載之利息,依證人張徐美珠於另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係要付給鉅航公司借牌的利息,尤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按月息 2分計算借款利息之約定。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萬3,095 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利息部分擴張之訴)。
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乃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就該鑑定意見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於發回前原審所為上證20明細表屬兩造間借貸憑證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非可採為裁判之基礎,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各筆所示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之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此外,原審已說明上訴人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則原判決主文未一併諭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上訴人第一審請求利息按5% 計算,於原審擴張為按20%計算),核屬應否由原法院更正之問題,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