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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上 訴 人 蕭坤山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蕭芳萬
蕭吉峯
蕭坤源
蕭萬得
蕭樹鐺
蕭文彥
被 上訴 人 蕭坤德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蕭坤山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共有人蕭芳萬、蕭坤源、蕭吉峯、蕭萬得、蕭樹鐺、蕭文彥(下合稱蕭芳萬等6人,後4人合稱蕭吉峯等4人),爰併列蕭芳萬等6人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00地號等5筆相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丙方案,其次乙方案,再其次丁方案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惟上訴人蕭坤山另以:伊同意採取附件甲方案,保留祖厝及公廳,該方案之F、B、C 部分均可鄰村道,人車通行方便,無高低落差,且D部分臨路6公尺,有廻車道以利進出,另依黃志豪估價師之鑑定報告所載金錢補償與其他共有人,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
上訴人蕭芳萬另以:伊同意採取甲方案,該方案A 部分私設巷道援用向來北邊之現行道路,不用另闢。
乙、丙方案除應另闢新路外,將拆除伊之屋角,且E 部分臨路面積小,又為轉角,門口有高低落差,車輛進出不便等語;
上訴人蕭坤源另以:同意採取丙方案,該方案留設道路於南側,寬約6 米,又保留公廳,各共有人分取之各部分均方正,不會有狹長無法居住之情形等語;
上訴人蕭吉峯等4 人則以:願意保持共有,同意採取甲方案,保留公廳供祭拜,且最少範圍之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相鄰)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系爭土地於合併後呈西寬東窄、西低東高之梯形,西側有寬約6 米之巷道通行,北邊以約92平方公尺與同段872 地號土地合設巷道出入,南邊亦有長約10米、寬約3米之巷道。
又875地號土地東南側與876 地號土地東側有三合院,北側(磚木造平房)厝身及廂房由蕭樹鐺使用,南側(鐵皮磚木造平房)厝身及廂房由蕭坤山使用;
879 地號土地東北側有磚木造房屋,正厝身由蕭芳萬使用,東廂房由蕭坤源使用;
877-879 地號土地上有蕭芳萬所設之鐵架鐵皮遮雨棚,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系爭土地未鄰近道路,核須私設巷道以對外通行,並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參以蕭吉峯等4 人就分割所有部分願保持共有,及考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使用情形,就仍居住該處之蕭坤山及蕭芳萬以不拆除房屋為原則。
至公廳及蕭樹鐺使用之磚木造平房均已 5、60年,老舊且經濟價值不高,況蕭樹鐺僅利用該屋廚房備料,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尚無強予保持房屋之必要。
就兩造提出如附件之甲、乙、丙、丁之4 分割方案,差別在於私設通路之位置,及蕭坤山、被上訴人就西側南邊位置如何分配,各方案有其優缺點,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以乙方案為適當:即以694.01平方公尺為私設巷道,即達共有人對外通行聯絡目的,無須耗用如甲、丙方案較多面積(758.32、778.1 平方公尺);
私設巷道留設於系爭土地中間,全體共有人均得共享,較甲方案留設北側、丙方案留設南側,僅部分共有人得毗鄰使用為佳。
又蕭坤山居住之磚木造平房剛翻修,若予拆除,其將無屋可住。
公廳已老舊價值不高,可由各房子孫將公媽神主牌位分爐祭拜,或規劃新公廳解決祭拜問題。
另分割出之B、C部分較為方整,有利共有人規劃利用,南側土地之不平整由2 人分擔較公平,蕭坤山與被上訴人係兄弟,蕭坤山分受三合院之正廳,被上訴人分受廂房後再交由蕭坤山占有使用,故分配C部分予蕭坤山、B部分予被上訴人。
此方案私設巷道之高度自35公分升至65公分,屬易於洩水之坡度,尚非陡峭人車難行,在舖設時妥善規劃通路及埋設管線,應可解決蕭坤山所住建物之進出及排水問題,足認乙方案較能兼顧兩造利益,最為公平適當。
再者,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經法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後各部分之價值,共有人中分取價值較高之蕭吉峯等4 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補償分取價值較低之蕭坤山、蕭芳萬及蕭坤源,補償及受償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式予以廢棄,改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附件乙方案所示,另兩造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私設巷道之必要性及共有人之利用情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屋齡、使用現況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分取部分之地形,暨各共有人分取部分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以上揭理由,採取原物分割並以現金互相補償之分割方法,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附表二所列蕭芳萬、蕭坤源各自所受補償金額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1,545元(29,914+29,914+29,914+29, 914+41,889=161,545),原審誤載(算)為16萬1,555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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