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907,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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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繆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變更為謝志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3年8 月1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迨被上訴人於85年2 月15日起民營化,伊結清公保年資加入勞保,自98年1月10日起擔任副總經理兼稽核長,再自99年8月26日起派任副總經理暨東南亞首席代表兼其轉投資之陽明(新加坡)船務公司(下稱陽明新加坡公司)總經理(下稱系爭職位),迄於103年4月1日退休止,按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新加坡幣(下稱坡幣)1萬3,500元、房屋津貼坡幣6,000 元、岸勤人員薪資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指新臺幣)6萬3,900元及同年3年1月領取春節獎金20萬5,900元,平均工資為56萬4,03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基數33.5個月,據以計算退休金應為1,889萬5,005元,加計退休前未休假36天之不休假獎金67萬6,836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退休金、不休假獎金依序677萬5,721元、24萬7,080元後,被上訴人短付1,242萬7,111 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199萬7,355元自103年5月1日起,另42萬9,756元自103年5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負責督導東南亞地區各子公司及代理行,每年4 月擬定工作目標規劃送交伊之董事會審核後,對於具體執行步驟及措施自行裁量決定,兩造係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又上訴人駐外期間發生勞基法規定之各項給付事由時,應併計其駐外期間之年資,依其國內薪資標準計算平均工資。

另上訴人之三節獎金、工作貢獻獎金均依國內薪資標準給付,其僅得按退休前之國內薪資標準每月20萬5,900 元計算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伊已全數清償,並無短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於85年2月15日起算勞保年資,嗣於98年1月10日擔任副總經理兼稽核長,其後於99年8 月26日擔任東南亞首席代表兼陽明新加坡公司總經理,迨103年4月1 日因屆滿65歲而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被上訴人制定之「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下稱駐外管理書)第5.2 條約定「職掌與督導」,第5.2.3 條及第8.1條之「附件1」所載工作項目、工作內容、相關部門、成果報告等項,可見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其勞務給付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駐外管理書所條列之事務,上訴人以完成各該事務為目的,對事務之處理方式有指揮、計劃、裁量權力,且負有規劃年度工作目標、擬定相關預算,及向被上訴人報告決算、執行績效等責任,實立於陽明新加坡公司及所轄東南亞地區各子公司、代理行之經營者,兩造間屬委任關係。

又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1 人,並得由董事會…決議設總執行長1 人…本公司設業務群主管若干人,由總經理擬請董事會…決任免之。

本公司各業務群以下之部門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長核任免之。

但法令另有規定其任免須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者,依其規定」,董事會於99年7 月23日決議通過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高階主管人員,有職務調整名冊可稽,足見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屬於章程中之經理人。

系爭職位乃陽明新加坡公司之最高主管,在被上訴人之職級相當於副總經理,11職等,惟非屬被上訴人之內部經理人,被上訴人自無公告上訴人為經理人及其持股之必要。

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總執行長核定選派後,接受健康檢查合格,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發布調職命令,兩造已就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為委任關係達成合意。

縱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系爭職位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亦因其擔任系爭職位起,兩造合意變更為委任關係。

至被上訴人之「岸勤從業人員年度績效獎金辦法」,規範對象係內部經理人,系爭職位係陽明新加坡公司之最高主管,不在規範之列,無由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核議上訴人獎金之必要。

另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後,被上訴人繼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係依駐外管理書第5.5.6 條「待遇、福利」:…f.駐外人員…在國內原投保之勞工保險仍予續保,全民健康保險依健保法令及個人意願辦理」規定,與兩造間係僱傭或委任關係無涉。

上訴人雖以:伊每日刷卡記錄到退勤時間,申請同年月7日至3月31日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總經理駁回;

且年度考評由被上訴人總經理初評、董事長複評,須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為由,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

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刷卡記錄到、退勤時間,需呈請核准始能休假,係因上訴人處理事務係在陽明新加坡公司營業場所進行,被上訴人須掌握上訴人事務處理之狀況,此由兩造間電子郵件記載「由於您(上訴人)的接替人選尚在物色中,為期陽明業務正常運作,奉示請您取消或變更本次之特別休假申請」可明;

又考核上訴人之工作績效,在確保上訴人完成事務處理,以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繼續委任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有上開監督考核權即謂兩造係屬僱傭關係。

就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期間,兩造間屬委任關係,特別約定以駐外管理書為規範,其第5.5.6條、第5.5.10條規定:「…h. 駐外期間如發生退休、撫恤(含職業災害)情事,併計駐外期間之年資,依國內岸勤人員標準辦理給付,其平均工資並依國內薪資計算之,如駐外單位另有給付者,應予扣除」、「a.駐外人員得於駐在地申請退休…」。

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7日及同年11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就任後依通知領取給付(每月18萬5,000元,另100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起先後調整為19萬元、20萬5,900元),業據其提出函件、薪資給與通知單及電子郵件為證,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期間,被上訴人按國內薪資標準給付三節獎金,於上訴人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時,應併計上訴人為駐外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當時之國內薪資標準,計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退休前之國內薪資標準20萬5,900 元,依兩造不爭執之基數33.5計算退休金為689萬7,650元、36天不休假獎金為24萬7,080 元,並據以給付,尚無短付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差額1,242萬7,11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378萬7,82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3萬9,283元本息部分之上訴。

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

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

本件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自99年8 月26日起擔任系爭職位,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駐外管理書所條列之事務,上訴人以完成各該事務為目的,對於事務處理享有指揮、計劃、裁量權,負事先規劃年度工作目標、擬定相關預算及向被上訴人報告決算、執行績效之責任,兩造間屬委任關係。

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又春節給與之節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非屬工資之範疇。

另依被上訴人之駐外管理書第5.5.6 條「待遇、福利」規定:「c.駐外人員以居住該公司安排之宿舍為原則,如駐在地無合適宿舍,由駐外人員自行租不能再居住並檢附租約,於房租補助費限額內依實際數補助;

居住自有住宅或未檢附租約者,按房租補助費限額之六成按月發給補助費,各地區房租補助費限額另訂之」等語(見一審卷第54頁反面)。

可見該房租補助費或依實際支出補助,或依限額六成發給,與駐外人員提供之勞務未具有對價關係,非屬工資之一部分。

則原審不計入103年1月春節獎金及房租補助費,按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國內薪資標準20萬5,900 元,據以計算其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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