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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王清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進益
謝秀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王福建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進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91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進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王福建與陳進益約定,由陳進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486萬7466 元、扶養王福建至死亡、處理王福建之喪葬事宜及承擔王福建對訴外人林金溪之480 萬元抵押債務,以代價金之支付,無悖於常情,王福建因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雖原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中,而王福建以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進益知悉其情而與王福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效,陳進益於96年1月11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謝秀毓,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云云,均無足取。
系爭移轉登記既非王福建與陳進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不得請求陳進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代位王福建之繼承人王雪華請求陳進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
至宣示判決,僅係將法院之裁判對外表示而已,是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之審判長或法官,亦得為之。
原審指定法官吳青蓉為受命法官,由其行準備程序,嗣其以資深庭員身分充任審判長,與法官潘進柳、王幸華組成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為裁判,要無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自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可言,要不因宣判期日出席之法官有所變動,而有不同。
再原審104年8月1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3月15 日宣判筆錄,分別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書記官簽名,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120頁反面、153頁反面、186頁、189頁),上訴人指摘上開筆錄均未經簽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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