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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0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組長工作,退休前6 個月擔任三階新制保險業務區主任,主要工作為輔導區組員、招攬保險、收取保費,每月薪資包括職級加給、業績津貼、輔導津貼及區主任業務發展費、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津貼及團結月獎勵金等項目。
嗣伊於96年6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伊工作年資為25年8 月,可得41個基數退休金,上訴人已給付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9萬3,332 元,惟未將伊退休前6個月所領之業務發展費、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津貼及團結月獎勵金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此部分月平均工資為35萬 2,098元,致伊之退休金短少1,443萬6,018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等情,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4日起至101年6月22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其中3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上訴之200萬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三階新制區主任之職責,主要在輔導轄下所屬人員進行保險招攬,非必須自行招攬保險。
區主任之業務發展費係屬經費,只要全區業績逾50萬元,即可領取作為推動業務之用,不具勞務對價性。
職展人員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津貼,係依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發給,是否發給取決於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保戶是否繳納保險費及其數額、保險契約種類等;
當月職展獎勵津貼以招攬之保險所收第一期保費達到特定數額始得領取,均以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發放要件,自非勞務之對價。
團結月獎勵金係依上訴人95年9月29日公布之團結月獎勵辦法發給,被上訴人僅於96年6月領取1萬5,000元,屬獎金性質,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96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受上訴人僱用擔任組長,主要業務為招攬保險,嗣其招攬保險業績優良,自組長晉升為區主任,又升為處經理,再降回區主任,96年6月1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退休前6 個月係擔任三階新制保險業務區主任。
上訴人之新制區主任,除負輔導、管理轄下所屬組長、展業人員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之責外,個人仍繼續從事招攬保險之工作,且區主任就所為招攬保險勞務之履行部分,同受上訴人之考核、監督,並領取與組長招攬保險相同之津貼。
被上訴人為獲得更多獎金及通過考核,避免遭恢復為組長職位等降級處分,不僅需督導、考核下屬,就不足之業績,仍需付出勞力,自行招攬保險,以補不足,且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最終目的乃在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被上訴人稱其擔任區主任所提供之勞務,包括招攬保險在內,應屬可採。
區主任業務發展費係依全區組長及所屬人員招攬之保險計算業績發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95年8月24 日函,亦肯認區主任業務發展費屬工資之性質,自應列入月平均工資。
次查上訴人職展人員津貼,係依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發給。
被上訴人所領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津貼,即上開辦法所定之「育成津貼」、「續繳津貼、續年度服務費」、「職展獎勵金」,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區主任之職展業績係按組長業績換算保費標準計算,育成津貼、續繳津貼、續年度服務費又係按照組長報酬核發,職展獎勵金係按區主任當月職展業績比例計算,足見上開給與,均係以被上訴人執行招攬保險之業績按月給付,具有工作之對價性,暨制度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自屬工資,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團結月獎勵金係依被上訴人95年9月29 日(95)新壽外企字第0112號函公布之「九十五年度三階團結月獎勵辦法」發給,區主任係以個人於獎勵期間所招攬之新契約換算保費達一定標準以上發給;
兩造對於團結月獎勵金係以特定月份業績達到標準而發放並不爭執。
足見團結月獎勵金具有給付時間上及制度上之經常性,且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招攬保險勞務間有對價關係,自屬工資之性質,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所領取之區主任業務發展費、職展人員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津貼及團結月獎勵金,每月平均為35萬2,098元,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41個月,退休金差額共計1,443萬6,018元。
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將其領取之業務發展費、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津貼及團結月獎勵金列入平均工資,致其退休金短少1,443萬6,018元,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而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請求之細項及上開部分既判力之範圍,逕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43萬6,018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三階新制保險業務區主任所領取之業務發展費,係上訴人發給區主任之經費,並非工資,有上訴人三階新制區主任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55 頁以下)。
上訴人95年8月24日(95)新壽外企字第0102 號函亦謂:特予優惠將區主任業務發展費於適用勞退舊制之計算基數金額時,得加入平均工資中計算;
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業務發展費,須退休前14個月與25個月區繼續率各達70%、65%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1 頁以下)。
而被上訴人退休前14個月及25個月之區繼續率依序為54.84%、57.77%,未達上開標準(見第一審卷第189 頁)。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自請退休前所領取之區主任業務發展費係工資,得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非無疑。
原審未察,為相反論斷,亦有未合。
又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非不得同時就某部分事項為承攬之約定。
上訴人新制區主任之職責,主要為受通訊處經理之指揮監督,並遵守上訴人公司一切規章,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員工作等,其待遇包括職級加給、業績津貼、輔導津貼、新人培育津貼、全區收費津貼、增區利益(見上開辦法,第一審卷第5 頁以下)。
原審復認被上訴人領取之職展人員業績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及團結月獎勵金,係以其執行招攬保險之業績,以不同比例換算按月給付。
乃未查明兩造間是否係純粹之勞動契約,抑或兼有承攬契約性質,遽謂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前開款項,均屬工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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