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93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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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克彬
嚴美雅
徐素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金山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42地號,下稱原000地號)土地為國有,於民國96年間經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複丈分割出 000等地號土地,其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將其中 000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葉海瑞。

被上訴人沈克彬、嚴美雅與訴外人李建成、嚴雅惠(下稱沈克彬等4人)於98年間向葉海瑞購買該000地號及其他土地,李建成並向汐止地政所申請鑑界、合併分割,經該所於同年複丈分割出 000、000-3(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

沈克彬等4 人擬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補習班大樓,於99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後,即發包施工,並向銀行貸款,於 100年間進行地質鑽探放樣時,發現系爭土地與毗鄰 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子小段84-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疑義,即通知汐止地政所查明,經該所於同年 8月12日現場會勘,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86年間就原000地號及毗鄰000地號二土地(下稱原000地號等2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為施測,致地籍線登載與該界址不符,而汐止地政所於98年間辦理前開鑑界等複丈時,因未調取地籍調查表發見該錯誤,致分割後 30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載之地籍線及面積均有誤,乃依系爭水溝為界址,逕辦理更正,分割後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364.69 平方公尺更正為352.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556.19 平方公尺更正為539.06平方公尺。

沈克彬等4人因不知該錯誤,致原按地籍線及面積申請取得之建照、發包、融資、鑽探、申報施工計畫及開工備查等工作全部作廢,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216萬7610元。

李建成、嚴雅惠業將購買之上開土地、建造補習班大樓及經營等權利義務讓渡被上訴人徐素眞,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國土測繪中心以:伊於86年間重測原000地號等2土地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為圍牆,並非系爭水溝,伊無重測錯誤,汐止地政所於100年8月12日辦理鑑界複丈,以系爭水溝作為上開土地之界址,逕認86年間重測錯誤而更正,尚屬無據;

縱有重測錯誤,亦應由原308地號等2土地當時指界之所有人、管理機關負責,與伊無關;

又即令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金額與伊重測錯誤有因果關係;

況被上訴人未排除鄰地占用情事即申請建造,並於知悉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更正後僅減少17.13 平方公尺,不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變更設計續行興建,即申請撤銷建照,放任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

汐止地政所則以:伊於98年間受理李建成申請鑑界,進行土地複丈時,雖地籍調查表記載原000地號等2土地以系爭水溝為界,惟經現場放樣,發現部分水溝位於000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內部,物理上無法進行鑑測,經調閱該建物竣工平面圖,其上標示有水溝存在,因該地所有人未到場在土地複丈圖上簽章確認,且原重測成果與舊圖相符,伊乃辦理實地複丈,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實施規則) 第221條規定;

又伊獲知系爭土地與 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疑,經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人於10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結果,認86年間重測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即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

縱認伊就系爭土地複丈有誤,惟被上訴人仍可進行興建,其竟申請撤銷建照,致損害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 216萬761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原 308地號土地於86年間重測時,經國產局派員及毗鄰 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到場,均一致指界兩地以系爭水溝為界址,並非圍牆,核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相同,且該水溝於81年間已存在,屬 306地號土地所有,位在該地之建物圍牆外,迄今未變,嗣僅加裝水溝蓋,該建物內部無建照圖所示另有一條與該水溝平行之水溝,業據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於101年4月間現場勘查屬實,再依汐止地政所 100年間現場會勘結果及陳述,堪認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86年間重測時,疏未依當時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核對地籍調查表所載兩地之界址即系爭水溝為施測,而以舊圖套繪作為重測成果,致其地籍線及登記面積發生錯誤,自有過失。

嗣該重測成果移由汐止地政所使用,該所公務員於 98年間就000等地號土地複丈鑑界合併分割時,已發現86年間重測成果測得之界址與實地現況不符,卻疏未依實施規則及「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相關規定查明施測,致分割後 30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載之地籍線及面積均有誤,亦有過失。

被上訴人因不知該錯誤,致原按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申請取得興建補習班大樓之建照、發包及融資等工作全部作廢,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上訴人應各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空間利用本有自由規劃之權,因已無法按原規劃興建,乃自行撤銷建照及不繼續興建,並無強求其因應原因原地籍線及登記面積之更正,而變更設計繼續興建,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 216萬761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

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

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按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限,俾免地政機關因此承擔過重之風險。

又上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該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86 年間,就原000地號等2土地執行重測職務,疏未核對地籍調查表即為界址施測,汐止地政所所屬公務員於98年間,就 000等地號土地執行鑑界等複丈職務時,發現上開重測界址有誤,卻未依規定查明施測,均有過失,致分割後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載之地籍線及面積發生錯誤,使更正後之登記面積減少,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由汐止地政所所屬公務員之上開鑑界等複丈錯誤,所生之登記錯誤結果,依上說明,即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

乃原審遽准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汐止地政所賠償損害,自有違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

其次,汐止地政所因上開登記錯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以被上訴人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限,而被上訴人請求該所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是否不逾該土地之市價,未見原審調查認定,即予准許,亦有可議。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該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本件被上訴人依原地籍線及登記面積規劃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補習班大樓,並委請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取得建照,嗣因原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有誤,而自行撤銷建照及不繼續興建,致受有損害,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更正後僅減少 17.13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僅需變更設計即可續行興建,上訴人卻逕行撤銷建照,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乃原審未詳查究明,徒以被上訴人就空間利用本有自由規劃之權,因已無法按原規劃興建,自行撤銷建照及不繼續興建,並無強求其變更設計繼續興建,即認無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理由不備,且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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