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943,2018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蔡善政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堯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及中清段723、726、743、746、747、752 至754、7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縣沙鹿鎮西勢寮段277之1、277之21、277之22、277之64至67、277之76至80、277 之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出售、移轉、出租、抵押等事項,而成立委任契約,並於民國88年6 月30日簽署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期間至90年6月30日止。

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於同年6月14日代伊及系爭13筆土地其他共有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83萬8,944元,扣除給付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下稱林金池等2 人)之部分,餘額3,253萬8,944元,伊應繼分為1/4,可分得813萬4,736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詎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伊,且於委任契約屆期終止後,繼續保管該土地徵收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8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88年4 月間出具授權書(下稱第一份授權書),授權伊領取補償費,伊已於同年6 月14日領取,並分配與上訴人。

且伊既獲授權領取系爭補償費,所領得系爭分配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上訴人自伊領取補償費後,即得請求伊交付系爭分配款,其遲至103 年10月13日始為起訴,已罹15年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交通部因興建國道3 號高速公路工程,徵收原屬兩造被繼承人訴外人蔡栢初所有重測前原臺中縣沙鹿鎮西勢寮段277之71、277之72、277之75、277之85、277之87、277之88、277之92、277之93、277之97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發給補償費8,183萬8,94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又上開補償費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簽發,受款人為兩造及蔡培傑、訴外人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下稱蔡培傑等5 人)之支票支付,受款人均於支票背面蓋章,於88年6 月14日兌領,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扣除林金池等2人領取部分,剩餘3,253萬8,944元應由兩造及蔡培傑等5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應繼分為1/4,可分得813 萬4,736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8年6 月30日簽署授權書(下稱第二份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云云,惟依該授權書之記載,上訴人係就系爭13筆土地委任被上訴人自88年6月30日起至90年6 月30日辦理出售等事宜,非處理系爭9筆土地補償費之分配。

上訴人雖否認出具第一份授權書,且其上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然補償費支票已於88年6 月14日兌領,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必已獲上訴人授權,否則無法完成領取程序。

兩造間就領取補償費有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交付或匯款之資料證明已將該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

再者,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

被上訴人係於88年6 月14日領取補償費,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交付系爭分配款,請求權時效迄103年6月13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3萬4,736 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基於88年6 月30日第二份授權書概括委任被上訴人領取該授權書所附土地標示清冊所載土地之補償費等語(見一審卷第95頁背面、125 頁背面,原審卷第14、71頁),而該土地標示清冊所載土地係系爭13筆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似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筆土地補償費之分配款。

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受上訴人委任領取系爭1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雖得請求其於88年4 月委任被上訴人領取系爭9 筆土地補償費之分配款,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一方面謂兩造就土地補償費之領取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授權代領補償費,縱未將之交付上訴人,僅生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契約請求返還之問題,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乃原審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未將補償費分配與上訴人,係不當得利,似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