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945,2018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勞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10月26日、85年9月1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下分稱業務代表契約、區經理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業務代表、區經理,為伊招攬保險。

其間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工作內容、方法、時間及地點,無須上下班或打卡,所得報酬依保單招攬結果而定,縱進行客戶招攬等提供勞務行為,倘未締結保險契約或繳交各年度保險費,仍不得領取業務津貼,由其自行承擔招攬保險之風險及成本。

至上訴人若自行決定停止招攬保險業務,不致造成伊工作體系停頓,兩造間關係顯不具備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詎上訴人堅決主張為勞動契約,可能向伊主張各種勞動契約之權益,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對伊服務保戶之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懲戒及考核,伊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此由保單、保費收據、保戶通知書等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可明。

又伊須親自履行勞務,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管理、分工,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相互分工合作,可見兩造間關係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而係勞動契約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82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代表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85年9月1日又簽訂區經理契約,擔任被上訴人區經理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然保險業之從業人員與公司間是否為勞動(僱傭)關係,應視從業人員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提供勞務而定。

稽之業務代表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處理招攬保險契約等保戶服務事務,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及招攬對象,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限制或指揮、監督或考核,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迥異。

上訴人並無底薪或固定薪資,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經保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領報酬,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風險及成本,與一般勞工無法以指揮、計畫或創作方法影響工作,不論工作結果是否達成雇主要求,均得被動接受工資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無須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其若自行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不致造成被上訴人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工作體系停頓。

足見兩造間業務代表契約,不具備勞僱關係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

被上訴人之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係依主管機關頒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以符合行政管理之要求,此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可明。

且被上訴人經營保險事業,涉及保戶權益,其保險業務人員需遵守保險法規,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以被上訴人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於資格登錄、訓練、管理、監督及懲戒之義務,在確保招攬保險之品質,維護保戶權益,與勞動關係中雇主實施之指揮監督權無關。

此外,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之收入格式顯示「薪資所得」,係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定義內容所製作,僅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與上訴人之證明,無法據以認定係勞動關係之工資。

至上訴人就其他保戶服務、理賠業務之完成需要其他同仁協助,乃行政作業程序之分工,與上訴人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無涉。

另審諸區經理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自行決定之方法,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業務主管等工作,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在固定時間上下班、打卡,由上訴人決定工作地點、方式,並可從事其他事業、無須請假,被上訴人對其出勤、工作成果不予監督考核。

上訴人擔任區經理之報酬包括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金、特別津貼及升級津貼及輔導津貼等6 項,如該契約所附「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所示,無固定或最低報酬,全視其招攬保險結果而定,縱已進行客戶招攬提供勞務,若未締結保險契約,無法獲取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與受僱人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工資不同。

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方法,完成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業務主管等工作,基於自身利益而為。

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與兩造間區經理契約之性質為何無關。

再參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時,被上訴人為查明業務員當中具有業務主管身分者是否有意變更契約性質為勞動/僱傭關係,發出意願徵詢表徵詢,上訴人選擇維持承攬關係,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具之業務主管意願徵詢表可稽等情,足見兩造間區經理契約,亦欠缺勞僱關係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 號參照。

本件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區經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等工作,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限制、指揮、監督或考核;

上訴人之報酬,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並客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領報酬,以一定工作之結果或完成為要件,須自行負擔風險及成本;

上訴人招攬保險無須與同僚分工合作,其若自行停止招攬保險,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工作體系停頓,其以自行決定之方法,完成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等工作,兩造間業務代表契約、區經理契約不具備勞僱關係之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上證1至上證9,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