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952,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納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九百三十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下稱文經協會)之理事長,並為訴外人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文經協會簽訂印製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億9070萬元(含稅)向該協會承攬印製中華文化雙週報。

惟被上訴人需資金周轉,其個人資產不足支應貨款,且名下土地不得單獨設定抵押,竟以其為康華飯店集團小開,佯稱隨時可提出10億元,亦明知康賜公司在復華銀行申請之美金500萬元9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下稱系爭借款額度),因其尚未取得國際銀行保證函而無從動用,卻利用訴外人復華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莊俊達向伊探詢提供擔保物融資時,向伊人員表示,其有系爭借款額度可運用,並透過訴外人軍事新聞記者林健華向伊人員表示,其資力充足,伊就印製契約可提供履約保證金,供其財務操作融資使用後,作為貨款支付用途云云,然其要求之履約保證金多達6億元,經多次磋商,降至5000 萬元。

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5 日與文經協會簽訂「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履約及付款保證與違約處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於同年 11月9日前支付保證金5000 萬元予該協會,該協會於1年印製期滿後無息返還。

伊已依約支付該保證金,惟被上訴人除用以預付伊第 1期貨款2070萬元外,餘則分別轉入康賜公司帳戶及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慧菁個人帳戶內,旋花用殆盡,詐得2930萬元,所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追加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文經協會考量上訴人需整合其他業界共同印製,始能出刊中華文化雙週報,乃要求上訴人提供履約保證金,經多次磋商定為5000萬元,該協會收取該5000萬元後,以其中2070萬元支付第1期印製費,餘款2930 萬元為該協會合法持有,伊無詐欺情事。

因該報發行後,無廣告收入,亦乏資金挹注,且系爭借款額度無故遭取消,致發行經費不足,上訴人復拒絕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印製等費用之給付,其未能受償,亦屬與有過失。

又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早於93 年7月間原欲與文化總會合作活水月刊之復刊,惟因與該總會秘書長蘇進強就資金運用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乃決意以文經協會自行出刊,名為中華文化雙週報。

該報社長林健華曾向時任軍情局局長余連發表示,將發行該報每期100 萬本,余連發認有助於上訴人收益,遂表示可考慮由上訴人承作印刷業務,進而指示上訴人與文經協會洽談並締約。

被上訴人雖係康華飯店集團後代,惟其與文經協會之資產,均不足以支應該報之印製貨款,且康賜公司於復華銀行之系爭借款額度,因無法取得國際銀行保證函而無法動用,須以上訴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作為財務槓桿操作,並將此情透過莊俊達、林健華轉達上訴人承辦人員,則上訴人審度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進而給付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文經協會,自難謂有何陷於錯誤而受詐欺。

又被上訴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確定,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追加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財力不足,竟交互利用銀行人員說明融資額度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其承辦人員誤信被上訴人資力雄厚,再以財務槓桿操作之話術,取信其提供履約保證金,實則無任何財務槓桿操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詐欺其履約保證金2930萬元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語,並舉原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 號刑事判決為證,表明引用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為據(見原審卷二174 頁)。

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之證據有何不當,徒以刑事判決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 日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曾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二262 頁)。

則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未就此部分為調查認定,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應否命其補繳裁判費用?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