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01,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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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美雀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美雀請求逾新台幣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逾新台幣參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本息之追加之訴。

㈡命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

㈢駁回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其給付逾新台幣拾萬玖仟參佰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美雀及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雀及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美雀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一點一元。

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工作場所遭國泰公司主管即訴外人林堃賢施暴(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頸部挫傷、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臂挫傷、椎間盤突出」等職災傷害。

詎國泰公司於其療養復健期間,仍強迫伊提供勞務,更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依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伊於九十八、九十九、一○○年分別有十

九、二十、二十一日之特別休假,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年七月二日有七四九日之公傷病假;

伊每日薪資為二千三百九十六點一元。

爰請求下列給付:㈠伊於公傷病假期間,遭強迫提供勞務,請求加倍給付上開六十日休假及七四九日公傷病假期間薪資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點八元。

㈡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二年(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年五月十日)原領工資補償計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六點四元。

㈢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四十個月又二十九日(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八日)之終結補償計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點九元。

㈣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十萬四千三百零八元。

㈤依勞動契約請求起訴日回溯五年之伙食費十萬八千元。

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福利費用:①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之尾牙忘年會補助三千二百元、九十八年至一○○年之登山活動補助三千元、九十八年至一○○年之旅遊補助一萬零八百元、九十八年至一○○年之國泰家庭日補助二千四百元。

②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之年終獎金六萬元。

③誠實費九百六十二元。

④勞工保險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⑤軟體使用費一千三百元,總計為八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伊與國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國泰公司給付伊八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及加計自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上開㈠公傷病假至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請求六十日公傷病假加倍薪資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

上開㈢加計一○○年度二十一日之特休假工資後,日薪為二千五百三十四元,月薪為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伊於職災傷病期間被要求繼續工作,應加倍發給薪資,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請求職災終結補償合計為六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除一審請求外,追加請求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

上開㈣追加請求醫療費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等情,求為命國泰公司再給付三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加計自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陳美雀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就上開㈢請求四十月又二十九日工資補償部分,於原審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請求一○○年五月十一日至一○三年十月九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六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

國泰公司則以:陳美雀為伊部分工時人員,其招攬保險所得係屬承攬報酬,其薪資表所列除職務加給、晉等津貼及伙食津貼為工資外,其餘津貼均屬傭金,性質為承攬報酬。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

縱認係職業災害,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調解,同意職災範圍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準,勞保局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認定陳美雀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之「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已痊癒,伊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終結補償。

又縱認陳美雀得請求職災原領工資補償,伊僅須給付二年,且伊已給付九十八年五月至一○○年五月之工資等計四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勞保局亦已核付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一元,經抵充後,陳美雀不得再請求。

伊已給付醫療費用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勞保局亦已核定傷病給付二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伊亦得主張抵充。

另陳美雀一○○年並無任何績效,自無須給付年終獎金。

伊係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除依法給予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資遣費外,另加給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十三萬二千元,合計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倘認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亦得與前揭工資補償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美雀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任職於國泰公司。

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成立調解,陳美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如經勞保局核定為職災事件,國泰公司同意依法給付薪資補償及相關醫療費用;

勞保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給簡字第一○一○二一二一六七一三號函核定陳美雀因系爭事故遭掐傷之傷病給付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認定陳美雀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痊癒。

國泰公司以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向陳美雀表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終止勞動及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依勞保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保給傷字第○○○○○○○○○○○號、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保給傷字第○○○○○○○○○○○號、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保給傷字第○○○○○○○○○○○號等函,可知陳美雀因系爭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共計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職業傷害補償費;

兩造復不爭執國泰公司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年五月十日止,給予陳美雀公傷病假,依此,堪認陳美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受有職業傷害及重大創傷後壓力症。

另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一○一年十一月三日函稱陳美雀於九十九年七月至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間,多次至該院精神外科門診,主訴均是頸部問題,受傷過後,雙手麻痛,可能和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受傷勢有關等情,則陳美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傷害至一○○年六月以後仍持續就醫診治等情,堪信為真。

雖勞保局上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號函稱審定陳美雀職業傷害醫療期間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此僅係勞保局於陳美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所為核定,不足作為陳美雀是否仍繼續醫療之判斷。

又觀諸國泰醫院一○三年二月七日(一○三)管歷字第二一三號函所載內容,足見陳美雀並非已喪失其原有工作能力,國泰公司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非合法。

至國泰公司提出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其與陳美雀所簽立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其上雖有陳美雀簽名,惟依證人何信杰(即該契約訂約人國泰公司之代理人)證言,尚難認陳美雀簽署該契約書時,已明瞭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分別;

且依國泰公司與陳美雀於同日所簽立之業務員契約書(下稱業務員契約)第一條、第五條約定內容,可知陳美雀於國泰公司從事之工作均屬僱傭契約範疇。

國泰公司於承攬契約第一、三條約定將招攬保險、收取第一次保險費及促成保險契約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所得佣金,認屬承攬報酬而非薪資,顯係規避勞基法工資規定,自不足取。

又陳美雀之薪資係採月薪制,每月薪資係以工作二十八日計算,是以陳美雀遭遇本件職業傷害前最近一個月即九十八年四月員工薪津表合計三萬四千四百十一元,除以二十八日所得之金額即一千二百二十九元為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日工資。

其次,國泰公司不爭執陳美雀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迄一○○年五月十日止為公傷病假,及九十八年至一○○年特休假日為六十日,則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陳美雀得請求該六十日之原領工資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惟國泰公司已依序給付九十八

、九十九、一○○年特別休假補償六千九百十二元、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則陳美雀得請求短付之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

又陳美雀未舉證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間,每日均有服勞務之事實,而國泰公司就陳美雀於公傷病假期間從事收取續期保險金等工作,已依其工作狀況給予工作報酬四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陳美雀再請求國泰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資,洵非有據。

又陳美雀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三年十月九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陳美雀不爭執國泰公司可以其已請領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之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抵充,則其得再請求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

另陳美雀仍在職業傷害醫療中,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四十個月又二十九日之工資補償,非有理由。

再者,陳美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一百十六元;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六百六十八元;

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一○○年七月六日至國慶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五百八十元;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一○○年六月十七日至亞東醫院精神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門診支出費用九千一百三十三元;

於九十九年一月至一○二年九月六日間,在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合計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

至於陳美雀所舉其餘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亦有元復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及證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林口長庚醫院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可稽;

另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無法判斷陳美雀於該處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而國泰公司已給付陳美雀醫療費用二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有薪津表及醫療費用統計表可憑,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抵充後,國泰公司尚應給付醫療費用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

此外,國泰公司不爭執伙食津貼屬工資之一部分,且未實際發到員工帳戶等語,則陳美雀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起訴日(一○○年五月十一日)回溯五年之伙食津貼,合計十萬八千元。

末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可知職工福利金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動用。

而忘年會、登山活動、年度旅遊、國泰家庭日活動補助之單位係職工福利會,且非直接由參加者支領該筆費用,陳美雀向國泰公司依序請求給付上開活動補助費三千二百元、三千元、一萬零八百元、二千四百元,均屬無據。

又依陳美雀之人事資料、員工薪津表及國泰公司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關於收展員年終獎金規定,可知陳美雀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考績分別為乙、丁等,可分別獲得一點四個月、零點三個月數之獎金,且國泰公司已依規定發給,陳美雀再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六萬元,為無理由。

另依據國泰公司工作規則第八條規定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批單(有效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暨證人何信杰證言,可知陳美雀主張之誠實費乃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費,陳美雀在公傷病假期間,仍有執行職務情形,其主張免除此部分九百六十二元費用之支出,自無足採。

又國泰公司係依勞保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收繳陳美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則陳美雀欲主張勞保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繳保險費,應向勞保局辦理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核退事宜,其請求國泰公司退回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於法無據。

又依證人何信杰證言,可知軟體使用費得因未實際使用而向國泰公司申請免繳,而國泰公司不爭執陳美雀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年五月十日均排定公傷假,且未舉證證明陳美雀於公傷假期間有使用軟體之事實,則陳美雀得請求返還軟體使用費一千三百元。

綜上,陳美雀得請求國泰公司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特別休假補償費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原領工資補償費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醫療費用補償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伙食津貼十萬八千元、軟體費一千三百元),扣除國泰公司前已給付資遣費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十三萬二千元,尚得請求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

從而,陳美雀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證據,無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陳美雀請求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本息敗訴之判決,改命國泰公司給付;

並命國泰公司給付五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自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駁回陳美雀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及駁回國泰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㈠駁回陳美雀請求逾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逾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本息之追加之訴。

㈡命上訴人國泰公司再給付。

㈢駁回國泰公司對於第一審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其給付逾十萬九千三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

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七四○號解釋參照)。

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查陳美雀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國泰公司簽立業務員契約及承攬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其中業務員契約第一條約定陳美雀擔任國泰公司業務員,依規定出勤,工作範圍為續期保費收取、相關保全、理賠服務工作;

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陳美雀每週之工作時數定為六‧五小時;

第三條約定陳美雀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及給付標準;

第四條約定陳美雀受僱期間,國泰公司得定期考核其工作執行績效及調整其職級等。

而承攬契約第一條約定陳美雀承攬工作之範圍為招攬保險、第一次保險費代收等;

第二條約定國泰公司對陳美雀所從事招攬之行為之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第三條約定陳美雀完成承攬工作者,國泰公司應依其所定報酬之相關規定給付報酬予陳美雀;

第四條約定陳美雀執行承攬工作之成效未達國泰公司之最低標準時,國泰公司得終止本契約等。

且業務員契約與承攬契約均無約定該二契約具依存關係(一審卷㈠第十七、十八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業務員契約約定陳美雀每週工作時數,國泰公司得對之定期考核;

至承攬契約則無約定陳美雀工作時數,且國泰公司對之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則依上說明,該承攬契約是否係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審認陳美雀依承攬契約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即逕依證人何信杰證言,認該承攬契約將其招攬保險等所得認屬報酬而非薪資係規避勞基法,已嫌速斷。

又國泰公司以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向陳美雀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務員契約)及承攬契約(一審卷㈠第二十三頁),倘兩造所立承攬契約,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國泰公司以上開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是否不生效力?原審未釐清兩造間所立契約之性質及陳美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指僱傭關係之內涵,究係僅指業務員契約,抑兼指承攬契約?即逕認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亦有可議。

又國泰公司給付陳美雀之佣金係依業務員契約給付,抑係依承攬契約給付?屬工資,抑係承攬報酬?攸關陳美雀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補償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

且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乃原審以陳美雀九十八年四月份工資除以二十八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並依此計算陳美雀之休假期間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原領工資補償,亦有違誤。

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查陳美雀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二年(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年五月十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請求依二倍工資計算之四十個月又二十九日終結補償;

復於原審追加備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一○○年五月十一日至一○三年十月九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審卷㈢第一三三頁、一六九頁),原判決未先說明陳美雀先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請求終結補償不可採之理由,逕謂陳美雀得請求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三年十月九日依一倍工資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且未說明陳美雀備位依二倍工資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不可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原審認國泰公司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補償陳美雀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三年十月九日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復謂陳美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一○○年六月期間自國泰公司領取之工資四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係屬其工作所獲報酬,不得予以扣除(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亦有違誤。

另陳美雀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年七月四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位為頸腰椎,與陳美雀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診治部位相關,因認陳美雀於上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二十七頁);

惟原審復以亞東醫院一○一年十一月三日函覆陳美雀主訴頸部問題可能與系爭事故傷勢有關,認陳美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一○○年六月十七日於該院支出費用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均與本件職災有關(原判決第二十六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末查陳美雀於第一審請求國泰公司給付八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一審命國泰公司給付五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陳美雀第二審上訴聲明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國泰公司應再給付一千二百零四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含第一審敗訴之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及第二審擴張之三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

原審未闡明其上訴聲明範圍,即命國泰公司給付五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自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並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㈠陳美雀一審請求醫藥費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即其一審請求醫藥費十萬四千三百零八元與原審認其請求有理由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之差額部分)、尾牙忘年會補助三千二百元、登山補助三千元、旅遊補助一萬零八百元、國泰家庭日補助二千四百元、年終獎金六萬元、勞工保險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誠實費九百六十二元,合計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二審追加請求醫藥費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本息之訴。

㈡國泰公司對於一審命其給付伙食費十萬八千元、軟體使用費一千三百元,合計十萬九千三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陳美雀一審請求醫藥費差額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尾牙忘年會、登山、旅遊、國泰家庭日等補助、暨年終獎金、勞工保險費、誠實費等計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及二審追加請求醫藥費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本息;

及命國泰公司給付伙食費、軟體使用費等計十萬九千三百元本息,分別為其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美雀、國泰公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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