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被 上訴 人 蔡泗龍
蔡煥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蔡謀江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合意分割遺產完畢,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丁生以次四人及訴外人即其母親蔡陳春(下合稱蔡陳春母子等六人)協議分得蔡謀江所遺家產由上訴人管理,管理收益其六人各佔一定比例股份,蔡大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其股份折價轉讓與其他五人。
上訴人以管理上開家產之收益,與訴外人蔡慶南等人合資買入包括系爭二十九筆土庫段土地之三十八筆土地,上訴人投資之股權包括掛名於訴外人黃清輝名下百分之十部分,共為百分之四十五。
嗣上述三十八筆合資買入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上訴人實際分得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零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
蔡陳春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死亡後,由兩造全體繼承其權利義務,兩造已合意分割為每人各八分之一。
依蔡陳春母子等六人協議之股份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上開投資收益應分配被上訴人蔡丁生三千七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三千零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蔡大元以次四人各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尚非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原判決依兩造攻防舉證,認原登記於蔡瑞鳳以次三人(下稱蔡瑞鳳三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其父母所贈與,為其自有財產,並無認定贈與發生於蔡謀江死亡後之情;
次原判決以蔡陳春母子等六人協議將繼承家產交上訴人管理,約明每人權益之比例之事實,判斷上訴人應依該協議將管理財產之收益分配與被上訴人,是縱或其約定之繼承家產範圍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要屬與其他繼承人間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影響其協議之效力;
且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處分部分特定家產後之價金分配,提起本件請求,原判決已扣除該特定處分後合意給付與蔡瑞鳳等三人之款額共九百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各自應分配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分配系爭價款應再扣除蔡瑞鳳等三人各一千二百萬元之新抗辯,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