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12,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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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王 淳律師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九十五年四月發現被上訴人使用之彈性減振材為廢輪胎橡膠粒,不符契約施工規範所定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而暫停估驗後續施作部分,被上訴人乃就未估驗工程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就未估驗彈性減振材及保護蓋之工程款暨彈性減振材之違約金為實質認定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作成九十五年度仲雄聲義字第○○號仲裁判斷(下稱前案仲裁判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茲被上訴人重複就前案仲裁判斷已認定違約之同一體積未估驗彈性減振材工程款等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協會竟否認前案仲裁判斷關於未估驗彈性減振材工程款之既判力,並推翻彈性減振材違約之認定,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成一○○年第○○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顯違反前案仲裁判斷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並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非法律所許之額外暴利;

被上訴人就系爭履約爭議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並無仲裁合意;

另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有:未提示兩造不爭執事項予兩造陳述意見、將伊爭執之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列為不爭執事項、伊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聲證十六附表一計算式之真正竟謂為自認、仲裁人李玲玲遭被上訴人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均違反法律規定等情,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

、四、五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億七千五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五億四千八百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主文第三項命伊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正式驗收合格,系爭仲裁判斷認伊已依約製作及置放彈性減振材(未估驗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減價之工程尾款,並無不當;

系爭仲裁判斷與前案仲裁判斷之請求權不同,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商決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

仲裁庭就系爭工程彈性減振材是否符合契約,已予兩造充分攻防機會,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

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均無違反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至第十二期估驗款,嗣以被上訴人使用之彈性減振材材質不符約定而暫停估驗後續施作部分,被上訴人乃就未估驗工程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後之估驗款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前案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二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彈性減振材製作及置放(未估驗部分)項目減價之尾款六億四千零九萬四千零四十四元,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五億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曾聲請仲裁人李玲玲迴避,經主任仲裁人潘維大、仲裁人林春榮、李玲玲組成之仲裁庭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成駁回該聲請之決定,兩造就該決定均未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

查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於前案仲裁事件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請求給付彈性減振材製作及置放自第十二期以後未估驗計價之估驗款,而系爭仲裁事件則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給付彈性減振材製作及置放(未估驗部分)之工程尾款,二者請求權基礎及仲裁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

再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與系爭仲裁判斷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不同,且未就前案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妥適為實質審理,系爭仲裁判斷不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此屬仲裁庭之實體判斷,乃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難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又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應為金錢給付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難謂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事。

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雖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應先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惟兩造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事宜召開會議時,決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堪認兩造已為書面仲裁協議,難謂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之情事。

系爭仲裁事件前後召開四次詢問會,兩造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有關系爭工程彈性減振材是否驗收不合格遭上訴人依約辦理減價收受乙節,並經仲裁庭列為爭點讓兩造為攻擊防禦,難謂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次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除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五款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仲裁人應即迴避,及第六款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應向法院為之者外,並未規定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

且當事人如就仲裁庭所作該項決定不服者,仍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是仲裁法第十七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

查系爭仲裁事件係由仲裁人潘維大(主任)、林春榮及李玲玲組成仲裁庭,李玲玲雖遭被上訴人聲請迴避,仍參與作成駁回該迴避聲請之決定,並無仲裁庭組成不合法;

況李玲玲係上訴人選任之仲裁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李玲玲參與系爭仲裁程序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難謂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末查上訴人雖曾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聲證十六附表一計算式之真正,然對其所計算未估驗彈性減振材之體積不爭執,且該計算式與上訴人之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相符,仲裁庭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未估驗彈性減振材金額,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

、四、五款所定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應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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