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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陳威勳律師
上 訴 人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
上 訴 人 方祖豪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彭郁欣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郭文斌
方禾蓁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介南律師
陳曉祺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林學廉
訴 訟代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 訴 人 陳君煜
訴 訟代理 人 林正杰律師
上 訴 人 郭書祥
訴 訟代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銓
樓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 訴 人 張建良
訴 訟代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葛介正
訴 訟代理 人 黃程國律師
蘇忠聖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喬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林鴻光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智惠
李明昱
林秀湄
陳慕賢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鴻光,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對造上訴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港公司)於民國68年8月25日設立,92年8月補辦股票公開發行,96年間轉投資設立子公司尼莫海洋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尼莫公司)及全球實驗魚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同年5 月15日經財團法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登錄興櫃,同年月30日開始股票興櫃買賣。
對造上訴人方祖熙、方祖豪自94至97年任邰港公司董事長、董事兼任總經理期間,為美化公司獲利能力以達股票上櫃目標,以偽造與訴外人馬來西亞拉瑪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商恒璇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信得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商萬鴻貿易有限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技術契約),變造邰港公司與訴外人蔡清華、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天送、陳俊羽,尼莫公司、全球公司與訴外人鄭玉㺨買受不動產契約之買賣總價,及偽造已付價金之記載(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與上開系爭技術契約合稱系爭九筆交易)之不法行為,虛增邰港公司96年權利金收入新臺幣(下同)6,625萬4,955元,95至97年公司資產1億6,937萬7,000 元。
對造上訴人郭文斌於上開期間任邰港公司董事、96年4月5日起任財務長,對造上訴人方禾蓁、林學廉(下稱方禾蓁等2人)於94年至96年6月28日間任董事,對造上訴人陳君煜、郭書祥(下稱陳君煜等2人)於96年6月29日至97年間任獨立董事,對造上訴人陳建銓自96年1 月22日任總經理特助、同年4 月任會計主管,對造上訴人張建良、葛介正(下稱張建良等2人)分別於94年至97年間、96年6月29日至97年間任監察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法定職務,致邰港公司96年4月30日發布之95年全年度財務報告(下稱甲財報)、96年8月31日發布之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下稱乙財報)、97年4 月15日發布之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與子公司之合併報表(下稱丙財報)、97年8 月29日發布之97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及與子公司之合併報表(下稱丁財報,合稱系爭財報),及96年6 月27日因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2億元,發行2,000萬股,於同年8月3日發布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均為不實。
安永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上訴人楊智惠、李明昱、陳慕賢、林秀湄(下稱楊智惠等4 人),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甲財報及公開說明書由楊智惠、李明昱簽證或查核,乙財報由楊智惠、林秀湄簽證,丙財報由林秀湄、陳慕賢簽證,丁財報由李明昱、林秀湄簽證),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未發現不實,顯有疏失。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至F所示投資人(下稱附表A、B、C、D、E、F投資人)均因信任系爭財報或公開說明書,附表A 投資人自甲財報發布前持有邰港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附表B至F投資人分別自甲、乙、丙、丁財報、系爭公開說明書發布後,善意買入系爭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7年11月7 日因邰港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揭露財務真實狀況,造成股價大幅下跌,受有附表A至F「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
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
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679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下稱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求為命㈠邰港公司、方祖熙等 2人、郭文斌、方禾蓁等2人、陳君煜等2人、陳建銓、張建良等 2人(下稱邰港公司等11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A 投資人如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㈡邰港公司、方祖熙等 2人、郭文斌、方禾蓁等2 人、張建良、安永事務所、楊智惠、李明昱連帶給付附表B、F投資人各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㈢邰港公司、方祖熙等2人、郭文斌、陳君煜等2人、陳建銓、張建良等2人、安永事務所、林秀湄連帶給付附表C、D、E投資人各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楊智惠、陳慕賢、李明昱分別就附表C、D、E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邰港公司等11人及被上訴人則以: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不具效率性,邰港公司股票僅興櫃買賣,股票採議價方式,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
且投保中心未證明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與附表A至F投資人間有何交易因果及損失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又邰港公司於97年11月退票時,股價即下跌,系爭財報、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訊息於同年月27日始流入市場,可見股價下跌與財報、公開說明書無關。
況邰港公司96年現金增資係由員工、原股東等特定人認股,無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
另郭文斌、方禾蓁等2 人、陳君煜等2人、陳建銓、張建良等2人均未參與虛增權利金、偽造或變造系爭九筆交易契約等不法情事,且系爭財報、公開說明書均經會計師簽證,無合理事由懷疑不實,已忠實執行職務而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
再者,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不包含會計師,楊智惠等4 人對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工作,經主管機關多次調查,未因疏失遭處分,亦未命邰港公司重編另行公告,顯見財報無重編之重大情事;
渠等受邰港公司瞞騙,並無故意過失。
至安永事務所非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責任主體,附表 A至F 所示之人亦非請求主體;
另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具獨立性、專業性、屬人性,所負賠償責任為個人責任,非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邰港公司、方祖熙等2人對附表B至E 投資人連帶給付各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郭文斌、張建良各給付上開投資人該金額1/4本息;
方禾蓁等2人各給付附表B 投資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1/6本息;
陳君煜等2人、葛介正、陳建銓各給付附表C至E投資人該等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1/8 本息;
上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他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邰港公司、方祖熙等2人、郭文斌、張建良連帶給付附表F投資人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係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規定,興櫃股票買賣係由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以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方法為之。
推薦證券商應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
除交易數量在10萬股以上者,興櫃股票買賣雙方可能透過推薦證券商直接交涉外,其餘興櫃股票之買賣,與其他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買賣近似,即興櫃股票之價格亦反映市場對股票價值之評量結果,從而在發行公司發布重要不實資訊之後、該不實資訊更正或事實經披露或隱藏風險實現之前,在公開市場依市價買賣股票者,因信賴該公司依法所公開資訊之積極買賣股票行為,應推定發布不實資訊與其買賣該公司股票間,有交易因果關係,而由主張無交易因果關係者,負舉證責任。
查邰港公司於68年間設立,92年間補辦股票公開發行,96年5 月30日開始股票興櫃買賣。
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方祖熙、方祖豪自94年至97年間以偽造系爭技術契約、變造系爭不動產契約之方式,於96年間虛增該公司96年營業收入共6,625萬4,955元,於95年10月至97年1月間,虛增公司資產價值1億6,937萬7,000元,致96年4月30日、同年8月31日、97年4月15日、同年8月29日發布之甲、乙、丙、丁財報及96年8月3日發布之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資訊不實之情事,其中不實資訊比例占甲、乙財報及公開說明書逾三成,丙、丁財報逾四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財報、公開說明書等件可稽,則該等不實資訊關係重大,且為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堪認係不實資訊。
惟附表A 投資人係在甲財報發布前即持有系爭股票,且非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交易,不在交易因果關係推定範圍內,投保中心未能舉證該等投資人繼續持有股票與系爭財報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附表B、C、D、E投資人依序分別於甲、乙、丙、丁財報發布後買進邰港公司股票,且係透過證券商、利用興櫃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交易;
附表F 投資人則係於公開說明書發布之次日即96年8月4日以每股12元向邰港公司認購增資發行之股票,均係信賴市場對該公司價值之評量結果、信賴該公司依法公開資訊之積極買賣股票行為,應推定與系爭財報、公開說明書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
又系爭股票於97年11月7 日因邰港公司存款不足退票前一日之股票成交均價維持3.12元,真實狀況披露當日,成交價驟降至1.4 元,同年月10日發布重大訊息後,迄至同年月17日,每股均價為0.47元,跌幅達85% ,此段期間與邰港公司相同產業之股票上櫃買賣公司股價下跌幅度約20% 等情,有櫃買中心興櫃股票歷史行情表可稽。
則邰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跌幅為整體市場變化程度之2至4倍,有明顯可見之價格衝擊;
嗣櫃買中心於97年11月18日停止買賣系爭股票,同年月29日終止與該公司興櫃股票買賣契約及該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附表B至F投資人已無從在公開市場賣出所持有股票,渠等受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中重要不實資訊影響買進股票,與所受損害間,有損失因果關係。
邰港公司自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起,迄今7 年,仍連年虧損,99年4月16日在公開市場之最低成交價為每股0.1元,其後5 年未見任何買賣,其股票價值為零,不因邰港公司仍堅持經營而有不同。
附表B至F投資人因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中重要不實資訊影響買進各該附表所示股票,所受之損害以渠等買受各該附表所示系爭股票所支出之價款,扣除97年11月6 日邰港公司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後售出各該附表所示股票所得價金計算(未出售者無補扣除),為如各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邰港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人,方祖熙為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作成及發布期間該公司之董事長、方祖豪為董事兼總經理,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虛增邰港公司營業權利金及資產價值,故意將之載入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使附表B至E投資人陷於錯誤,以不相當之價格買進邰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依95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投資人應負賠償該等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責。
邰港公司96年增資發行新股公開招募之對象為員工、股東,非證交法第43條之6 所定私募之特定人,仍屬募集有價證券而有證交法第31、32條之適用,邰港公司及方祖熙等2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附表F 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又上開規定為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方祖熙等2 人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邰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郭文斌於94年至97年間任董事,為邰港公司作成及發布乙至丁財報、系爭公開說明書時之負責人之一,並自96年4月5日起任財務長;
方禾蓁等2人於94年至96年6月28日間任董事,為作成及發布甲財報時之負責人之一,陳君煜等2人於96年6月29日至97年間為獨立董事,張建良於94年至97年間為監察人,葛介正於96年6 月29日至97年間亦為監察人,均為作成及發布乙至丁財報時之負責人之一,張建良並為作成及發布甲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時之負責人之一。
陳建銓自96年4 月間任公司會計主管,在乙至丁財報之會計主管欄位蓋章。
渠等未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應推定有過失。
審諸郭文斌長年為邰港公司董事並兼財務長,對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較其他董事更為熟悉;
方禾蓁等2 人已任董事多年,對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非一無所悉;
陳君煜等2 人為獨立獨事,依96、97年董事會議紀錄,渠等2 人未曾就財報內容質疑或表示意見,亦未舉證曾基於獨立董事身分要求公司揭露、表達財務及經營資訊及提供財務及營運文件;
張建良擔任監察人多年,對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並非一無所悉,葛介正任監察人,亦得藉由實質之參與、隨時查核公司營運;
陳建銓為公司會計主管,方祖熙等2 人得以虛增公司權利金收入及資產,皆仰賴陳建銓直接下屬無異議配合始能作成等情,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郭文斌、張建良就財報不實,對附表B至E 投資人應負責任比例為1/4,方禾蓁等2人對附表B 投資人應負責任比例各為1/6,陳君煜等2人、葛介正、陳建銓對附表C至E投資人應負責任比例各為1/8。
另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郭文斌、張建良應與邰港公司、方祖熙等2人對附表F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方禾蓁等2 人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作成及發布時,已非董事,毋庸對附表F 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責。
再查,甲財報係經安永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楊智惠、李明昱簽證,乙財報經楊智惠、林秀湄簽證,丙財報經林秀湄、陳慕賢簽證,丁財報經李明昱、林秀湄簽證,系爭公開說明書經楊智惠、李明昱查核及經楊智惠複核。
而系爭九筆交易均具重大性,應受會計師全面查核固無爭議,惟楊惠智等4 人自97年11月間邰港公司財務真實狀況披露迄今,從未因辦理系爭財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遭主管機關處分。
且渠等就系爭權利金收入認列情形及期後收款情形,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均已進行證實性查核,另不動產估價之估價師皆經高考及特考及格,合於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專家報告之採用」之規定。
方祖熙等2 人為邰港公司最高管理階層,逾越防弊設計之控制程序,直接指示下屬誤記交易,縝密設計虛構交易,降低遭查核之風險,此共謀之舞弊,使會計師更難偵查。
楊智惠等4 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投保中心不能證明該等4 人有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渠等與安永事務所應連帶賠償投資人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邰港公司、方祖熙等2人對附表B至 E投資人連帶給付各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郭文斌、張建良各給付上開投資人該金額1/4本息;
方禾蓁等2人各給付附表B投資人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1/6本息;
陳君煜等2人、葛介正、陳建銓各給付附表C至E 投資人各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1/8 本息;
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債務人給付後,他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邰港公司、方祖熙等2人、郭文斌、張建良連帶給付附表F 投資人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附表A之記載,該表之投資人係於95年11月28日至96年3月16日間以每股9.5 元至12元買入系爭股票,而依卷附系爭股票96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乙財報發布之日間,每股均價最高27.24元,最低11.7元(見一審卷㈧第318至320頁);
96年10月間每股均價最高15.05元,最低12.75元(見原審卷㈦第34頁);
97年 1月至同年8月29日丁財報發布之日間,每股均價最高15.05元,最低8.58元(見一審卷第77至80頁背面)。
則系爭股票自甲財報於96年4月30日發布後至97年8月29日間之股價雖有漲跌,惟尚維持與附表A投資人買入時相若之價格,甚有每股最高均價多出3元之情形。
果爾,投保中心主張該等投資人於甲財報發布後因信賴財報內容,而繼續持有系爭股票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 頁),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投保中心未證明附表A 投資人繼續持有股票與系爭財報發布間之因果關係,而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已有可議。
次查,邰港公司96年4 月23日作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第5項記載「本聲明書將成為本公司年報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並對外公開。
上述公開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等不法情事,將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法律關係」等語,第6項記載「本聲明書業經本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董事會通過,出席董事五人(即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方禾蓁等2 人),均同意本聲明書之內容,特此聲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8頁)。
衡之方禾蓁等2人於任職董事期間均有參與上開聲明書提出董事會通過,且該聲明書為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似此情形,能否謂方禾蓁等2 人無須就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致附表F 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責,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亦未詳加研求,徒以方禾蓁等2 人於公開說明書發布時已非邰港公司董事,而謂渠等無須對附表F 股資人負賠償責任,未免速斷。
再查,邰港公司及方祖熙等2 人抗辯邰港公司雖於97年遭終止興櫃買賣,惟自翌年起每年營收均逾1億元,至102年度起更已轉虧為盈,年度淨利已有327萬1,492元。
原購土地價格固有高估,然現已增值,公司迄今尚正常營運,系爭股票仍得藉由股份轉讓方式出脫,股東亦得分配紅利,股東權益並非為零等語,並提出99至10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97至102年度財報資料、營運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㈣第57至83頁、卷㈤第52至76頁、第173至188頁、卷㈥第180、181、218、219頁)。
參諸原審亦認定系爭股票於99年4月16日出售價格為每股0.1元等情,上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就此查明,逕認系爭股票價值為0 元,進而以之作為計算邰港公司等11人應付賠償額之依據,自欠允洽。
末查,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編製之財務報表,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核簽證財報規則)辦理,上開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
又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8條第3款規定:「自證實測試獲取查核證據時,查核人員宜注意之事項,列舉如下:⒊交易或事項之發生是否與受查者有關?」;
該公報第38號第6條第13款規定:「函證通常用於下列會計科目或事項之查核:⒔與第三者簽訂之契約或交易條件。」
;
查核簽證財報規則第20條第3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再依下列程序查核: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
…㈤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
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6條規定,會計師決定是否採用專家報告時,應考慮下列受查項目對財報整體之影響程度、受查項目之性質、複雜程度及其發生錯誤之可能性、與受查項目有關而可資利用之其他查核證據;
第9條第1點規定,會計師欲採用專家報告時,應與專家溝通工作之目的及範圍;
第10條規定,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評估報告所用資料之來源、報告所用之假設或方法及其前後一致性、報告之結論;
第11條規定,會計師評估專家報告所用資料是否適當時,其程序為測試受查者提供予專家之資料是否適當、會計師對專家報告所用資料之攸關性及可靠性有疑慮時,應詢問該專家;
第12條規定,專家所用之假設或方法及其應用是否適當,係專家之責任,會計師雖無此專業知識,仍應依對受查者業務之認識及查核之結果,瞭解假設或方法及其應用是否適當。
查系爭九筆交易均具重大性,應受會計師全面查核,為原審所認定。
而投保中心主張系爭技術契約係偽造,財報上有關該交易之記載均屬虛假,楊智惠等4 人未以函證查核,以確認系爭交易之發生及存在,有違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8條第3款、第38號第6條第13款及查核簽證財報規則第20條第3款規定,顯有疏失;
至不動產契約部分,其鑑價報告有鑑價日期後於買賣契約簽訂日期、鑑價資料不足、鑑價目的並非提供買賣價格參考等明顯缺失,詎楊智惠等4 人未曾就此疑點詢問邰港公司及鑑價專家,亦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6條、第9條第1點、第10至12條規定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5、216頁、第224頁背面、第236頁背面、第239、240頁、卷㈤第193至196頁、卷㈥第113頁背面至122頁背面)。
攸關楊智惠等4 人於辦理系爭財報簽證時,有無違反或廢弛應盡之義務,及於公開說明書簽章時,是否已合理調查,安永事務所是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投保中心及邰港公司等11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邰港公司等11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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