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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張順來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黃芊雅律師
蔡正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原審共同上訴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投資原桃園縣龍潭鄉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內,業經核准開發之同鄉○○○段000 ○地號土地,按面積14萬065平方公尺之30%權益,以新臺幣(下同)1億0,971萬9,210元讓與伊。
伊已依約支付1,64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向訴外人黃依周(已於91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平治、黃智瑋,下稱黃平治等 2人)所購買,坐落原龍潭鄉八張犁段464-1、464-4、464-5、464-6、466、470、47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詎上訴人於97年6 月13日已辦妥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卻拒絕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美堅公司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 1億6,187萬5,79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改判廢棄關於命美堅公司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及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就所受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未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美堅公司,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況被上訴人係向美堅公司買受系爭開發案30%權益,並非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系爭合約簽訂後,美堅公司提供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7筆土地,配合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惟遭銀行以被上訴人資力及擔保不足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未設法籌資,亦未給付系爭開發案所需工程款、開發費用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至4 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美堅公司先後於99年2月26日及6月22日定期催告履約未果後,已於同年6月30 日解除系爭合約,其猶依該合約之約定為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於95年1月11 日加列美堅公司為該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及美堅公司均為該合約之當事人。
依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及第2、3、4、5、10條之約定,再參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訴狀所載,堪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開發案之土地開發權益,系爭土地僅係暫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實際權益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比例,即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權利以30%計算。
被上訴人多次自承,伊係買受系爭開發案面積共14萬065 平方公尺30%之土地權益,上訴人應於96年3 月將黃平治等2 人之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伊,以擔保伊已支付買賣價金之權益,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係買受系爭開發案之土地開發權益,並非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該土地應暫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目的係為擔保其投資權益,被上訴人嗣主張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並無可取。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為,依第4條、第8條約定,以1億6,652萬7,210元購買系爭開發案全部土地開發權益之30%;
依第6條第1、3項約定,投資取得之土地應無條件配合參與開發計畫,按比率取得乙種建築用地及完成各項手續之用印暨配合辦理各項文書;
依第6條第2項約定,就開發規劃費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由兩造按比例共同分擔。
而被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價金之義務,於簽約時應給付之1,000 萬元,及每月30日應給付之200 萬元,均係定有期限之債務;
另應給付林明瑤、林宏鍾(下稱林明瑤等2人)5,680萬8,000 元之時程,依被上訴人與林明瑤等2人合約內容所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之7,800萬元,則係於96年3月,上訴人將黃平治等 2人之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時60日內付清。
兩造同意此筆款項需向銀行申貸支付,惟如不足由被上訴人補齊,核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
至被上訴人所負配合辦理系爭開發案各項事務及給付系爭開發案相關開發費用等,則係未定期限之債務。
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開發案之權益,土地按比率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
及依第8條第3項、第10條約定,於96年3月,將向黃平治等2人所購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權益。
關於被上訴人簽約時應給付之1,000 萬元,據其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父張朝國之借款800萬元,及交付發票人為張慧淳,發票日為95 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原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票號為DC0000000 號支票抵充,並將該借款借據及支票影本,作為系爭合約附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就此項義務之履行,無遲延之情。
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於每月30日給付200萬元部分,業據其交付相關支票,而確已給付95 年12月底起至96年2月底之每月200萬元。
至96年3月底應給付之200萬元,亦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惟經有權受領之張順安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自96年3月底起,被上訴人依約每月應付款200 萬元,則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林明瑤等2人5,680萬8,000 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況此部分金額又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於99年2月26日、6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關於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7,800萬元部分,兩造固於95年12月19日,共同提供系爭土地及坐落原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等共計19 筆土地,以上訴人為申請人,張順安、被上訴人及張慧淳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億4,000萬元,因借款人(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資力不足,且系爭開發案開發時間較長,未獲該銀行核貸。
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3 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應給付7,800 萬元之義務,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成時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再加計60日,始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乃上訴人迄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反由黃平治等2人於96年6月13日、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464-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黃鳳嬌,黃鳳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迄今。
上訴人既負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迄未為之,足認其應履行於96年3 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
且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不確定事實既未發生,又無不能發生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給付7,800 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該給付義務自無遲延可言,尤不生被上訴人是否未能向銀行申貸以補足該7,800萬元以為給付之問題。
關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約定,分擔開發規劃費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暨出借款項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第5項、第4條約定,其係以價款1億0,971萬9,210 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開發案按面積14萬065平方公尺全部之30% 權益,故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移轉系爭開發案30%權益,係屬對價給付關係。
且該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暫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之權益,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有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俾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履行給付價金7,800 萬元之義務。
至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開發案開發規劃費及開發費用,暨上訴人因開發費用所需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者,則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8條第4項另有約定。
足見被上訴人依該合約雖負有給付系爭開發案30%開發費用,及於上訴人因開發需借貸時有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此項義務與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間,並無對價或對待給付關係。
況上訴人該條約定,亦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毋庸負對待給付義務,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上訴人99年2月26日存證信函所載等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得以其名義登記,足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反觀被上訴人除應給付高達1億0,971萬9,210 元之總價金外,尚應負擔30%開發費用,更須出借週轉金予上訴人。
益徵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購自黃平治等2 人之系爭土地,雖暫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然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目的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須交付逾億元高額價款之權益,非為保障上訴人,且既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暫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顯係關於系爭土地應由黃平治等2 人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係關於移轉登記之義務而非清償期之約定。
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完成時60日內,給付7,800 萬元,且(向銀行申貸)如有不足款,尚須負責補齊,其約定「過戶完成」,自係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始有由被上訴人補足申貸不足款之問題。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伊60日內,被上訴人即須支付7,800 萬元,卻怠於為之,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要無足採。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屬定有期限之債務,惟其並未於96年3 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
上訴人及美堅公司拒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卻逕過戶予上訴人,復將之設定抵押權,堪認美堅公司及上訴人係屬違約之一方,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權。
至上訴人先後於99年2月26日及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其金額及項目迥異,係金額不確定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
況縱認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亦不構成給付遲延,且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難認適法。
則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之一),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就開發規劃費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由兩造按比例共同分擔,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或美堅公司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至4項約定給付之債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4 頁)。
而按當事人就其所負債務,一般而言均有相當了解,債權人催告給付價款所附之憑證,不以業經兩造查核為必要。
債權人縱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是債務人就應給付部分不為給付,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因有無查核而有所不同,復經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所揭明。
乃本件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一之美堅公司,既於96年2月26 日,就該合約中之開發規劃費6,000萬元、開發工程費用3億5,000萬元,及開發週轉金2億150萬元之 30%部分,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1宗121頁至127頁);
同年6月26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土地開發成本(即開發規劃費、開發費用、工程款及管銷費用)2億9,445萬6,478元、開發週轉金2億7,217 萬3,081元(同上卷宗163頁至249頁),縱先後2次催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未全然相同,然其金額及項目似非不得確定,且不以經雙方查核確定為必要,倘有屬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即令有過大催告之情形,就未超過部分,仍應生催告之效力。
原審未詳予究明,率謂各該催告係金額不確定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或美堅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至4 項約定給付之債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
卻又謂上訴人或美堅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8條第3項約定,有於96年3 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惟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依該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約定,應分擔系爭開發案費用及出借週轉金之義務云云(見原判決第30頁),依其先後所述,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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