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洪英花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上訴 人 賴浩敏
林錦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證書可稽,其於第三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
又被上訴人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宗力,有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華總一禮字第一○五○○一三二四○○號總統令可憑,司法院聲明由許宗力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審查庭之庭長,負責該法院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業務二年間有諸多成效。
惟被上訴人司法院未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九號解釋(下稱第五三九號解釋),以法律定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人事行政事項,僅頒行「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藉指派或遴選司法院職期審查委員會(下稱職期會)委員,控制庭長人事權。
於九十九年間,違反該院秘書長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九八○○一九六一九號函(下稱系爭秘書長函)所示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法院法官暫無進行評量必要之旨,竟將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進行評鑑後,隱匿伊承辦案件流程管理業務相關績效資訊,以伊不適任士林地院審查庭庭長,送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職期會決議伊免兼庭長職務案。
嗣無視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系爭要點(下稱系爭修正要點)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須庭長職期中發現具體事證可認確有不適宜擔任庭長之原因,並經職期會審查提出不予續任之庭長建議名單等要件後,始得送人審會審查規定。
未再召開職期會,逕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議伊免兼庭長職務(下稱系爭人審會決議)。
司法院所屬公務員故意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伊之名譽或人格尊嚴,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賴浩敏、林錦芳明知伊並無社會觀感不佳、破壞司法形象之虞,亦無不適任庭長職務情形,且經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年終法官會議通過擔任審查庭審判長之職。
竟於一○○年一月五日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假借權勢,向士林地院院長吳景源指摘:「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語,經吳景源在士林地院於同年月七日之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下稱系爭庭務會議)上傳述,將伊視為司法改革之障礙,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
賴浩敏、林錦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㈠司法院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二○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
㈡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二○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所保障對象僅限獨立審判法官,未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
修正前後系爭要點第六條所規定地方法院庭長任期屆滿後,司法院組成委員會審查是否續任,依第五三九號解釋為司法行政業務之調整,非行使公權力行為。
上訴人免兼庭長職務後法官之官等、職等或俸給,均未受有損害,亦未導致其個人社會評價受損。
上訴人不續任庭長議案於系爭職期會審查時,司法院未隱匿上訴人辦理案件流程管理之績效,該會審查係多方面綜合考量,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雖第五次人審會未議決該議案,但司法院於踐行系爭修正要點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送系爭人審會議決通過,程序無不合。
上訴人未舉證賴浩敏、林錦芳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賴浩敏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遞補司法院前任院長賴英照,並成為法定代理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其大法官並為司法院院長任期為八年,於原審判決前未滿八年,仍為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
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後就任之大法官無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賴浩敏任期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其司法院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云云,聲請指定合法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上訴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一○四年二月六日決議不受理後,雖再為聲請解釋,惟賴浩敏既為司法院合法法定代理人,業經認定如上,避免被上訴人受訴訟延滯之利益,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次依第五三九號解釋,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
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
是二者僅有職務之分工,就發現真實、作成裁判而言,均係秉持法官之本質為之。
原兼庭長之法官,一旦免兼庭長,其因而充任審判長職務亦隨之更動,惟其法官身分及所應享之權益並無損害。
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
系爭要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法院內部之職務調整,為司法院內部之組織管理權限,司法院得於管理權限範圍內享有相當之裁量權,自主裁量調整法官是否兼任庭長職務,該受調整之法官尚不得以喪失升遷機會或影響其社會觀瞻或績效功能而請求保留其原職務。
雖第五三九號解釋表示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等語,亦僅建議以法律規定為宜,並未宣告系爭要點無效或失效,且系爭要點係司法院本於職權自行訂定發布,非必須由法律規定方式為之。
司法院以發布系爭要點方式規範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人事行政事項,雖非以法律形式定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有何違憲、違法之情。
上訴人連任庭長職務之期間將屆滿,司法院依系爭要點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提供「九十九年一審法院任期三年以上庭長之上級審及所屬法院院長考評結果彙整表」記載上訴人擔任刑一庭兼案件流程管理審查庭長具體事蹟,並徵詢該庭長之上級審法院法官就上訴人長久以來擔任庭長職務所累積之表現而為綜合考評後,交由系爭職期會依系爭要點規定審查,就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資料充分審酌,議決上訴人不予續任庭長,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系爭秘書長函指示不進行上級審逐案審閱辦案品質乙項之評量,僅係綜合考量項目之一,尚不得僅以該項目,逕為上訴人得否續任庭長決議。
第五次人審會決議:保留上訴人及另二法官等三人免兼庭長案,俟司法院研議職期會決議庭長留任者是否應送人審會審議有結果後,一併送交人審會審議等語,及參酌系爭修正要點總說明及第十條第二項增訂條文規定,該決議要無將上訴人免兼庭長案退回職期會重新審查之意。
系爭要點及系爭修正要點均規定庭長職期屆滿經職期會審查結果認應免兼者,司法院應提出於人審會審議,無從以系爭要點修正為由,重啟職期會審查前程序而重行審查之必要。
系爭人審會決議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恣意或濫用裁量權情形,亦無造成上訴人喪失升遷機會或影響其社會觀瞻之結果,司法院及其所屬公務員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另證人吳景源所證稱:他至司法院洽公,與賴浩敏溝通業務時,表示希望可以繼續借重上訴人留在審查庭。
賴浩敏回應若認為上訴人優秀,不是不可以用,但要考慮庭長剛被免兼,若還擔任原來的行政工作的話,不管名稱如何,外界會有司法改革是改真的還是假的之質疑,是否可以緩一緩等語,堪認係對於證人吳景源提及其業務事項時,針對當時整體司法改革氛圍與政策,陳述其自己的見解與看法,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與事實有關事項為陳述,核屬賴浩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發表評論,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證人吳景源於系爭庭務會議所述:「職務的調動沒有任何一個職位非什麼人不可,司法院人審委員有提及,沒有哪一位職位非什麼人不可,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的行政事務」、「在這個節骨眼,任期屆滿,庭長免兼,如果還是兼原來的行政業務,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是玩假的,換湯不換藥」、「被免兼就不宜再兼原來的行政事務」等語,均未提及係賴浩敏、林錦芳指使其傳述,並證稱:賴浩敏並無告訴或指示他要在庭務會議中講所謂司法改革是玩假的這些話,也無指示他應作何事務分配,林錦芳亦未曾與他談過有關上訴人免兼庭長後是否再接任其他行政事務的議題,賴浩敏或林錦芳均無向他指摘上訴人是所謂社會觀感不佳之人等語。
吳景源於系爭庭務會議為上開陳述,亦屬其與賴浩敏為上開談話後,審酌賴浩敏關於司法改革之看法言論,難據此即認賴浩敏曾對吳景源有何指摘上訴人之社會觀感不佳等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至梁宏哲於其與上訴人談話錄音譯文:「林錦芳碰到我還說『厚-你看那個吳景源居然說還要讓她當審判長』」等語,僅足認林錦芳對於吳景源原意使上訴人繼續擔任審查庭審判長職務乙節不予認同,惟此屬林錦芳個人就士林地院事務分配安排所為意見表達,亦無從據此認定林錦芳即有以不實言論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賴浩敏與林錦芳有向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妨礙其名譽之言詞,而故意侵害其名譽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賴浩敏與林錦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及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調查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