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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紀 子 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張 春 貞
蘇 雪 蓁
楊 忠 義
蔡 文 馨(林和成之承當訴訟人)
楊 維 祥
陳 炎 暉
李 雯 蒨(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
陳 克 勤
吳 玟 靜
張 學 芝
王 雅 婷(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之
陳 書 苑(陳培詩之承受訴訟人)
陳 書 悌(陳培詩之承受訴訟人)
陳 書 愷(陳培詩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芙美(陳培詩之承受訴訟人)
陳 書 麟(陳培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順 宏(楊秋澤、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秀鶯之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順 隆(楊秋澤、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秀鶯之
楊 富 惠(楊秋澤、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秀鶯之
楊 和 惠(楊秋澤、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秀鶯之
楊 順 開(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 順 旭(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 順 兆(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王楊媛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 登 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 玲 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 順 宇(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 雅 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 易 渝(原名楊智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楊 芸 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書苑、陳書悌、陳書愷、陳李芙美、陳書麟、吳玟靜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紀子楨、蘇雪蓁、楊忠義、蔡文馨、楊維祥、陳炎暉、陳克勤、李雯蒨、張學芝、王雅婷、張春貞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紀子楨、蘇雪蓁、楊忠義、蔡文馨、楊維祥、陳炎暉、陳克勤、李雯蒨、張學芝、王雅婷、張春貞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四之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共有,民國六十九年間,上開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改編為同區中清段第二六三地號等數筆土地,其中第二六三地號土地(下稱原二六三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予紀政潭。
紀政潭積欠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楊秋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二六三地號土地,該土地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第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由楊秋澤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承受,台中地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楊秋澤,楊秋澤於同年六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楊秋澤於七十六年間將原二六三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二六三之八至第二六三之十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分割後之二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楊秋澤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伊及楊秀鶯繼承,楊秀鶯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楊順隆、楊順宏、楊和惠、楊富惠(下稱楊順隆等四人)繼承。
上訴人直接或輾轉向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九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附表二所示樓梯間,下合稱系爭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偉祺公司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上開房屋及樓梯間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並各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九所示房屋及附表二所示樓梯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紀子楨則以: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十六至十八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土地原屬伊及紀政潭共有,嗣楊秋澤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伊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謝清忠,未依法通知伊優先承買,於法未合。
其餘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係於系爭房屋被查封後始受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房屋,不能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及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偉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公寓式住宅(含系爭房屋)對外銷售,楊秋澤明知上情,猶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承受系爭土地,應認楊秋澤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其餘上訴人亦以:楊秋澤明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興建房屋,仍願承受系爭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或認其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偉祺公司與訴外人魏錦水依序與買受人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約定其中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全部違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或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四之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原為紀子楨及紀政潭共有,紀子楨、紀政潭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與偉祺公司之董事長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四之二、六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魏錦水,並依該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偉祺公司興建房屋,因魏錦水未依約給付價款,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偉祺公司自六十七年六月起預售其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含系爭房屋),魏錦水則出售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與買受人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
偉祺公司因財務不佳,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買受人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買受人繼續付款,偉祺公司將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房屋完工後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六十九年間,四之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改編為同區中清段二六三地號等數筆土地,其中原二六三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予紀政潭。
紀政潭積欠楊秋澤債務,楊秋澤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二六三地號土地,該土地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第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由楊秋澤以七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承受,台中地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楊秋澤。
楊秋澤於七十六年間將原二六三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二六三之八至二六三之十八號等十一筆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
楊秋澤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楊秀鶯繼承,楊秀鶯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由楊順隆等四人繼承。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紀子楨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九、十六至十八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本件訴訟繫屬中,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將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屋轉讓予上訴人王雅婷,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偉祺公司原以該公司為起造人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於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先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房屋買受人或其指定人,偉祺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倒閉,後由住戶組成自救會繼續完成建築;
六十九年間紀子楨及紀政澤對偉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六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四八號強制執行(下稱三七四八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六十九年七月八日查封系爭房屋,有起造人名義變更名冊,建物登記謄本、三七四八號執行卷可稽,並據偉祺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瑚員、承購戶代表柴昌良分別陳明在卷。
足見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即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房屋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並由變更後之起造人繼續完成建築,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絕對無效。
附表一編號三、十、十四所示房屋依序為上訴人陳李芙美、陳書苑、陳書悌、陳書愷、陳書麟之被繼承人陳培詩,上訴人陳克勤、張學芝直接向偉祺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為上訴人蘇雪蓁向原承購戶購買,均於上揭時間變更登記為起造人,不因系爭房屋被查封而影響其已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楊忠義、蔡文馨、楊維祥、陳炎暉、吳玟靜、李雯蒨、王雅婷或其被繼承人雖係於查封後始輾轉受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房屋,僅債權人紀子楨得主張該行為有礙執行效果對其不生效力,聲請執行法院以查封時之狀態予以執行,楊忠義等人無從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就各該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
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紀子楨、紀政潭與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該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偉祺公司興建房屋;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其既非紀子楨、紀政潭與魏錦水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偉祺公司或被上訴人不得以該買賣契約或使用同意書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楊秋澤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於其對紀政潭之債權而依法承受系爭土地,並無迂迴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脫法行為,不生應依誠信原則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之問題。
四之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市地重劃改編地號後,原二六三地號土地係分配由紀政潭取得,紀子禎並非原二六三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魏錦水向紀子楨、紀政潭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或其前手向偉祺公司、魏錦水依序購買系爭房屋、各房屋坐落土地,魏錦水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事,即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或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言。
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楊秋澤係因紀政潭積欠其債務,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二六三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經第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始予承受,難以其知悉拍賣公告記載「土地上第三人建有房屋,拍定後不點交」而同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承受,謂其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況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即另案起訴請求偉祺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台中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稽。
足見楊秋澤已明示反對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紀子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亦無「原同屬一人所有,因所有人分別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紀子楨亦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就其房屋坐落之基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悖於正義公平之情形下,始能以該原則介入審查,並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避免藉由該原則之恣意適用致侵害法之安定性。
審酌楊秋澤為取償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楊秋澤及被上訴人係為取回系爭土地方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
系爭房屋因建造執照遭撤銷,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為屋齡近四十年之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逐年上調;
上訴人倘拆除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倘取回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及系爭土地重建開發有利社會經濟,不違反公共利益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及位置,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零四十七點二元,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該地位於台中市北區繁榮地段,附近有學校、飯店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所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九所示房屋及附表二所示樓梯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於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就陳書苑、陳書悌、陳書愷、陳李芙美(下稱陳書苑等四人)、吳玟靜部分為言詞辯論,參與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翁芳靜、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㈣七六頁),乃竟由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宋富美於同年二月二日參與該部分之判決(見同上卷一三五頁),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又被上訴人係請求陳書麟與陳書苑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培詩拆屋還地等,其訴訟標的對於承受陳培詩訴訟之陳書麟與陳書苑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陳書苑等四人所為之判決既應廢棄發回,關於陳書麟部分之判決,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陳書苑等四人、陳書麟、吳玟靜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渠等之上訴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紀子楨、蘇雪蓁、楊忠義、蔡文馨、楊維祥、陳炎暉、陳克勤、李雯蒨、張學芝、王雅婷、張春貞之上訴部分:原審認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紀子楨、蘇雪蓁、楊忠義、蔡文馨、楊維祥、陳炎暉、陳克勤、李雯蒨、張學芝、王雅婷、張春貞(下稱紀子楨等十一人)應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及樓梯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紀子楨等十一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紀子楨等十一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紀子楨、蘇雪蓁、楊忠義、蔡文馨、楊維祥、陳炎暉、陳克勤、李雯蒨、張學芝、王雅婷、張春貞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陳書苑、陳書悌、陳書愷、陳李芙美、陳書麟、吳玟靜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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