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59,201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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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荊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叄仟叄佰貳拾叄萬壹仟肆佰柒拾叄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由余念梓變更為陳俊宏,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陳俊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第一審共同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管理機關。

六十七年間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第四一九之一、五三六至五四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敦化北路一○○號之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建物(下稱環亞大樓)時,將長度三十公尺至五十二公尺之地錨四排(下稱系爭地錨)自環亞大樓基地傾斜貫穿深入系爭土地下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完工時未拆除。

嗣伊於九十八年間施作捷運松山線CG五九○B區段標CG二九四子施工標工程(下稱捷運松山線工程),因系爭地錨影響共同管道及潛盾隧道之施工,乃將原設計之鋼板樁變更為連續壁工法,以拆除系爭地錨,致增加支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該拆除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環亞公司或環亞飯店給付伊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任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嗣於原審變更及減縮聲明,求為命環亞公司及環亞飯店給付伊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給付部分,及新工處請求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新工處於六十八年間已知悉並同意伊在系爭土地地下設置系爭地錨,因環亞大樓完工當時並無回收地錨之工程技術,伊乃依斯時工程慣例,解除錨頭及剪斷外露地錨鋼鍵,以無收縮水泥回填地錨孔道,建築主管機關即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並核准完工及核發使用執照,伊無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未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錨受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加付自一○○年三月九日起算之利息,係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供作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道路使用,新工處為管理機關。

環亞大樓係於六十七年間由上訴人共同出資起造,由第一審共同被告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承攬施工,於七十二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環亞大樓地下開挖工程,於六十八年間變更設計改採順打工法,為穩定地下室開挖面,經建管處核准及新工處同意,設置系爭地錨以固定連續壁。

系爭地錨之設置屬臨時性之假設工程,為便於施工而斜打深入埋置系爭土地下方,出資起造環亞大樓之上訴人為該地錨所有人,其於該大樓完工後負有拆除該地錨之義務。

六十九年間環亞大樓興建完成時,因國內尚無拆除回收地錨之技術,亞信公司施工完畢後無法將系爭地錨拔除,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住,固符合斯時之工程慣例。

惟系爭地錨占用他人鄰地,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該地錨雖棄置於系爭土地下,並未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仍負有拆除之義務。

九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施作捷運松山線工程,在環亞大樓前系爭土地下方施作共同管道時發現系爭地錨。

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謂:捷運松山線工程之共同管道及潛盾隧道因系爭地錨存在而影響施工,鋼板樁無法打設,潛盾機亦有遭遇地錨致機具卡死故障之風險,為降低施工之風險,有拆除系爭地錨之必要;

系爭地錨之數量及分佈位置不明確,排樁、型鋼樁及鋼板樁均無法排除系爭地錨,採用在環亞大樓外部以連續壁工法拆除系爭地錨,較為安全合理;

(若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是否合理?)採用八十公分厚、二十八公尺深之連續壁進行排除系爭地錨,依被上訴人所提列之費用,顯示其價格尚屬合理;

(如仍以連續壁工法施作,宜施作之連續壁厚度為何?)六十公分厚之連續壁亦能符合開挖擋土需求;

施作兩排二十八公尺深之連續壁抓除地錨較於接近環亞大樓地下施作一道連續壁更能有效拆除地錨。

足見系爭地錨占用系爭土地影響捷運松山線工程之施作,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其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錨,受有免於支出該拆除費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採連續工法,施作兩道二十八公尺深、八十公分厚之連續壁抓除系爭地錨,支出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其工法及費用均屬合理。

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乃原審竟命上訴人給付自一○○年三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其超過自同年月十九日起算部分,顯屬訴外裁判。

次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㈡…若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是否合理?…採用八十公分厚、二十八公尺深之連續壁進行排除系爭地錨,依中區工程處所提列之費用,顯示其價格尚屬合理。

…㈦如仍以連續壁工法施作,宜施作之連續壁厚度為何?施作厚達八十公分之連續壁,有無必要?…⑴研判本件使用之MASGO抓斗為MHL六○一六○AYH抓斗,抓斗寬度在六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之間,其抓斗抓掘力並無不同,依此推論採用六十分分之抓斗應可抓除系爭地錨。

就共同管溝開挖深度約十公尺,依該開挖深度而言,六十公分厚之連續壁亦能符合開挖擋土需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四二頁),係表示六十公分厚之連續壁即符合開挖擋土牆之需求。

是能否謂被上訴人施作八十公分厚之連續壁抓除系爭地錨,其工法及因之支出之費用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均屬合理,自滋疑問。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施作八十公分厚之連續壁抓除系爭地錨,其工法及費用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均為合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

又原審係認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所有,新工處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經新工處同意設置系爭臨時性地錨,渠等為系爭地錨之所有權人,於環亞大樓完工後負有拆除該地錨之義務,該地錨係被上訴人拆除。

乃又謂系爭地錨棄置於系爭土地下,似認該地錨已非上訴人所有,已有矛盾。

且該地錨既係經新工處同意設置,由屬非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拆除,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有何法律關係,渠等何以應對被上訴人拆除該地錨之行為負不當得利之責任,自應詳查審認並敘明法律上之理由,原審未為之,逕予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就上述訴外裁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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