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63,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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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台中市政府(下稱業主)承攬「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將其中之鋼骨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訂有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關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採輪式吊車工法,工程費約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嗣因業主工程監造單位不同意,改採舉昇吊裝工法,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致函業主,表明同意變更上開施工方法。

伊因變更工法而增加工程款四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十元(含稅為四千七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油壓補強架暫付款二百十萬六千三百元後,尚餘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約定,係採連工帶料之總價承包,不論工法是否變更,均受總價承包之拘束,並排除以情事變更要求加價。

且施工工法由被上訴人選擇,再由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決定,伊並無同意或變更之權,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輪式吊車工法、舉昇吊裝工法之費用分別為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五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其主張差額為四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十元,自難採信。

至伊與業主間之仲裁判斷,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約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兩造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據此工法為計價基礎,向上訴人報價,雙方始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約定之總價,不包含變更吊裝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在內,自無變更工法後,仍受原契約總價限制之問題。

而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不得以有變更情事,要求加價。

如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為約定外之額外工作,即無該款之適用。

又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施工圖說,對於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並無指定,該區桁架以臨時支撐工法(輪式吊裝)進行吊裝作業,符合該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之各項要求,參以業主於另案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所為抗辯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之認定,足見業主就中央區鋼構工程之工法,係編列傳統支撐工法之預算。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合約圖說,既不包含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應採舉昇吊裝工法,系爭合約引為約定工作範圍之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契約合約圖說等,自不能認為該吊裝工法,變更為舉昇吊裝工法在內。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採輪式吊車工法,因業主工程監造單位不同意,認應改採舉昇吊裝工法,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函知上訴人,如變更工法,將增加工程費用,徵諸上訴人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函文,並參酌上訴人就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增加之工程款,嗣由仲裁協會作成之仲裁判斷書內容,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變更工法,然由其轉向業主請求增加給付,並於仲裁案中陳稱已重新規劃舉昇吊裝工法替代輪式吊車工法等情,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變更工法。

而變更後之施工方法,確較原約定之輪式吊車工法昂貴,上訴人因而得以在前開仲裁案獲得有利之判斷,參照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工程款。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檢附單據向業主請求變更工法差額,於仲裁程序中亦提出舉昇工法支出費用明細表、單據,各該單據,為被上訴人之下游包商請款之驗收請款單、銷貨發票、統一發票、工作日報單等,既經上訴人據以於仲裁事件中主張,仲裁判斷書亦審核並酌定其中五千一百八十萬元為上訴人實際之施工費用,可見該等單據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

且由上開具體事實,足以推知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單據並費用明細表內容之真實,並非單純沈默而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輪式吊車工法之工程費用約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於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後,增加為五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因變更工法增加工程款四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十元(含稅為四千七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油壓補強架暫付款後,請求餘額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未逾上開實際增加支出之施工費用,堪值採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上訴人於另案仲裁事件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證物為主張,於本案非不得就該證物之真正為爭執。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工程費用明細表迭有爭執,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低估輪式吊車工法費用,高估舉昇吊裝工法費用,其主張之價差不符實情;

舉昇區臨時設施「舉昇補強架」及「地組模台」之大型型鋼可重複使用於其他工程,應扣除其出售或重複使用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建上字卷二二○至二二四頁、更一字卷㈠三三、一二六、一三七至一三八頁)。

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增加工程款四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十元(含稅為四千七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該事項已予指明。

乃原審仍未詳加審究,亦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徒以上訴人於另案仲裁事件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單據,逕認上訴人已承認該等單據及費用明細表內容為真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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