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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紋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宗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陳文正律師
陳 明律師
陳傳岳律師
陳鵬光律師
楊永芳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羅名威律師
許琇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苡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新股認購契約,由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點五元,認購華映公司所發行之新股二十八億股(下稱系爭新股),共計七十億元。
兩造復於同日另簽訂股東特別協議(下稱系爭特別協議),約定伊得於一定期間後,以認股成本加計持股期間利息之價格,分三期賣回系爭新股(下稱系爭賣回權),依此自可保障伊投資款本息,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投資華映公司風險,屬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規定之風險負擔契約。
嗣兩造復於一○○年五月三日簽訂股東特別協議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第一期賣回權始日延展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並因華映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減資,為避免計算系爭新股賣回總價發生爭議,於上開協議第一條約定重申應依系爭特別協議計算第一期賣回價金,不受減資影響。
詎伊依系爭特別協議第三條約定向被上訴人分期行使賣回權時,其拒不履約,伊因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一○二年度仲聲和字第二五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仲裁庭並於一○三年五月六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同意,即摒除系爭特別協議約定,逕以「為期公平」為由,依一○三年五月六日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華映股份收盤價(即每股一點九二元,下稱系爭收盤價)為賣回價格,作成衡平仲裁。
又就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伊與有過失之認定、允許被上訴人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計算時點,惟均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
不准伊追加系爭特別協議第一條及准被上訴人逾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且未附理由等情。
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收盤價為上訴人賣回系爭新股之價格,乃係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加以認定,亦無悖於系爭特別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至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規定為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分擔,與系爭仲裁判斷無涉,是系爭仲裁判斷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又上訴人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提付仲裁時起,迄至仲裁庭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期間,均受合法通知參加系爭仲裁詢問會,對於重要爭點亦提出書狀或當庭充分且詳盡陳述,而仲裁庭就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上訴人與有過失、允許伊分期買回、遲延利息起算點等,除審酌兩造所提書證外,更於系爭仲裁詢問會中屢次詢問、確認兩造真意後,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機會之情形。
另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賣回權行使之日期、價格計算基礎、伊分期買回、遲延利息起算日、否准上訴人追加系爭特別協議及准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均分別於系爭仲裁判斷詳為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兩造為達與華映公司簽訂意向書所為之投資目的,同意依該意向書約定條件認購新股,且以私募方式發行新股,並同時簽訂系爭特別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及為系爭賣回權約定,復肯認該等協議及約定之效力。
系爭仲裁判斷審酌上訴人參與華映公司之私募案,目的不僅為協助其紓困及指派董事參與其董事會之業務經營,以確保面板零件來源等用意而已,依意向書之前言及第一條約定,並有將投資事項列為重要項目等情後,始認上訴人所為認購系爭新股之行為,確以投資為目的,惟其既介入經營,對華映公司經營不善導致減資結果,自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而應分擔該部分之不利益,故應以反映華映公司經營結果,即以系爭仲裁判斷評議當日(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之華映公司股價一點九二元,作為上訴人賣回系爭新股之計算基準,而非以系爭賣回權原約定二點五元計算。
系爭仲裁判斷始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所定解釋兩造間締結該等協議之真意,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認上訴人行使系爭賣回權約定應以系爭收盤價計算,自無摒除系爭特別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等約定,或跳脫法律規定逕以「為期公平」為由而適用衡平法則。
雖未列出該等法律條文,仍非屬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亦顯非與上訴人提付系爭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
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及就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乃為仲裁庭之權限,自非本件撤銷仲裁之訴所得審究,且未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情形,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就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被上訴人分期買回及遲延利息計算時點,均分別以言詞及書狀陳述意見,堪認仲裁庭係認上訴人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就上開各點予以陳述即逕為判斷,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新股賣回價格之日期、計算基礎之理由予以說明。
並審酌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履約程序及能力等情,而說明被上訴人得分期給付之理由;
並以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為系爭仲裁之利息起算日,即係認該聲請書繕本送達日係被上訴人受催告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可認其亦已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且依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說明僅限於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始得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就原請求之追加,有礙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乃不准追加系爭特別協議第一條之理由。
另敘明上訴人固得依系爭股東協議及系爭特別協議分期行使賣回權,且於分期行使賣回權時,被上訴人雖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亦有交付持有之華映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為此對待給付前,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由。
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而為衡平仲裁,自無庸說明何以仲裁庭於適用法律嚴格規定,將對被上訴人產生不公平等情。
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而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仲裁庭於作成仲裁判斷前,未給予當事人就各個爭點有陳述意見機會、仲裁判斷書理由未完足,及有逾越法律仲裁而為衡平仲裁等情事,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因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
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
經核本件仲裁程序歷經六次詢問會,期間近七個月,兩造當事人各提出十四份書狀,縱各個細節爭點陳述之細密度不一,當事人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指稱就仲裁判斷有關是否與有過失及賣回價格等主要爭點判斷,未給與充分陳述機會。
但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曾陳明其投資華映公司已認知高風險,係因策略性之考量始予投資,自不能認仲裁人就是否因參與華映公司經營而與有過失情形,未給予陳述意見。
且仲裁人亦已詢問「還有剛才講說現在市場價值股票是一點九三元,如果你們要賣這些股票的話,估計大概可以怎賣法」等語(見一審卷㈡六六頁反面),足認就系爭賣回股票之市價,已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殊不因仲裁人詢問之目的為何,而可謂上訴人未為意見之陳述或無陳述機會。
次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
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
查上訴人固指摘仲裁判斷所附理由未為任何縯繹說明其判斷依據,等同於未附理由,且就遲延利息等部分,僅有結論完全未說明其理由等語。
惟系爭仲裁判斷已記載「兩造間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因無礙於本件仲裁事實之認定及本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指明」等語,雖無具體論述遲延利息起息日心證之演繹,惟此乃屬仲裁庭心證之形成,其既已認定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謂其餘攻防證據無礙仲裁判斷之作成,而未記載其適用法律之條文於仲裁判斷書,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
末查上訴人固再指摘仲裁庭在兩造並無約定得為衡平仲裁下,就賣回系爭股票之價格,於實體部分記載「為期公平」,而以反映華映公司經營結果之評議當日之股價一點九二元作為計算給付金額之基準,即以所謂「公平」或「衡平」作為認事用法之唯一依據,摒棄契約原有約定之賣回價格不用等語。
惟系爭仲裁判斷記載「本仲裁庭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主張、言詞與書面陳述及相關事證資料並經多次討論後,考量本件私募股票個案,兩造在三年內禁止轉讓期間,... 並斟酌聲請人確實分期給付相關款項,衡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雖不宜解以保本保息目的,而參與本件私募案,但從聲請人以給付鉅額款項參與本件私募案,確有協助相對人籌資解決財務境況之效果,如此亦可見相對人之負責人及參與此私募活動之相關人士,期待引進外界企業之投資,並雙方同意依股東特別協議安排華映公司董監席次而參與經營... 」、「本仲裁庭認定以減資後總股數1,103,44 1,371股作為計算給付金額基準,主要是基於投資人應對自己之投資行為負擔損失及獲利之法理,特別是本件減資事實發生在私募股票三年閉鎖期間內之事實,加上聲請人亦有依據系爭投資協定指派人員擔任該期間華映公司除獨立董事以外之三分之一董事席次。
是以對於華映公司經營不善導致減資之結果,難謂其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因此使聲請人應部分分擔該不利益」等語。
足認就賣回股數之判斷係以上訴人參與華映公司之經營不善致減資,而就損失亦與有過失為原因,並無逾越法律仲裁界限情事。
至就賣回股價之決定,仲裁判斷記載「按本件私募股票閉鎖期間經過後,聲請人提起本件仲裁後,仲裁聲請書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華映公司之收盤股價為一點零八元,至一○三年五月六日評議日為止,於此期間,華映最高收盤價僅有一次為二點○○元。
在前期間內,其餘多數交易日之收盤價均在一點零八元與一點九四元之區間,... 為期公平自應以反應華映公司經營之結果之評議當日之股價一點九二元作為計算給付之基準」等語,自係針對賣回股數與每股價額之綜合評價,就賣回之每股價額部分,雖以「為期公平」為說明,惟仲裁庭業已說明上訴人參與華映公司之經營,認其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不能強為分割賣回之股價係衡平仲裁,不屬法律仲裁。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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