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89,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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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葉 汶 霞
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
柳 慧 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智雲
陳 春 鳳
張陳春蓮
陳 雪 嬌
王陳秋霞
陳李美春
陳 建 宏
陳 建 宗
陳 建 呈
陳 姿 樺
陳 國 輝
陳 貴 芬
陳 貴 芳
陳 國 明
陳 彥 瑋(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彥 宇(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彥 琳(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淑 如(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得源(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提供包括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與訴外人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六三四,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四月八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其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二千六百萬元向陳得源購買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長泰小段二六六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四六三四,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件為憑。

惟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檢附土地登記書所載是項買賣之立約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價金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與上訴人所述已有不符。

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建竣,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買賣契約,就該建物如何處理或分配,均未約定,亦與常情不符。

再依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於第一審之陳述及其九十三年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提申請函記載,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財力雄厚,足以獨力負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然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提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書狀記載,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陳得源購買他筆土地之價金來自陳國明,並支付利息云云,顯見其關於資力之陳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其具備二千六百萬元之財力。

另上訴人所提四十八筆土地權狀、八筆房屋權狀之登記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且無支付價款之證據,不足證明係其出資為家人置產。

又依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上訴人在簽約購地前五年內,其與配偶所得不及一千一百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二千六百萬元價金。

再系爭偵查案件委託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陳得源安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一九八七號帳戶,及上訴人於同分行○○四八四八七號帳戶資金往來狀況,訴外人陳子明會計師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陳得源帳戶後述日期之提款①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一百二十萬元、②同年月十五日六十萬元、③同年月十六日七十萬元、④同年月十七日六十萬元、⑤同年月二十日五十萬元、⑥同年月二十二日八十萬元、⑦同年月二十三日七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六十萬元)、⑧同年月二十七日一百萬元、⑨同年月二十八日一百二十萬元,均與上訴人帳戶於各該日之存款密切相關,而上訴人帳戶於⑩同年四月八日存入七十萬元亦與陳得源帳戶存款密切相關。

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八日及四月八日存入八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八百萬元至陳得源帳戶,形式上付清價金二千六百萬元;

然上開①②③④⑥⑦⑧⑩交易模式均係陳得源帳戶領款後(金額總計八百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七百九十萬元),上訴人帳戶即出現相關存款,第⑤⑨交易模式,則係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分別湊足第二期、第三期款,轉入陳得源帳戶,但陳得源帳戶在極短時間內即提領相當現金,前開八百萬元資金確屬異常交易。

上開二帳戶係在極短時間內由同一櫃員處理,且交易方式分別為存款、提款,而非匯款,顯係刻意避免他人察覺上開八百萬元資金實際來源為陳得源。

況上訴人與配偶每年收入約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許,但上開八百萬元交易,約占價金百分之三十,且在一個月內密集發生,益證此部分資金實係陳得源提供。

衡諸出賣人目的在獲得價金,無必要提供自身金錢配合買方製造付清價金之假象,陳得源與上訴人共同製造上訴人付清二千六百萬元不實交易紀錄,顯見通謀虛偽之情。

再參以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二科承辦人員丁英真證稱伊等參酌提存款單顯示提存時間接近,且在同一櫃台辦理,皆是提領後存入上訴人帳戶,如陳得源有意作遺產規劃,即不會直接轉帳,推定陳得源生前對財產之規劃,土地其實還是陳得源之遺產等語,核與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存款或取款憑條相符,上訴人與陳得源純係共同製造買賣與過戶外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產權移轉,並無真意。

況陳得源及上訴人是項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三審判處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益徵陳得源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及移轉之真意。

至承辦代書李文堯並不清楚陳得源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及過戶之真意,其所為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被上訴人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下稱林陳智雲等四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訴時,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萬分之三一○四,因上訴人與陳得源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間就上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四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關係,自均不存在,該應有部分仍屬陳得源所有,而陳得源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全體,林陳智雲等四人訴請塗銷是項登記,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渠等四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其餘被上訴人為原告,應予准許。

再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一○四年二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九四移轉第三人所有,致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變更聲明,以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該應有部分之價值三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亦應准許。

又陳得源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一○四年五月一日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無法回復原狀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

另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餘萬分之九一○,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得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四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該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一○之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利息,均為正當,應予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林陳智雲等四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追加其餘被上訴人為原告,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確認及塗銷之請求,及就變更之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固於第一審表示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攻擊方法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七○、七一頁),嗣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卷㈦第二八八頁)。

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伊始即爭執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且原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陳得源與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如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經核並不違背法令。

又原審依上訴人與配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開刑事卷全卷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陳得源及上訴人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認定陳得源及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係通謀偽虛意思表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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