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97,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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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秉彰
上二人 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上二人 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黃幼蘭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連帶依序給付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七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一千五百零九萬零五百元本息;

㈡駁回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請求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千零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本息、六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富雄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臂公司)及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文化公司)(以上合稱臺臂公司等)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對造上訴人有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一第三、二、一層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均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有郁公司係以生產化學原料為業,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造上訴人余富雄為其董事長兼總經理,就該公司之製程管制作業負有審查及核准權責。

詎余富雄執行職務疏於注意,致有郁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工廠(下稱訟爭工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營運中因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而失火延燒系爭廠房(下稱系爭火災),因而使伊等存放於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至陸所示物品燒毀,依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之估價,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一億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一億九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僅依該受損金額百分之五十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臺臂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六千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中國文化公司九千六百十萬四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逾上開數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先後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則以:伊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臺臂公司等未證明其確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存放於系爭廠房內,因系爭火災而遭焚毀。

中興鑑價公司及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林保堯教授之鑑定有諸多瑕疵,不足為據。

附表所示之文物及鐘乳石,並無來源證明,應屬盜贓物,臺臂公司等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余富雄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有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第三、二、一層使用,租期均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訟爭工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臺臂公司等分別承租之系爭廠房。

有郁公司從事抗氧化劑及PU硬化劑等材料之生產,係由余富雄負責經營及管理,余富雄對有郁公司各部門經管之業務有實質審核及核准之督導權限。

訟爭工廠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南投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驗調查結果,判斷起火原因應係訟爭工廠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之可能性較大。

有郁公司就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欠缺偵漏管理動作,就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未落實定期保養及檢修,余富雄負有督導管理之責,自有疏失,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郁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余富雄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一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保全證據事件)現場勘驗結果,及原審勘驗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並對照南投消防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可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確實存有石雕及木雕佛像、鐘乳石等眾多文物藝品,並因系爭火災而遭燒損。

保全證據事件囑託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結果,臺臂公司等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物藝品被燒毀,其受損程度及毀損價值如附表「中興動產鑑定/價」欄所示,有該公司動產鑑價報告可按;

發回前原審另囑託北藝大林保堯教授鑑定,製有文物鑑定報告書可稽。

中興鑑價公司曾多次受理機關囑託之古董文物價值鑑定事宜,頗富古董文物藝品鑑價經驗;

楊淑銘係該公司指定負責鑑定之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明文排除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其未於鑑定前具結,並未違法。

林保堯亦為適格之鑑定人。

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內容有無瑕疵,係屬證明力強弱之問題。

附表所示物品中,經二份鑑定報告均列為全毀或全損者,無實物可供比對,且證人即臺臂公司副理鄧進滄證述伊將物品搬入系爭廠房時並無紀錄等語屬實,自不能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依據臺臂公司等提出之文物清冊作成鑑定,難以憑取,臺臂公司等就該部分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之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後不久,鑑定地點在系爭廠房;

林保堯則於系爭火災發生四年後之一○○年九月六日,始赴南投縣南投市○○○○區○○路○○號之另處倉庫實施鑑定,則就受鑑定物品之受損狀況,應以前者較符合真實。

故附表所示物品中,經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全毀,林保堯列為半損、輕損或殘餘價值百分之十至八十不等者,應自受損項目中剔除;

經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半毀,林保堯列為全損者,則可能係自系爭工廠遷移搬運過程中毀損滅失,應列入受損項目;

至於二份鑑定報告同列為部分損毀者,基於前揭理由,並審酌林保堯鑑定時明白表示判定文物之金錢價值非其專長,故認應以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依據。

關於附表所示物品真偽及年代之判斷,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均採用風格分析法而非科學檢測方式,易流於主觀認定,故其認定屬漢代以迄清代間各該年代所出產之文物部分,自難遽信。

復經勾稽比對,二份鑑定報告就部分文物所屬年代風格歸屬之認定,顯有不同,益見其就文物真偽及年代之鑑定結果,難以憑採,該等文物之製作年代,認以保守看待為宜,均應屬現代之仿製品。

至於二份鑑定報告歸類於自然物件者(鐘乳石、化石等),係經久遠年代自然形成之物,其價值在於材料本身;

歸類為手工藝品(象牙雕、玉石鑲嵌等)及其他類(如電燈等)者,亦無真偽可言,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可為認定判斷之依據。

依上所述,就附表所示物品,剔除中興鑑價公司列為全毀項目後,其中屬非文物類之物品,及文物類物品經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為現代文物者,其受損害之價額,以中興鑑定公司鑑定價格為準;

其中經二份鑑定報告認定為漢代以迄清代間各該年代所出產之文物類物品,為現代之仿製品,非毫無價值,查當事人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古文物仿製品與真品之價值差異甚大,製作非精良、藝術價值不高之古文物,真仿品間之價差有限,如係材質較佳、製作較精良之仿製品,則仍頗具價值;

上開仿製之文物藝品經大火焚燒後,內部可能產生質變,導致後續保存甚為困難,實際殘餘價值可能較表面所見為低;

附表陸項次二、一○、一五、二五、二七等文物,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其市值依序為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一億一千八百萬元、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一億四千七百萬元、一億二千八百萬元,然其中除附表陸項次一五之文物,林保堯將之列為A級品,其餘依序僅認分屬C加、D、C、D加等級之物品,可見中興鑑價公司容或有高估價值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乃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概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受損害價額之一成計算其損害。

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既為臺臂公司等所占有,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臺臂公司等為其所有人。

上開文物類物品,既屬現代仿製品,自無違反中國大陸法規之效力問題;

鐘乳石部分,無證據證明其係產自中國大陸,有郁公司等抗辯臺臂公司等非合法權利人云云,自無可取。

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依序為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臺臂公司僅請求賠償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元、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如附表原審認定受損價格欄所示)。

從而臺臂公司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賠償臺臂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元、中國文化公司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臺臂公司等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有郁公司、余富雄應連帶給付臺臂公司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貢品坊公司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元、中國文化公司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並駁回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貢品坊公司七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中國文化公司一千五百零九萬零五百元本息,及駁回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依序請求有郁公司、余富雄連帶給付三千零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本息、六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元本息部分):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固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應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次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

查貢品坊公司所有如附表參項次三、六、八、九、一二、一六、一九、二四、三○、三一、三八、四一、四三、四六、四九、五二至五七、六○、六三至八○、八二至八四、八六至九三、九五

、九八、一○七至一一○所示文物(貢品坊公司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三千零六萬六千元;

原審認定受損金額共計六百零一萬三千二百元)及附表肆項次一三、一四、六一、八六、八九、一○○至一一○、一一三、一一六、一一八所示文物(貢品坊公司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八百十四萬五千元;

原審認定受損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中國文化公司所有如附表陸項次一至一○、一四、一五、一九、二○、二二至二五、二七

、三○至三六、三九至九七、一○六所示文物(中國文化公司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七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原審認定受損金額共計一千五百零九萬零五百元),經鑑定機關中興鑑價公司及鑑定人林保堯鑑定結果,均認係屬古代文物,其中不乏經二者鑑定為相同年代之文物,亦有經林保堯鑑定為A、B級(A級:在真偽上幾乎無問題者;

B級:真偽之問題較少者─見原審重上字卷一第二四○頁),且經中興鑑價公司鑑定頗具價值之物品。

原審僅以中興鑑價公司及林保堯採用風格分析法鑑定上開文物之真偽及年代,易流於主觀而不足採,進而逕認該等文物全係現代仿製品,未免率斷。

又原審既認現代仿製品非毫無價值,並就附表所示現代文物部分,採認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之損害金額(例如:附表壹項次三、一○、一三、一六、二○、二二至二五,附表參項次一○、一四、一

五、一七、一八、二○至二三、二五至二九、三二至三七、三九

、四○、四二、四四、四五、四七、四八、六一、六二、九七、一一二,附表肆項次一五、一六、三三至三五、四○至五七、六

七、八五、八七、八八、九○至九九、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一一七,附表陸項次一六至一八、二一、二六、二八、二九、三七、三八、一○七、一○八、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至一二○、一二二、一三三、一三七),足見前述文物倘確屬現代仿製品,亦顯非不得以鑑定方式證明其損害數額,果爾,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件未合,乃原審援用上開規定,遽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損害額之十分之一,定其損害金額,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就上開文物所受損害究為若干,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除前揭廢棄發回部分外,原審以前揭理由,分別為上訴人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及上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有郁公司、余富雄對於林保堯未於鑑定前具結一事,在事實審從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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