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403,201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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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
訴訟代理人 陳 思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俊 宏
訴訟代理人 柏 有 為律師
林 邦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俊宏,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茲由陳俊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規定之泥漿處理方法,與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台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四條及修正後「台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相同。

系爭契約約定泥漿與餘土應分開處理,核與系爭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處理方法,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會議指示公共工程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之情形相同,均不致變動上訴人之履約成本。

另台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度議會審定泥漿處理項目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僅係供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時之參考,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系爭工程預算編列時已考量餘土及泥漿類之分別單價,泥漿是指連續壁廢泥漿之工項,其他工項所產生之土方則為餘土,故單價分析表編列「餘土處理」及「連續壁廢泥漿處理」兩工項,泥土壓平衡式潛盾機鑽掘出之土壤為較難透水且黏稠之濕土類餘土,屬「餘土處理」工項,非屬泥漿,自無上訴人主張漏項之情形。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係依工程總價計算,分配漲跌價之風險負擔,不就個別工程項目逐一考量物價漲跌情形。

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可預見「餘土處理」費用之漲跌及風險分攤方式。

被上訴人就此項費用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十四元之物價調整款。

上訴人主張之增加履約成本一億五千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七十七元,為契約價金九十八億七千萬元之百分之一.五三,未達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二.五物價調整標準,被上訴人不予增加給付,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通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庫整合及查詢說明、南京西路施工時圍籬狀況及維基百科資訊,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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