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王 福 星
王 福 興
林王阿藤
王 寶 貴
張王阿蕋
周 錦 微
周 陳 尾
王 玉 麟
王 銘 信
王 銘 智
王 慶 秋
王 夏 寧
周 乾 禮
周 鋒 基
周 鴻 城
周 碧 娥
周 月 里
周 碧 彩
周 碧 鑾
周 櫻 妙
周 櫻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 阿 秀
王 阿 年
王 銘 隆
王 銘 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王生木為兩造先祖王廷土之長孫,王生木另有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世本、辛○○、王金井等兄弟(下稱王清樹等六人,除王世本外則稱王清樹等五人,與王生木合稱王生木等七兄弟)。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示土地實為王生木等七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於民國三十年間,由周金進、王世本、辛○○、王金平(下稱周金進等四人)各將其等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
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政策,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實由王生木與王清樹等五人取得共有,惟王清樹等五人將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
嗣王世本、周金進死亡,五十四年間,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辛○○、王金井及周金進之配偶庚○○抽籤分家,附表一之土地由王清樹抽得,附表二之土地由庚○○抽得,附表三之土地由辛○○抽得,附表四之土地由庚○○、辛○○抽得,附表五、六之土地由王金井抽得,附表七之土地由周春生抽得,惟仍就抽得部分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
王生木雖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惟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借名登記關係仍繼續存續。
被上訴人為王生木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前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上訴人乙○○、甲○○、丙○○○、丁○○、戊○○○(下稱乙○○等五人)為王清樹之全體繼承人;
庚○○、己○○(下稱庚○○等二人)為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癸○○、壬○○、子○○、丑○○(下稱癸○○等四人)為王金井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下稱寅○○等九人)為周春生之全體繼承人。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五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等二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亥○○、天○○應各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辛○○;
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四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等二人、辛○○;
㈤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五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等四人公同共有;
㈥亥○○、天○○應各將附表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人移轉登記予癸○○等四人公同共有;
㈦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七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六○分之一五七移轉登記予寅○○等九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其於原審撤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況王生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即過世,上訴人迨至一○三年八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確於四十二年間由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予王生木。
而王生木於斯時為王生木等七兄弟之戶長,依內政部一○五年三月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五○○一六二九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字第九一七一五號函釋,堪認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僅係由戶長王生木代表承領,實為王生木等七兄弟共有。
附表七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王氏家族共有,顯屬祖產。
而附表一、三、四、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放領地繳清地價證明單均由上訴人持有。
參諸寅○○、乙○○、辛○○之具結陳述,及證人王金井之妻張阿美、王氏親族王東泉、王昭財證述,及被上訴人地○○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同意書,庚○○與辛○○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之同意書,足證王清樹等五人於四十二年間各將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附表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九五二○分之二二六○八原為祖產,應由王生木等七兄弟繼承,因斯時周金進等四人未成年,乃將其等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
嗣於五十四年間,由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斯時已歿)之妻庚○○、辛○○、王金井就附表一至七土地進行抽籤分家,並分別依抽籤結果另與王生木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前開借名登記係本於王生木為長子及戶長之信任關係,於王生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後,已無該信任關係存在,且依乙○○、張阿美之陳述,六十年間後,王清樹等人曾多次向王生木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王生木死亡而終止,不因系爭土地為祖產而受影響。
則上訴人迄一○三年八月一日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均罹於十五年時效。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無礙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
至被上訴人地○○、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名下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辛○○之子王弘益、王弘傑、王弘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再於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名下附表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壬○○、癸○○,均難認屬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罹於時效,地○○、宇○○前開行為自無從中斷時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係乙○○等之被繼承人及庚○○,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見一審卷一第一八七頁、原審卷一第六三、六四頁、卷二第一五二、一五三、一六三頁)。
而附表一至七土地除新北市○○區○○○段○○○0○地號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二六至五○頁),則附表一至七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