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420,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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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承包自訴外人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景公司)承攬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所承作業主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之台北市自來水園區工程之機電工程中之古典廣場水景工程(下稱古典廣場工程)、河濱區管路工程(下稱管路工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下稱過濾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下稱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下稱電源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簽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三萬元,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指示追加施作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全部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亦已屆滿,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二百零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

系爭追加工程數量超過原約定工程數量百分之十以上,縱認兩造之承攬契約屬總價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九十六萬零九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其餘自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發包,系爭追加工程實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不得再行請求。

況於業主結算時,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予以計價,縱有追加情形,依系爭合約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且上訴人已簽署切結書,陳明伊已依約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其捨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雖僅就系爭工程中之古典廣場工程及管路工程訂有合約書,電源工程僅有訂購單,過濾設備及水池工程則訂「自來水漂漂河給排水及過濾設備工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書),惟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過濾設備、水池工程及電源工程雖未簽訂合約書,但其效力比照古典廣場工程及管路工程之合約書等語。

且補充說明書既標明「補充說明」性質,應屬兩造就原則約定另為特別約定,而電源工程除訂購單外,無任何關於付款、驗收、保固等承攬契約重要事項之書面文件,參以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為完成輾轉承包自業主北水處之同一工程,而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工程,自應適用相同規範,足證系爭工程均適用合約書之約定。

又古典廣場工程及管路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就依約承作之工程項目係以固定總價為承攬報酬,並無應以使用實際材料數量計算總價之約定,核與工程實務上按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顯不相同。

至於被上訴人就過濾設備部分給付上訴人之價款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係因該工程有應扣款項,經兩造簽訂訂單修改同意書,合意將該工程總價變更為前開數額,被上訴人即據以支付。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之機電處處長王榮坤同意按竣工圖核算數量而實作實算計價云云,已為證人王榮坤所否認,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以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工程採契約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契約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乙節,堪信為實。

惟經兩造同意以審定程序核可之審定圖(施工圖)與竣工圖為依據,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追加工程數額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屬總價發包之追加工程。

上訴人雖提出古典廣場工程發包圖、管路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估價單及送貨通知單,主張尚有其他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及代墊供料費用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漏未鑑定云云。

然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兩造約定施工範圍之施工圖為經核可之版本,兩造復同意以該施工圖與竣工圖為鑑定依據,上訴人持上開圖面內容主張尚有其他追加工程項目,自無足取。

又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漏未就多項設備所需管線等項計算費用部分,則或已由鑑定人核實鑑定數量並記載於鑑定報告書之比對差異分析表而未漏列,或屬管線代工或代料、安裝費及雜費問題,因缺乏管線詳圖難以估算,或屬原合約即有之項目,或為鑑定圖面資料未顯示及說明,且未據結算書詳細表列入等情,而未列入鑑定數量,業經電機技師公會函覆說明纂詳。

況施作鑑定追加工程所需之管路客觀上亦有可能沿用原工程範圍之管路,且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電子檔非經業主核定之文件,其提出之估價單及送貨通知單,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採取。

參諸證人即百景公司原負責人周德松於第一審證述:業主有口頭指示百景公司及被上訴人多做工程項目,包含機電部分須配合施作追加工項等語,以及上訴人要無未經被上訴人要求,即逕自增加施作工作項目,而無端增加自身成本之事理。

且證人王榮坤於第一審僅證稱:上訴人係在請款後,才交付其追加工程估價單,其始知現場有追加工項等語,尚不足憑認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追加工程。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資以證明所辯增加之工程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乙節為實,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施作鑑定追加工程,洵堪採取,足認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施作項目之合意。

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其為獲取報酬始願施作追加工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部分允與報酬。

又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於有工程變更時,上訴人即需配合辦理,並於被上訴人就工程變更向業主提出加減帳結算之申請後,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未限定須經業主核定結算為必要。

上訴人之上包商廣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已向業主北水處提出工程結算詳細表申請增加給付,此有由廣鑫公司編製之工程結算詳細表可稽,上訴人就鑑定追加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報酬,核有所據。

然上訴人自陳其於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出具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付清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嗣後不得藉詞對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百分之三保留款)」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情事,並有該切結書五紙可證,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蔡宗元於第一審亦證稱:切結書係在上訴人提出包含追加工程項目在內之工程數量點交表予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瑞彬後所簽等語。

則上訴人簽署切結書時,雖尚未領得系爭工程尾款,但其既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書具切結書表示被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項,其捨棄除百分之三保留款以外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復未就已提出要求計價之追加工程款為保留權利之記載,足認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內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報酬債權即歸於消滅。

該效力尚不因上訴人已否就追加工程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明確金額之請款單,或被上訴人嗣接獲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時,有無重申業經上訴人免除追加工程款之意見,或上訴人係於簽署切結書後方領得系爭工程尾款各節,而受影響。

兩造均為工程營造專業廠商,並無經濟或議約地位上明顯之差異情事,難認上訴人為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其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自由決定是否簽署切結書,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切結書之約定為無效云云,無可採取。

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既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報酬,已如前述,即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二百零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中之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上訴人主張:伊簽署切結書係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並未將追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列入請款單內,被上訴人也是伊請領尾款後,才知道現場有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九三、九四頁、卷㈢一七五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及付款明細表及載有付款日期金額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㈡九八至一○三頁、原審卷㈢五三頁),證人王榮坤亦證稱:上訴人係在請款後才將追加工程估價單交予伊,伊始知現場有追加這些工項等語(見一審卷㈠二三二頁),倘若非虛;

佐以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採契約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上訴人簽署切結書時尚未領得系爭工程尾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切結書所指的工程款項僅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不包括追加工程款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

而此攸關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免除之債務內容是否包含尚未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原審未予詳查,徒以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時已提出包含追加工程項目在內之工程數量點交表予工地主任林瑞彬,遽認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債務,殊難謂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追加工程數額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之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難認有據,而駁回其上訴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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