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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蔡振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一○四年度社員總會會議第一次常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未通知伊開會,系爭社員總會作成之決議,違反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召開系爭社員總會,已依「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下稱社員名冊)所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十樓之十七(下稱福科路地址)通知被上訴人,已生通知效力,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員總會,應於二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社員。
上訴人之社員名冊雖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福科路地址;
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擔任上訴人醫院副院長期間,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令上訴人之承辦人張美鈴將其社員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下稱大觀路地址)。
徵之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一年度社員總會常會開會通知書及社員總會常會會議紀錄,均以大觀路地址為送達處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
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正,足見其確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地址為大觀路地址。
上訴人之社員名冊係其製作保管,並向主管機關呈報。
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民法均未規範社員之戶籍地址、電話等資料異動之處理辦法。
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之地址已變更,自應主動予以新增或變更。
且上訴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一○三年度社員總會,因未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總會決議事件,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應審慎處理本次開會通知。
其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福科路地址送達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經郵政機關以被上訴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仍有充裕時間,可向被上訴人之大觀路地址寄送開會通知;
竟未向大觀路地址再為送達,致被上訴人未收受開會通知,而未能出席系爭社員總會,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社員權益。
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又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明確規範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資格條件與社員表決權益,非任何人均得擔任其社員。
上訴人之社員僅二十二人,戶籍地址分別為高雄市、桃園市、台北市、台中市、嘉義市,有社員名冊可稽。
此與公司法規定一般人均得為股東,且股東人數可能眾多又分散各地之情形顯有不同。
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自無比附援引召開公司股東會之通知採發信主義之餘地。
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並未規定社員之戶籍地或通訊地址變更之處理方式,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送達不到,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屬不同。
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伊已依社員名冊記載之福科路地址寄發通知,無義務再向大觀路地址送達,其送達合法云云,不足採取。
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然若得任由公司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惡意將持股比例甚低之股東摒除於股東會之外,顯非公司法增列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故對於惡意違反法令之情形,應為限縮解釋,而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固僅占上訴人全部出資百分之五.三三,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經全部出席社員同意,被上訴人出席系爭社員總會,可能無法影響社員總會決議。
惟上訴人將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以福科路地址送達被上訴人,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後,其明知被上訴人尚有大觀路地址可供送達,卻未再為送達,自屬惡意,且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出席系爭社員總會參與表決之權益,當無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系爭總會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應予准許等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之社員僅二十二人,組織章程未規定送達開會通知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
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之情形不同,唯認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之送達應採發信主義。
又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原審認上訴人於系爭社員總會召集前,多次寄送存證信函、社員總會常會開會通知書至大觀路地址予被上訴人,已知該址為被上訴人之送達處所。
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寄送至福科路地址,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後,有充裕時間可向大觀路地址寄送,卻不為之,係惡意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無前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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