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441,201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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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楊依芳
王怡凱
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下稱王怡凱二人)原為伊之員工,離職後至與伊均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製造及買賣,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上訴人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任職,依序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職務。

渠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酬勞,要求任職伊公司之網路工程師楊志偉,複製伊電腦伺服器內關於當月產品之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重要營業秘密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之電磁紀錄資料庫。

創偉公司則利用系爭資料,低價搶訂單,高價搶原料。

伊因而喪失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司)、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公司)及美國Maxleader 公司(合稱季鴻等三公司)之訂單,分別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營業利益損失。

王怡凱二人係創偉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創偉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楊志偉主動表示願將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提供與創偉公司參考,王怡凱二人不知該等資料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從未閱讀,亦未供作與季鴻等三公司之報價交易。

又DRAM產品之報價資訊、訂價策略變化迅速,為其產業特性,創偉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至少為一個月前之歷史紀錄,無法用以判斷被上訴人現在之下單價格,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再者,王怡凱二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創偉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怡凱、楊依芳曾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離職後分別擔任創偉公司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

創偉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兩者有市場競業關係。

王怡凱二人以每月三千元之酬勞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網路工程師楊志偉基於共同竊取被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止,由楊志偉將系爭資料電磁紀錄之資料庫,或複製至電腦或隨身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或傳送與楊依芳,業經刑事法院以楊志偉觸犯背信未遂罪,王怡凱二人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下稱系爭刑案),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王怡凱二人與楊志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資料,洵堪認定。

查被上訴人與創偉公司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均是使用CSP 花架結構將DRAM顆粒封裝成DRAM模組之封裝廠商,銷售對象重疊,具有直接市場競爭關係,而系爭資料係屬營業秘密,僅被上訴人公司內少數有權責之人得以接觸系爭資料,被上訴人有採取保密措施,且上訴人支付酬勞以取得系爭資料後,得據以判讀被上訴人公司之定價策略,進而以之為價格競爭時低價搶標之依據,取得訂單競爭優勢,有王怡凱二人及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張弘立、副總經理黃啟芳、電腦管理員連浩然、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於系爭刑案之證詞、環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友泉之證詞、被上訴人員工手冊、楊志偉使用者權限列印表及工作說明書、被上訴人負責人使用者權限列印為證,故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屬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為該法所保護之客體。

又王怡凱二人與楊志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屬於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依營業秘密法第十條規定即屬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王怡凱二人負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Maxleader公司為創偉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Maxleader公司是向被上訴人或創偉公司採購,仍是以價格為主要考量因素,被上訴人於不景氣之九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間對Maxleader 公司的銷售量相較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反而增加五千七百零六支,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銷售量應該是較正常情形下有減少,堪認王怡凱二人確實有使用系爭資料以取得系爭產品之訂單之行為,並因此致被上訴人之訂單有流失之情,而王怡凱二人為創偉公司之使用人,執行創偉公司之職務,造成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以實際銷售系爭產品而獲利之僱用人創偉公司之所得利益為準。

創偉公司與Maxleader 關於系爭產品自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銷售金額總共六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此有台北關稅局函附之出口報單資料可證,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則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得以全部收入六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為其所得利益,何況即使該全部收入乘以九十七年度同業利潤百分之十二,亦已逾五百萬元。

再退步言,縱使依該全部收入乘以九十七年度同業利潤百分之十二,再乘以證人黃啟芳證述創偉公司報價較低機率百分之八十後,亦同樣已逾五百萬元。

因此,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王怡凱二人連帶賠償五百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而王怡凱二人為使創偉公司取得系爭產品之競爭優勢,而以三千元酬勞引誘楊志偉竊取屬系爭資料,且此酬勞係由創偉公司所支付,在客觀上足認與其等執行創偉公司職務有關,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創偉公司與王怡凱二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

按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如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同法第一條所規定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法目的,應認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原審本此意旨,以王怡凱二人為使創偉公司取得系爭產品之競爭優勢,由創偉公司支付三千元酬勞引誘楊志偉竊取系爭資料,並使用系爭資料以取得系爭產品之訂單,因此致被上訴人之訂單流失,認定系爭資料有經濟價值,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客體,被上訴人受有至少五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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