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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芳澤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擔任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主管外匯業務襄理職務,處理業務須應遵守上訴人規定及主管指示,並受上級之指揮監督及獎懲,且需簽到、簽退,具從屬性,與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
又被上訴人雖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系爭押匯事件涉犯貪污等罪而遭羈押起訴,惟終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其處理押匯事件既無疏失,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依其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七、九款、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將其免職,自不合法。
且上開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員工之解職,除死亡為當然解職外,分為退休、辭職、停職、裁遣及免職五種」,顯已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亦不依該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以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其主張得依該規定終止契約,要非可採。
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強制退休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補發該段期間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計算之薪資,扣除其另在他處服勞務所得後,尚得請求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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