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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林大華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約,由伊承攬中油公司「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中油公司未給付第八期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破堤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工程百分之七點七五利潤、管理費,扣除逾期違約金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一千三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六項及工程說明書第十一條等約定,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第一審判令中油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
又遠東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中之四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本息、中油公司就其不利之七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
)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遠東公司逾期完工二百五十六天,依約應扣除以二百天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除未上訴已告確定之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外,無須再給付遠東公司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油公司給付超過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遠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查第一審判決命中油公司給付尚未確定部分為中油公司應給付之第八期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扣減違約八天之違約金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後,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一千零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此為第二審審理範圍。
次查遠東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乙節,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惟以遠東公司逾期完工,以上限二百天扣減兩造無爭執之八天,遠東公司應賠償違約金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可供扣抵云云。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完工天數為三百三十日曆天,系爭工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開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並經中油公司委任之監造單位DNV 公司(DET NORSKE VERITAS,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驗證無誤,實際施工天數五百九十六天。
遠東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分別提出P3 進度網圖,均未經中油公司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中油公司抗辯本件除第一次停工申請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小計六日,以及第七次停工申請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六日及七日,小計四日,合計十日應予准許外,其餘各次停工之申請,因無經核定之預定進度表要徑或進度網圖可供審定,固可採信。
惟因遠東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依約提出十三次停工之申請,中油公司未為准駁之回覆,嗣為系爭工程逾期天數之審查及認定,兩造及中油公司委任之監造單位DNV 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做成決議,依其決議內容,兩造已合意由遠東公司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造單位DNV 公司於一星期內將審查結果呈送中油公司之管線所核備後,管線所即應依該停工報告核備結果,將工程結算完成,並將應付工程款核發給遠東公司。
上開會議會議地點在中油公司會議室,當日有專案組組長及專案工程師等人員均與會,且副處長又係主席,經與會所有人員討論後,既僅做成上開決議,就原「施工所必須會辦專案組後,經過副處長核准後,始能生效」之內部規定又無任何保留,自可認定其餘人員均已全部授權予管線所,就DNV 於一星期內所提出之審查結果,自行審定核備,中油公司再抗辯DNV 公司提出之審查結果經管線所核備後,未經主管單位再為審查,未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
又遠東公司提出DNV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檢送之審查意見、DNV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檢送並提出第一至八次停工報告、工程要徑分析、颱風影響記錄表及DNV 公司審查意見所附工程要徑分析表,均未經中油公司管線所核備,不足採信。
而經中油公司管線所核備之內容,其中關於中油公司管線所所長李文鐸之用印為真正,業據李文鐸證述屬實,依該審查意見及李文鐸之核備意見,可認第二次停工申請可展延五天;
第三次停工申請可展延十天;
第四次停工申請可展延三天;
第五次停工申請可展延零天;
第六次停工申請可展延九十天;
第八次停工申請可展延六十九天,其餘第九次至第十三次申請停工,已據DNV 公司審查,認停工理由及依據,非整體施工要徑應考量,建議退回承商(即遠東公司),合計此部分可展延一百七十七天。
則除中油公司不爭執並核准遠東公司申請展延之工期第一次停工申請之六日、第七次停工申請之四日外,加計管線所核備結果之一百七十七天,合計系爭工程應展延之履約期限為一百八十七天。
是系爭工程共逾期七十九天,應扣除違約金為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即除遠東公司於第一審同意扣減之八日違約金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外,尚有違約金四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可供扣抵。
從而,遠東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中油公司於原審雖表明第一審准許之破堤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未含利潤、管理費)部分未表不服(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然嗣後其更正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除確定部分(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外均廢棄,並說明審理範圍為:遠東公司可請領之第八期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未稅)及破堤工程款二百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六元(未稅),另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逾期天數為八天,逾期違約金為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惟其認遠東公司逾期天數為二百五十六天,依系爭合約以二百天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加計營業稅後,遠東公司可請求金額應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其就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本息即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四元本息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及一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未遑細究中油公司之聲明,逕認審理之範圍僅餘第八期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扣減八天違約金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計一千零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云云,即有未合。
又因計算之基準已有變更,則遠東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亦無從確定,併應廢棄。
次查遠東公司第七次申請停工,中油公司准予停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六日及七日,共四日;
另遠東公司申請第六次停工,DNV 公司之意見為「…同意停工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共九十天」,經李文鐸核備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均為原審所認定。
則兩次申請停工日期似有重疊,是否應予全數扣除?攸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審未遑詳為推研,遽認遠東公司可展延日數為一百八十七天,該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違約金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而為中油公司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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