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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周讚堂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娥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每月利息3分,借貸期間6個月。
伊於同年3月30日、4月1日、4月18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支票予上訴人。
嗣經結算,上訴人尚欠伊535萬8,000元未還等情,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5萬8,000元,及自98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謝民前經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因訴外人劉德成積欠張謝民約700萬元至800萬元之債務,劉德成乃將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榮雄名下之坐落基隆市中正區忠義段6 小段第37、37之45、37之58、37之66、37之96、37之68、37之69、37之70、37之72、37之73、37之74地號等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各1/5及坐落同地段第37之22、37之23、37之33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各16/100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登記在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穩安名下,以解決上開債務。
如附表所示票款,係土地價金,非借貸,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由訴外人陳聰輝(原名陳憬蒼)、陳淑桑、上訴人(編號3 ,原審誤載為陳憬蒼)及上訴人之妻江純敏提示兌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次查證人謝長文證稱:上訴人本即欠被上訴人40萬元,當時伊陪同被上訴人和陳穩安到上訴人公司談這件事情,後來再次碰面的時候,上訴人有意要借1,100 萬元,被上訴人表示金額不夠,只願意借400萬元,協調之後,改為借700萬元,被上訴人在83年過完年後3月間開支票借給上訴人700萬元,當天並未給700 萬元,因為先前上訴人還欠被上訴人40萬元,並且要先將借款的利息扣除,當天只有給200萬元,剩下的聽說隔幾天要再給300萬元,但我並不在現場,所以我並不清楚等語。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間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真。
系爭37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2/5,原登記於張榮雄名下,張榮雄於83年4月2日將1/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萬向之媳藍日斐,於同年月13日將1/5移轉登記予陳穩安。
張榮雄證稱:劉德成向伊借款400萬元,將系爭37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2/5及系爭37之22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32/100(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作為擔保,嗣劉德成表示擬將該土地售予陳萬向,以陳萬向所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清償該400 萬元債務,伊乃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予劉德成辦理過戶。
該400萬元支票跳票,陳萬向與劉德成執100萬元現金換回,另由劉德成開立借據及本票,再交換預售屋之權利換回等語。
劉德成證稱:伊欠張榮雄金錢,張榮雄希望有保障,才會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張榮雄等語。
足證系爭土地係劉德成提供作為向張榮雄借款之擔保,張榮雄係基於與劉德成間之讓與擔保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其非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上訴人抗辯:劉德成因積欠張謝民約700萬元至800萬元,將其借名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37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系爭37之22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16/100售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等語,尚無足取。
系爭土地未曾登記張謝民為土地所有人,無證據證明其係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其與被上訴人或陳穩安復素不相識,自無授權上訴人處理與己不相關之土地買賣事宜之可能,難認張謝民曾授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穩安。
劉德成與上訴人合作從事不動產買賣開發事業,系爭土地由劉德成出資購買,除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應有部分2/5外,1/5登記在劉德成之弟即訴外人劉英松名下,另2/5 因劉德成向訴外人陳忠志借款,基於讓與擔保合意,將之移轉登記在陳忠志指定之訴外人洪水塗名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因為買賣,依此以觀,自難因陳穩安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登記為買賣,即謂陳穩安係因買賣而取得,或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價金。
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
系爭土地係劉德成與上訴人合作開發土地而購買,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劉德成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穩安,堪以認定。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5萬8,00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欠535萬8,000元未還,而證人謝長文係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意向被上訴人借款,當天被上訴人有給上訴人200 萬元,剩下的伊並不在現場,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5 頁以下)。
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交付多少借款予上訴人,遽依謝長文之證詞,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真,進而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535萬8,00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已嫌速斷。
次查契約,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原審復認張榮雄基於與劉德成間之讓與擔保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劉德成與上訴人合作開發土地購買該土地,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劉德成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穩安,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果爾,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如何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讓與擔保契約,張榮雄係以何法律關係移轉該應有部分予陳穩安,陳穩安以何意思受移轉之登記,何以係由劉德成與被上訴人訂立該擔保契約,而非由上訴人或張榮雄出面訂立,渠等與該契約之關係,即攸關該讓與擔保契約是否存在,自應究明。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讓與擔保契約存在,進而認上訴人為借款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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