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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向伊購買「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定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伊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安裝系爭設備(除原生活性碳外)在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廠區內,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給付三千公斤「原生碳」之活性碳,而交付完畢,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曜智公司占有使用,並於同年八月間向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系爭設備已經交付,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限期催告未果,伊乃於同年八月六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設備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九十九年二月間將系爭設備交由曜智公司開始使用,受有出租系爭設備予曜智公司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七個月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停用前止每月六十萬元之利益。
又系爭設備試車時,伊為使系爭設備得以正常運轉,基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代其施作冷卻水塔RC基礎工程、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儲油槽工程暨配置柴油發電機(下稱配合運轉工程設施),而支出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萬元本息,及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伊六十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本判決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論,其餘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配合運轉工程設施為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及負擔之費用,不得向伊請求。
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伊亦未自曜智公司收取每月六十萬元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設備採購意向書第三條第二項固載有「98.12.15前完成所有設備及工程…」等語,然嗣簽立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明文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安裝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及工程完成』」,足徵上訴人所施作之配合運轉工程設施,均屬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之工程完成範圍。
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係指示其員工配置建立緊急發電機系統,而副知被上訴人,並非催告一節,上訴人主張前揭設備採購意向書約定其負責完成之『工程』已刪除,非其契約義務,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未配置緊急供電設備,致系爭設備在曜智公司之總電源跳電後,無法運轉處理被導入之廢氣,乃代為配置柴油發電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此部分工程施作費用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屬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其施作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與無因管理有間,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本息,尚乏依據。
其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曜智公司,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經催告未果,系爭合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系爭設備雖放置曜智公司,惟該公司並未支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未取得每月六十萬元之租金利益,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記載之工程款、保證金及託收票款,均非租金項目,亦與每月六十萬元之數額不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租金利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七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六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述無因管理費用及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四百二十萬元本息,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系爭合約合法解除後,仍由被上訴人指定交付之曜智公司占有系爭設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曜智公司訂立每月租金六十萬元之租賃契約,以及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收受曜智公司工程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保證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託收票款二百七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明細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似非全然無據。
果被上訴人係因履行與曜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將系爭設備交付曜智公司,並因該租賃關係而收受上開款項,其間接占有該設備,是否毫無利得,洵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推求探明之必要。
原審未察,徒憑曜智公司陳述未支付被上訴人租金,遽認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本息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配合運轉工程設施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及負擔之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無因管理費用,難認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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