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468,201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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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法院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四一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存證信函,兩造之女王○○與兩造長期共同生活,瞭解兩造相處情形,無偏袒必要,其於一○二年五月六日作證後,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遭上訴人掌摑,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可能等情,採信王○○之證詞,係屬四一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之姐鄭○○○協談撤回離婚訴訟之事,無從變更兩造婚姻無可維持及上訴人之歸責責任,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另上訴人自陳於前訴訟審理期間繼續繳納保費,其所提保險單、保費繳納證明等證物並無上訴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或雖知存在,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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