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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李政信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起,因委任訴外人即其弟李振榮代為買賣股票,陸續匯款至李振榮之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桃園信合社帳戶),被上訴人為伊三姊,二人共謀由李振榮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伊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匯回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草屯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則於翌日偽造伊簽章,盜領該筆存款。
李振榮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擅將伊資金一百三十萬元匯交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又利用伊出國工作之際,向訴外人即伊二姊李美嬌騙取伊委託保管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企帳戶)存摺及印章,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一日、十月十一日,盜領伊存款六萬四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五千元、五萬元,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
六萬四千五百元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
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五千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
五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元本息,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復追加請求八十五年十月一、十一日領款之五萬五千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偽造上訴人簽章或盜領其存款,上開一百萬元係用以支付上訴人購屋款;
一百三十萬元係上訴人指示李振榮提款交伊清償其借款一百萬元及貸與伊三十萬元;
六萬四千五百元及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係供訴外人曹特清兌換美金予上訴人使用;
五千元係匯入兩造父親李金崑郵局帳戶;
五萬元則係受上訴人所託,提領存入上訴人帳戶以支付貸款本息,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因委其弟李振榮代為買賣股票,乃將資金匯入李振榮桃園信合社帳戶,李振榮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一百萬元匯回上訴人系爭草屯農會帳戶,翌日該帳戶被提領同額款項,存入訴外人蕭江赤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主張該款項係遭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增荣偽造其簽章所盜領,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度鑑定均認無法比對,故難認有偽造簽章盜領情事。
而依證人即兩造之母李魏幼仔、代書洪素貞、仲介洪玉霞證述可知,上訴人向蕭江赤購買房地,價金三百三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並完成移轉登記。
上訴人曾委任李魏幼仔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會同蕭江赤、洪玉霞至洪素貞之事務所訂立私契。
徵諸蕭江赤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二十六日分別存入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核與私契所載定金及中款之時間、金額相符,後者係由上訴人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依「領牌」方式辦理跨行匯款並存入現金三十萬元,上訴人主張該私契係屬偽造,被上訴人盜領一百萬元,難以遽信,其聲請訊問證人張滿足,欲證明一百三十萬元係何人交付賣方,核無必要。
㈡關於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衡諸李振榮曾傳真載有「七月五日電匯(三姊)減一百三十萬元」之帳務明細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依該明細所載餘額匯予上訴人,可見李振榮係受上訴人指示匯款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李振榮擅自匯款為由訴請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請求確定。
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匯一百萬元至其配偶黃增荣帳戶,其中七十五萬元再匯至上訴人系爭草屯農會帳戶外,另提取之二十五萬元最終亦經由上訴人匯入李振榮帳戶,此觀諸取款與上訴人其後匯款時間接近,草屯農會當日以該金額匯出匯款僅此一筆,桃園信合社緊接處理該筆匯款之時間約近下午一時許,應係來自黃增荣所提領之款項。
上訴人下午三時許始為領款,不可能以之為資金來源。
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交付七十五萬元,係為清償其以台灣銀行七十七萬元支票貸與之借款,惟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雖載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現金三百萬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實係包含台灣銀行七十七萬元支票及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九十七萬元等,撰寫該契約書之王秀貞亦無法確認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交付三百萬元,參諸上訴人除提領九十七萬元外,其餘資金來源未能提出證據供參,則其主張七十七萬元支票係貸與被上訴人,而非購地款,實難遽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應非無稽,益徵李振榮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以清償欠款,另三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此屬其借款,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受領,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㈢關於六萬四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五千元、五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因出國工作,將中企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二姊李美嬌保管及代換美金供其於國外使用。
嗣李美嬌將該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將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三日提領之六萬四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匯至李美嬌之夫曹特清帳戶,此係其夫妻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由曹特清兌換美金帶至柬埔寨供上訴人使用。
另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提領五千元,存入兩造父親李金崑草屯郵局帳戶,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雖李金崑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始返國,然參諸其帳戶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旋有代繳提款支出,是委由同在草屯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存款以供支出,亦合情理。
上訴人雖稱李金崑之帳戶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提領五萬元,係存入上訴人芬園農會帳戶,以支付貸款本息等語,雖因資料逾銀行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得,惟對照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及存摺節本,可知其帳戶餘額僅足支應至八十五年九月份之放款息,而由上訴人並無違約未給付之情形研判,被上訴人所陳,尚非無稽。
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九號判例),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亦得衡情認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不足採信,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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