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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林勇如
被 上訴 人 張鳴珊
兼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編號1至9、附表C編號2-1至2-4、編號3-1及3-2之言論,係屬被上訴人張鳴珊於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乃張鳴珊於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法律上利益所發表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其出於惡意為之;
被上訴人李璧合係張鳴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或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其依張鳴珊之陳述製作書狀提出於法院,難認其有何惡意發表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鳴珊有如附表C編號1-1、4-1至4-3之陳述或言論;
附表C編號1-2、1-3、5、6 所示張鳴珊向當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高金枝所提陳情書,僅敘述其與上訴人因投資土地發生糾紛之事實,未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或侵害其名譽權;
張鳴珊向總統府、司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陳情,係屬依法規所定程序所為之陳情行為;
張鳴珊向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提陳情書,經併入兩造間之妨害名譽及誣告等偵查案件中,屬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張鳴珊以附表C編號7所示陳情書向前監察委員錢林慧君指陳上訴人為「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固使閱覽該陳情書之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惟上開陳情案件業經監察院調查完畢作成調查報告,侵害狀態已屬過去,審酌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張鳴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新台幣五十五萬元為適當,其請求張鳴珊交付附件C編號7之道歉書函,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難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李璧合於事實審並未自認法治時報係根據張鳴珊之陳述而為報導(見原審更一卷第三宗六頁反面、四五頁),上訴論旨謂:李璧合當庭自認法治時報係根據張鳴珊陳述而為報導云云,尚屬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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