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483,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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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符玉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定代理人 黃㯖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24日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特別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4 億2780萬元,嗣因變更設計增加1627萬2847元。

伊業於93年8月18日申報竣工,兩造並於95年7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且於96年8 月21日完成結算驗收,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核實給價,詎其尚欠工程尾款1555萬2020元,及第2、3次物價調整款256萬8855元、997萬6794元,合計2809萬7669元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及契約修正書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已於95年7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工程款與物價調整款;

又其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亦有多項瑕疵致未通過驗收,更未辦妥保固程序,且欠伊修補瑕疵費用逾7000萬元,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自不得請求工程款與物價調整款。

況其至98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04 萬779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連同變更設計共為4億4407萬2847元,並約定第2次物價調整款256萬8855元及第3次物價調整款997 萬679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契約修正書可稽。

上訴人已申報竣工,經兩造於93 年8月27日現場會勘,並於94年9 月15日進行複驗,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固約定被上訴人如預見上訴人有履約瑕疵,得限期通知改善,如不改善,得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雖於95年6月30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聲請重整為由,函知上訴人限於函到30日內改善瑕疵工作,逾期將依契約規範終止契約。

上訴人於同年7 月11日回函表示其已無能力修改,請於函到後立即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竣工後配合修改之代墊款項及未領工程款、物調款等以利結案。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 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敘明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將依契約約定辦理結算及求償等情,惟被上訴人於所定30天改善期限尚未屆滿,即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但其既同意上訴人建議而提前終止契約,應認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兩造並未以結算工程款、物價調整款與損害賠償做為合意終止之前提,則上訴人是否有工程債權得以請求仍須另行結算。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2.估驗款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第3款約定「3.全部工程完工土木建築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水電空調須通過消防安檢,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

惟景觀工程應依施工規範之規定辦理」,第4項第1款並載明「物價調整指數: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則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時,自應提出使用執照、消防安檢(水電消防),驗收合格與保固文件;

關於物價調整款,亦以估驗完成為前提。

惟依被上訴人96年8 月21日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關於「結算驗收結果」之記載: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本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共計 6冊,本案工程結算金額詳如土木建築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准予驗收。

而該工程結算驗收表則記載:「七、德寶公司(即上訴人)應對本局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4 億9535萬5021元」。

可知該驗收紀錄係採系爭鑑定報告及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為驗收基礎,會算後結算工程款與違約罰款認定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4億9535 萬5021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即屬無據。

另系爭工程未完成複驗,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亦非可採。

再者,縱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惟其自95年7 月20日終止契約時,即得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此起算,被上訴人拖延辦理結算作業,充其量為事實上障礙,不影響時效期間計算,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14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亦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契約修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9萬7669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

合意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

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在95年7 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竟又認上訴人仍應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提出使用執照、消防安檢(水電消防),並辦妥保固程序後,始得請求工程款,已有可議。

次查,當事人提出私文書,縱屬真正,僅有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法院調查審認。

系爭驗收紀錄及系爭鑑定報告,均屬私文書,且系爭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單方委託鑑定,非由法院囑託。

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金額僅4 億7000萬元,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高達4 億9000萬元,可見鑑定報告不合理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313 頁)。

乃原審就合意終止時工作物現況價值若干,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遽憑該等文書上之記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末查,上訴人95年7 月11日回函載明請於函到後立即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等語,被上訴人同年月20日之函,亦載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結算及求償等詞。

果爾,兩造就辦理結算後始得請款或求償,似非無共識。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即以上訴人在95年7 月20日終止契約時,即逕可就工程款債權行使權利,進而謂其迄起訴時,已罹時效,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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