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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訴 訟代理 人 陳朝棟律師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峯豪於民國97年4、5月間為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一審共同被告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訴外人科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之負責人,張峯豪於科風公司提出不實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向伊詐稱:科風集團正招募總計美金 4億元之資金,設立生產多晶矽工廠之科泰公司,該多晶矽工廠將於兩年內完工,產能可達2500MT(即25億公噸),所生產之多晶矽半數,以每公斤美金90元之價格售予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其餘則以市價出售,如市場價格未如預期,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則以每公斤美金90元購買之,保證科泰公司每股盈餘最低有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此)3.2元。
投資以80%購買科泰公司股份及20%購買科冠公司股份之組合為之。
張峯豪並帶領伊參觀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之工廠,致伊陷於錯誤,而出資美金350萬5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參與該投資計畫。
伊嗣後始發現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從未通過對外招募總計美金 4億元、設立生產多晶矽之科泰公司之投資計畫及以每公斤美金90元向科泰公司購買多晶矽之決議。
另科泰公司於97年4月29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從未作成興建多晶矽廠之決議,亦未設置會計帳簿。
張峯豪收到伊之投資款後,旋將之匯至本人及人頭帳戶,是張峯豪執行科風公司代表人之職務,誘騙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非詐欺,亦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科風公司應就張峯豪擅自動用投資款之故意違約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於 100年12月16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科風公司返還其給付之投資款;
再者,科泰公司已廢止登記,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均放棄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科風公司已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屬全部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350萬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張峯豪對外募資著重於多晶矽產業之投資,投資標的為「多晶矽廠」,非以何公司興建多晶矽廠。
97年5、6月間確定由科冠公司投資興建多晶矽廠後,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間已變更投資協議,全數投資購買科冠公司股份, 100年4、5月間經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Claudio,再次確認變更投資協議,代為處理投資變更及股份轉讓等事宜。
張峯豪取得投資款後,已為被上訴人購買科冠公司股票 350萬股,被上訴人現為科冠公司股東,張峯豪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請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且縱無變更投資協議之事,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70萬5元之科冠公司股份,此部分即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就此不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再者,科風公司之經營項目不包括多晶矽事業,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投資款亦未匯入其帳戶,僅係支援、協助科冠公司之角色,張峯豪處理系爭投資事宜並非執行科風公司之職務,科風公司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負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損害賠償範圍不及於科冠公司股份美金 70萬5元部分,且伊得以被上訴人取得科冠公司股票當時之股票價值為抵銷抗辯。
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結果,並無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張峯豪於97年4、5月間為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科冠公司營運績效不彰,科泰公司為其控制之人頭公司,資本額僅 1,000萬元,無籌資設廠生產多晶矽之計畫;
所謂科風集團亦無籌資美金 4億元及以新設科泰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
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並未決議購買科泰公司生產之多晶矽等情,竟以內容不實之系爭簡報及反於上揭事實之說詞向被上訴人募資,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依科風公司出具之投資同意書所載組合方式投資,並匯付系爭投資款至科泰公司帳戶,該款旋遭張峯豪轉匯至其管理使用之本人、訴外人張吳靜惠及張再福等親友、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擅自挪用,張峯豪詐欺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起訴書僅就其侵占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犯行提起公訴,未及於詐欺部分,而有不同,該起訴書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 Claudio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原投資協議內容及張峯豪以第三人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係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又張峯豪指示科風公司員工製作系爭簡報,以科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該公司辦公室以上開不實簡報向被上訴人募資,並與該公司人員帶被上訴人參觀該公司及科冠公司之工廠,嗣又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投資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簽署,並出具收據(其上蓋用科風公司、張峯豪印章)表明:「科風公司已確認自被上訴人處收到總額美金350萬元5元之投資款」意旨,張峯豪亦自陳:其在科風公司對被上訴人進行之簡報,是該公司行銷部對外募資之簡報等語;
科風公司復於 97年7月間發布該公司旗下公司投入多晶矽工廠之重大訊息等項,則張峯豪所為,在外觀上足認係處理科風公司投資業務之執行職務行為,科風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上訴人係為取得保證獲利之科泰公司股份,始願依投資組合之比例,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購入科冠公司股票,並無將投資割裂單獨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意。
科泰公司於99年間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科冠公司於100年4、5月間試產多晶矽1次後,即因不敷成本未再量產,並將工廠轉型生產矽甲烷,被上訴人縱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亦無法達成原有之投資目的,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堪認其所受損害為全部之投資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80% 之投資款(即科泰公司股份部分)請求賠償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峯豪與科風公司負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美金350萬元5元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查張峯豪因上開之故意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不得主張抵銷;
又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投資標的,張峯豪於事發之後,迄未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尚不生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受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抵銷等抗辯,均無可取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審判如已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自無違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亦不致造成裁判上之突襲。
查原審引用第一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722號詐欺刑事案卷中之102年4月19日及26日訊問筆錄關於證人呂姿儀之陳述,作為論斷張峯豪所辯其曾透過呂姿儀告知被上訴人要變更投資協議,被上訴人經由代理人 Claudio同意變更投資協議云云不可採之依據。
而兩造就上開訊問筆錄內容,業於閱覽後,分別以民事答辯(十五)狀、民事準備(九)狀、上訴狀、民事準備書㈣狀、陳報暨陳述意見狀等表示意見,原法院並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示全案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一審卷㈣1、203至219頁、卷㈤之一35頁反面至38頁 、卷㈤之二232頁反面至233頁、原審卷㈠66頁反面、233頁反面至234頁、237至249頁、卷㈡172至184頁、卷㈢309、310、317、477至 478頁等),並無上訴人所指僅包裹式提示上開詐欺案卷宗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判決本於辯論之結果,以上開筆錄作為論斷依據,自無不合。
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654號詐欺案101年8月30 日訊問筆錄乃公文書,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是原審斟酌上開文書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參採作為判決基礎之上開訊問筆錄未經提示並命兩造辯論,或無證據能力,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被上訴人投資時未依法申報取得核准,且投資後不聞不問,為損失擴大之原因,與有過失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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