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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李 顯 文
李 顯 智
李陳紅桃(即李顯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 政 忠(即李顯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 政 典(即李顯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 政 坤(即李顯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 政 明(即李顯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 政 宜(即李顯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 婉 如(即李顯隆之承受訴訟人)
李 雪 如(即李顯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光芳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李顯隆上訴本院後,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有戶籍謄本可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李章弘五人為親兄弟,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民國五十五年間由彼等父親出資購置,分別登記在上訴人三人名下。
六十四、六十五年間兄弟五人與建商合建系爭六層樓雙拼公寓,因上訴人有意遷入系爭雙拼公寓,兄弟五人成立系爭協議。
上訴人李顯文、李顯智及李顯隆各獲配系爭雙拼公寓中之一戶新屋,系爭房地則由五兄弟均分,共同管理系爭房地並均受租金。
嗣兄弟五人及各自配偶,與母親李陳玉雲於八十一年間召開系爭會議,李陳玉雲表示上訴人已搬入系爭雙拼公寓,系爭房地應為五兄弟所共有。
李顯隆強調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其等各別之名下,惟明白向其母表示:「當然是五個人的份啊,現在是因為是我們的名字,先暫時的用,因兄弟現在還沒有分啊」李顯文表示:「不然現在租金收來不是公的嗎?」「如果是我們的,那租金收來怎會是公的?」李顯隆亦附和:「對啊!租金收來都是公的」各等語;
李顯智在場無反對之意見,足認有默示同意李顯隆、李顯文陳述之意思。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召開之會議中,已承認系爭房地雖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然實際上為五兄弟共有之事實。
證人李章弘及被上訴人之妻李鄭淑月之證言,亦與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其後至一○一年二月間,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按每人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兄弟五人,承認系爭協議存在。
系爭協議確屬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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