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694,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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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吳昕洧
賴畇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塗全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西賢一街一七八號房屋(下稱一七八號房地)為吳昕洧所有,同段一○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西賢一街一八○號房屋(下稱一八○號房地,與一七八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賴畇蓁所有。

伊等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該項登記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

並以如認上開移轉登記原因非通謀虛偽,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伊等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該信託關係等情。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係基於借名契約,伊等業於一○五年二月十六日終止該借名關係,乃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借名契約,惟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查封登記,伊無處分之權能,無從塗銷或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分別為其等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無收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查訴外人吳文凱於一○四年十二月間持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五九號囑託台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嗣吳文凱聲請撤回執行,然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訴外人元禧清潔美護有限公司(下稱元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是項查封登記並未塗銷,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

上訴人固主張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元禧公司之全部債務,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匯票為證。

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系爭房地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對查封之系爭房地,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變更之訴。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查系爭房地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仍在查封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於斯時就系爭房地既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因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所明定。

惟命再開言詞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以法院未再開辯論為由,謂所為裁判為違法。

上訴論旨以其已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代償證明,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十月六日陳報系爭房地之查封已塗銷,原法院未命再開辯論而為判決,與法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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