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695,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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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上 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教育部、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係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契約終止權係形成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教育部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本文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約定終止合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僅憑其十數年未行使該權利,即認長發公司正當信任教育部已不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謂教育部之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工程合約經教育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長發公司受領預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一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教育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長發公司返還該款項,顯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長發公司以其因系爭工程合約之終止,受有預期利潤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支出工程材料費二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二元、繳付保險費五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債權)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惟就其餘工程成本支出各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又長發公司所受原判決附表編號C、D欄所示之損害,係基於教育部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因事實所生;

至長發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成立而受領該預付工程款,縱受有利息利益,亦與教育部終止合約無涉,並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適用,教育部謂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相當法定利息之利益一千五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要屬無據等情,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長發公司於第一審即以系爭損害債權,對教育部之返還預付工程款債權請求為抵銷抗辯,原審既認定其為可採,則系爭損害債權溯及於得為抵銷時消滅。

教育部至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已消滅之系爭損害債權抵銷,自無審認必要。

原判決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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