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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李立三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 訴 人 林元富
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村飯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立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東縣關山鎮隆興路與無名巷之T字型三岔路口,適對造上訴人林元富駕駛其僱用人即對造上訴人陳宏宗(下合稱林元富等二人)所有農用搬運車沿該無名巷,欲由鐵道下涵洞巷口左轉至隆興路,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卻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同未減速慢行之李立三發生碰撞,致李立三受有右小腿壓碎傷併右膝膕動脈斷裂,經送醫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雙方均有過失,林元富等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兩造不爭執李立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就醫交通費九千九百六十元;
又其休養六個月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受有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及該期間工作所得損失十八萬元損害;
另因上揭截肢殘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十五萬零三十三元,裝置義肢費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及李立三受傷害之程度,其得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依其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減輕林元富等二人之賠償金額,再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林元富等二人已支付十萬元後,李立三請求林元富等二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洵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皆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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