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73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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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林雪英(即王逸玟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雪琴
林榮楨
林雪蘭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李阿梅之遺產經兩造及共同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林再興於民國96年11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動產、投資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各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

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依約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榮楨名下,然林再興僅給付伊50萬元,餘款37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伊訴請法院獲勝訴判決確定仍未給付,迭經催告,林再興仍拒付餘款,伊乃於 99年8月20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伊與林再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321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然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林榮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其五分之二、被上訴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價款及動產、系爭房地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附表二所示房地嗣於 102年4月1日已讓與第三人,變更該部分請求為林榮禎應返還出售價款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㈠林榮楨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附表一房地予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伊五分之二,被上訴人各五分之一;

㈢林榮楨應給付伊861萬4,392元;

及其中274萬2,196元自96年12月1日起,另314萬1,000元自104年7月1日起,其餘273萬1,196元自102年4月1日起;

林雪琴、林雪蘭應各給付上訴人123萬9,450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

㈢項為第二審追加、變更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林再興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付清尾款,純屬上訴人與林再興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

上訴人因此解除該協議書,與法無據。

上訴人業於 99年9月21日通知林榮楨及林再興系爭債權於同年4月9日讓與王逸玟(即第一審准上訴人承當訴訟之原告),且林再興已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拋棄繼承,僅由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與林再興、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或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之目的所為之法律行為,依其所具身分性質非繼承人自不得為當事人。

從而上訴人與王逸玟以99年4月9日權利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切結書、王逸玟之聲明書,合意轉讓系爭債權、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因遺產分割可得利益之權利予王逸玟,然王逸玟非林李阿梅之繼承人,不得因契約承擔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且解除權非可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離而單獨讓與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將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解除權讓與王逸玟,既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其不因系爭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解除權利等語,固屬可採。

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為將系爭遺產全部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420 萬元。

嗣林再興固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債權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訴請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林再興仍然拒付。

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以相同分割遺產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核屬兩造與林再興共同行為,該遺產分割係具身分與財產性質之債權法律關係,雖無排除適用民法債編規定之限制,仍應審酌遺產分割協議之特性,揆之解除遺產分割協議後即須重行分割遺產,其影響所及範圍甚大,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不能達到分割遺產目的始得為之,俾免嚴重影響法的安定性。

林再興未依協議給付金錢,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為有效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殊屬無據。

林榮楨因林再興依系爭遺產協議書約定,指定取得系爭房地及出租,及被上訴人取得林再興依約給付之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林榮楨回復原狀及返還附表一房地,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之金錢,亦屬無據等詞,因而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如聲明㈡、㈢所示追加之訴。

按民法第1168條固規定各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法第1169條明定各繼承人對於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就分割時,或停止條件債權或未到清償期債權於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與民法第352條規定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不負債務人支付能力擔保責任者不同,為出賣人所無之擔保責任,乃在遺產分割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故明定各繼承人應就債務人支付能力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俾補償他繼承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而他繼承人分得之債權既可因此法定方式獲得補償,自無許他繼承人未循該法定方式尋求補償未果前,即逕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之理。

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兩造與林再興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由林再興單獨繼承,並將系爭遺產全部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 420萬元,嗣林再興指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林榮楨所有。

惟林再興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對林再興尚有系爭債權,經上訴人訴請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林再興仍然拒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對繼承人之一林再興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僅按其所得部分,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

如林再興給付遲延,上訴人僅得向林再興及其繼承人請求履行,若林再興或其繼承人無支付能力,始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尚不得逕以林再興給付遲延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解除權之行使難認合法。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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