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735,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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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詹亢戎律師
林明賢律師
吳佳潓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於原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雖要求伊陳報「反貪腐運動」總部帳目會計憑證之留存情形,然所有憑證等均由訴外人楊雅貴負責保管,其於運動結束即前往英國留學,伊遍尋無著後,誤認該等資料業已銷毀。

迨楊雅貴回國後,始在倉庫角落發現原始會計憑證與單據(下稱系爭憑證等),該等證據若經法院斟酌,足以證明伊領導上開運動無再審被告所稱帳目不清、詐騙集團與貪腐溫床等事,可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及時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本件再審原告既表明在發起運動前,已審慎思考關於承諾金將遇到質疑,而成立財務監督小組,且對承諾金之募集與支用訂有辦法,衡諸系爭憑證始終存放於「施明德文化基金會」之倉庫,再審原告非不得向楊雅貴、監督小組成員或倉庫管理人員等查詢檢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尚與不能檢出,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有間。

且依上開條款但書規定,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係權衡公眾人物個人名譽,面對言論自由法益衝突之退讓程度,並綜合考量再審被告發表言論時之錄影譯文、媒體報導等所得結果,非僅執查核報告一端,故系爭會計憑證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其據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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