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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家瑢(原名李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襄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李家瑢自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於伊公司,於離職前之職務為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
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孫欲禎並未為伊從事任何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無領取勞務費用之原因,蔡襄琦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陸續以伊公司名義偽與孫欲禎訂立買賣勞務合約書或買賣勞務補充協議書(下稱勞務契約),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給付孫欲禎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
伊公司經訴外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併購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交接期間,被上訴人仍以伊與孫欲禎間有勞務契約為由,使伊誤信與孫欲禎間有勞務關係,而給付孫欲禎勞務費用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
被上訴人以前開詐術之不法行為使伊誤信應給付勞務費用予孫欲禎,致伊受有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一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孫欲禎提供勞務而得以推廣銷售產品至市場,上訴人年營收隨之成長,因而支付之勞務費為孫欲禎應得之報酬,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侵占任何款項。
況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已知悉上情,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已知悉孫欲禎參與之程度,仍遲未對孫欲禎為訴訟主張,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時效業已完成,伊亦得主張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蔡襄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李家瑢自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擔任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長。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依勞務契約共計支付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一十元至孫欲禎設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行之帳戶(下稱九信帳戶)。
證人賴南君雖證稱孫欲禎表示其沒有使用該帳戶,也不知有簽立勞務契約,帳戶、印章、存摺均交由李家瑢使用,密碼則不知道等語。
惟觀以上訴人提出賴南君詢問孫欲禎之錄音譯文內容以及孫欲禎就領得之勞務費用已申報綜合所得稅,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契約為真正等情,足見孫欲禎將帳戶、印章、密碼交給李家瑢使用,已同意授權他人代理簽訂勞務契約。
蔡青玲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身分,代表上訴人公司與孫欲禎簽訂勞務契約,兩造之勞務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孫欲禎共同偽造勞務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又勞務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實際銷貨總額之一定比例支付孫欲禎勞務費用,上訴人委任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上訴人管理階層出具之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資料,亦認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憑證與帳載金額核對相符,有該事務所函文可考,證人賴南君並證稱依勞務費用計算明細看來,是有交易等語,益證孫欲禎受領勞務費用所憑之客戶對象均有實際銷售額,被上訴人依此審核撥款至孫欲禎帳戶,乃履行勞務契約,與日電貿公司併購上訴人公司後之撥款予孫欲禎之處理方式相同,自無侵權行為。
且佐以日電貿公司於併購上訴人前,已委任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閱上訴人公司與營業相關之合約書,有日電貿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稽,以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蔡月鳳證述日電貿公司購入上訴人公司股權成交價為十五元,據蔡襄琦說是參考九十四年財報淨值等語,堪認日電貿公司於併購時,對上訴人依勞務契約給付孫欲禎之勞務費用並無異議,並將之列入總收購成本考量,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併購後之上訴人應承受勞務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其因被上訴人依勞務契約給付孫欲禎勞務費用而受有損害。
末查證人孫欲禎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帳戶所收受上訴人之款項係上訴人所付之佣金等語,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孫欲禎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行為人,其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未對孫欲禎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孫欲禎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對上訴人亦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孫欲禎無為伊從事任何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蔡襄琦竟以伊公司名義偽與孫欲禎簽訂勞務契約,而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以上開詐術使伊支付孫欲禎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勞務費用,不法侵害伊財產權;
伊公司總經理王衛星拜訪查詢孫欲禎時,孫欲禎表示未曾與伊簽訂勞務契約而取得伊支付勞務費用,且孫欲禎取得勞務費用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倘其確有為伊介紹客戶,以其領取費用之期間金額及與被上訴人金錢往來觀之,縱無法詳述勞務契約內容,亦不至於連勞務內容概況均毫無印象,竟對法院詢問佣金如何計算、伊公司業務為何、幫伊介紹哪些客戶、九十四年以後是否仍幫介紹客戶等情,均答稱忘了或時間已久忘記了,顯不符經驗法則;
況其於九十四年領取勞務費達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六元,而其證稱九十四年沒有做,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益見孫欲禎未為伊提供勞務等語(見一審卷一第六、一三九頁、卷二第六、八、一二九、二五九、二六四
、二六六頁、卷三第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二、一一八、一五
二、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五、一七三頁、卷四第六四、六五、六六頁);
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傳票、請款單及匯款回條聯為證(見一審卷一第一三○至一八九頁);
參以證人孫欲禎就其推銷業務情形亦證述:(帳戶有收受原告公司之款項,原因為何?佣金成數如何計算?)佣金,是原告公司付給我的,我有幫他們介紹生意上之客戶,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佣金如何計算?何時支付?為何每月支付金額不固定?)我忘了。
(原告公司業務為何?)電子產品,那麼久以前的事情我忘了。
(幫原告介紹哪些客戶?)時間已久我忘記。
(九十四年以後是否仍幫原告介紹客戶?)我忘記了。
(九十四年主要工作收入來源為何?)沒有做,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
(九十四年收入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六元,收入來源為何?)我忘了是幾年。
(九信帳戶款項是否有報稅?)有。
(報稅款項如何來?從何處匯入?)忘記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似非全然無據。
此乃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使其誤信與孫欲禎有勞務契約關係而支付孫欲禎勞務費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之重要攻擊方法,自有釐清之必要。
原審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逕以被上訴人無偽造系爭勞務契約,且該佣金均有實際銷售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嫌疏略。
次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準此,果被上訴人應與孫欲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孫欲禎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全部賠償責任。
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亦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原判決所載孫欲禎錄音譯文之內容,是否均為孫欲禎之陳述,是否與卷內資料相符。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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