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764,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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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李雨蒼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吳汶達(原名吳何堂,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編號一之土地下稱甲土地,編號二之土地下稱乙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為擔保吳汶達債務之清償,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甲土地為訴外人沈清良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甲抵押權);

另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乙土地為訴外人楊韻貞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楊韻貞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乙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同年九月十七日辦竣移轉登記。

沈清良持吳汶達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票據號碼為○○○○○○○號、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司拍字第四○一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准予拍賣甲 (抵押物)土地;

上訴人則持吳汶達名義簽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楊韻貞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下稱乙債權)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楊韻貞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司拍字第四○二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准予拍賣乙(抵押物)土地。

其後,沈清良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將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持甲、乙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八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該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第五五○六六號事件)執行。

惟吳汶達並未向沈清良、楊韻貞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且無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乙債權及甲、乙抵押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上訴人則以:伊父李芳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拋棄繼承)於八十七年間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及○○段等共七筆土地 (下稱系爭七筆土地),予吳汶達 (配偶李美慧係李芳明之妹)經營之訴外人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欣公司),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南欣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該七筆土地遭拍賣,吳汶達對李芳明負有賠償之責。

又李芳明於七十七年間就吳汶達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之開發案投資五十萬元,吳汶達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投資款。

另李芳明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借款予吳汶達共六百零八萬零九百零六元,吳汶達亦未償還。

吳汶達與李芳明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考量吳汶達所有甲土地價值及李芳明因故不便任抵押權人,遂邀沈清良 (上訴人岳父)出名任抵押權人,吳汶達因而設定甲抵押權予沈清良,並簽發系爭本票。

李芳明生前已指明將其對吳汶達之債權讓予伊,況沈清良初雖僅係出名為抵押權人,惟於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前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匯款及給付現金予李芳明共計五百萬元,買受其對吳汶達之債權,已無違抵押權之從屬性。

嗣伊以五百萬元向沈清良買回對吳汶達之債權,並辦理甲抵押權移轉登記。

此外,吳汶達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楊韻貞 (李芳明之配偶)借款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吳汶達因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設定乙抵押權予楊韻貞。

其後,楊韻貞將乙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伊,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

伊係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受讓系爭抵押權,不因沈清良、楊韻貞之抵押權是否無效而受影響。

乃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所提本件異議之訴,已有不合。

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即遭塗銷,被上訴人猶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亦失訴之利益。

況依第五五○六六號事件之分配表所示,縱剔除伊系爭抵押權債權額,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回任何分配餘額,被上訴人之訴尤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前,已先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必要。

被上訴人為吳汶達之繼承人,縱剔除第五五○六六號事件分配表所示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後,無法取回任何分配餘額,惟系爭債權、抵押權存否,關係被上訴人繼承之債務總額及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保護之必要。

南欣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以吳汶達、李芳明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七筆土地為擔保,向中國國際商銀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經該商銀聲請高雄地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七三七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聲請拍賣擔保物取償。

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吳汶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提供甲、乙土地,予沈清良、楊韻貞設定之甲、乙抵押權,嗣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持甲、乙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甲、乙土地,嗣經併入第五五○六六號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拍定後製作分配表,通知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實行分配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及第五五○六六號執行卷可憑。

依證人李芳典( 李芳明之弟) 、沈芳英( 上訴人之妻) 之證述,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南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固堪認上訴人抗辯李芳明因提供系爭七筆土地供吳汶達經營之南欣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抵押貸款,嗣該土地遭拍賣,得請求吳汶達賠償,為可採信。

且依李芳明之筆記所載,可認上訴人所稱李芳明於七十七年間投資吳汶達之土地開發案五十萬元,亦為可採。

另依李芳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註記、存款存入憑條、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報狀等件之內容,尤足認李芳明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借款予吳汶達六百零八萬零九百零六元。

稽諸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登記日期,及存續期間,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相符,再參酌證人沈芳英之證述,堪認系爭本票為吳汶達所簽發。

惟上訴人稱李芳明生前指明將其對吳汶達之債權讓與伊,證人沈芳英證稱沈清良係以五百萬元向李芳明買受其對吳汶達之債權等情,已有扞格,難認沈清良有購得李芳明對吳汶達之債權,再轉讓予上訴人。

至上訴人所稱李芳明指明將對吳汶達之債權讓與伊,應係李芳明預先分配遺產之舉,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無從繼承李芳明對吳汶達之債權。

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甲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實存在於吳汶達與李芳明間,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沈清良對甲抵押權自屬不存在。

此外,依楊韻貞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所載合計提領現金之情形,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楊韻貞交付借款之情形不合,無從認楊韻貞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吳汶達,上訴人亦無從自楊韻貞處受讓乙債權。

乙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抵押權亦屬不存在。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所據,其求為如首開聲明所示之判決,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本票係吳汶達簽交予沈清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嗣自沈清良受讓該本票,復未見被上訴人所爭執,似此情形,上訴人何以不得主張該本票票據債權?被上訴人有何得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之事由?悉未據原審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執系爭甲、乙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嗣已併入第五五○六六號事件執行,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系爭執行事件既併入第五五○六六號事件執行,而為第五五○六六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援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如何得以撤銷?原審未予推闡明晰,使上訴人為明確之聲明,即逕行判決,亦有未合。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關涉系爭甲抵押權之存否;

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有二,惟執行程序係單一,無從割裂,系爭本票債權及甲抵押權是否不存在,暨系爭執行程序究應如何撤銷,均尚有疑義,原判決全部自無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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