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768,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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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葉吉堂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九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就其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下稱一期工程),及該工程之消防模擬訓練設施(下稱二期工程),與伊簽訂工程契約(下分稱一、二期工程契約),約定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四億四千七百萬元、三億二千五百萬元。

一、二期工程已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竣工,經消防署於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驗收合格及結算,迄消防署尚有一期工程中游泳池及搜救訓練池循環過濾系統(下稱系爭循環過濾系統)之工程款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含一式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稅費(下稱一式計算費用)】,及漿砌卵石及砌卵塊石水泥砂漿數量增加(下稱系爭水泥砂漿增加)之工程款一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費(含一式計算費用),未為給付。

又伊無違約逾期交付各項計畫書,消防署於二期工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元(下稱系爭逾期扣款),應予返還。

另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即將訓練中心及設施交付消防署,依實務見解,保固期間自斯日起算三年,然消防署竟自合格驗收翌日起算,致伊增加支出保固保證金貸款利息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逾保固期仍依消防署要求進行保固整修而支付工程款(下稱逾期保固工程款)三十九萬三千元,共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亦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消防署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興亞公司於第一審請求消防署給付未付工程款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返還違約逾期扣款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共三千一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本息,及請求確認兩造間保固法律關係存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止。

第一審判命消防署返還興亞公司違約逾期扣款九十二萬元本息,駁回興亞公司其餘之訴。

興亞公司就其金錢請求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減縮請求為二千零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七元本息;

另就確認保固存續期間部分,於原審變更為請求消防署給付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本息)。

上訴人消防署則以:一期工程採總價承攬,契約總價包含系爭循環過濾系統,與漿砌卵石及砌卵塊石砂漿之工程款在內。

況一期工程經辦理變更設計,興亞公司未對漿砌卵石及砌卵塊石項目單價分析數量不足,提出變更數量,顯已同意變更設計內容,又未依一期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提報數量差異情形,自不得另行請求。

興亞公司未依通知期限交付各項計畫書,伊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

依一、二期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各該工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三年,興亞公司主張自伊揭牌日起算保固期間,並無所據,其請求賠償保固金貸款利息及逾期保固工程款,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一、二期工程契約,由興亞公司承攬各該工程後,已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竣工,經消防署於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驗收合格及辦理結算。

消防署以興亞公司未依限交付各項計畫書,扣罰逾期違約金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雖亦不爭執一期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列有系爭循環過濾系統項目(項次48、49),及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但消防署辦理招標以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 )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並未將此二項次之金額計入契約總額,此因該系統程式設定造成系爭循環過濾工程複價欄設定或輸入為「0 」,非可歸責於興亞公司,堪認興亞公司主張其僅能填載詳細價目表內各項單價,且信賴上開程式能自動計算總價而未核算總價,應認此屬廣義之漏項等語,為可採信,得依一期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就實作數量增加百分之十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興亞公司施作此工項之工程款,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含一式計算費用),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各該契約條項約定,請求消防署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一期工程為總價承攬,為兩造所不爭。

興亞公司明知其施作漿砌卵石及砌卵塊石工項,依約應使用1:3水泥砂漿將卵石膠結固定,於投標估價時,應將所需材料、工資等費用,列於詳細價目表,並計入契約總價,難認有約定數量不足之情形。

雖上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有數量不足,惟其係依興亞公司提出之施作工法為鑑定,而單價分析表僅供廠商投標參考之用,無需納入投標文件,不得據以認定數量是否不足,故該鑑定意見無從為興亞公司有利之認定。

興亞公司請求消防署給付增加水泥砂漿數量之工程款一百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並無所據。

二期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固約定興亞公司就各項書面文件之交付逾期,經消防署催繳通知後仍未交付,應自通知日起以每日一萬元計罰逾期違約金。

惟參酌二期工程之需求規格書,僅約定各項書面文件之提送,可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交付期限,係指上開需求規格書所載之期限,不及於各項書面文件交付後,逾消防署催告修改補正之交付期限。

興亞公司就二期工程之需求規格書所載施工製造細部詳圖、單價分析表、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用人計畫書、訓練課程及教材計畫、檢查與驗收測試計畫、訓練系統保固計畫等文件,均已於契約所定各期限內交付,有興亞公司提送之相關函文可稽,雖所送文件內容有未符契約約定尚須修改補正之情形,然此僅屬給付瑕疵之問題,難認係逾期交付而得計罰逾期違約金。

消防署依二期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元,難認有據。

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興亞公司受有損害,興亞公司得請求消防署返還。

一期、二期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保固期自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由興亞公司保固三年;

一期、二期工程分別於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驗收合格,其保固期限應各至一○三年一月二日、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興亞公司主張依實務見解,保固期間應自交付消防署使用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其受有增加支出保固保證金貸款利息損失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云云,為無可採。

至興亞公司主張其於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支出之逾期保固工程款三十九萬三千元,經核均係保固期間發生之保固事由,其請求消防署賠償此部分款項,亦非可採。

從而,興亞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消防署給付一千九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聲明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興亞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消防署再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興亞公司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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