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774,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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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九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八百八十四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有經濟部函及台電公司人事派令附卷可稽,朱文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主張: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標得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訂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含營業稅),履約期間共辦理四次契約變更增減價款,結算總價二億八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及契約所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台電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台電公司應給付工程尾款。

系爭工程已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並辦妥保證保固,惟台電公司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四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二元。

又台電公司尚欠伊代辦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共計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七元等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及加給自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越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台電公司就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二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金額中二千八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超過自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其餘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超過自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計算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三越公司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元及賠償伊消防系統更換電纜費用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抵銷後,伊僅欠其工程款二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

三越公司於一○二年九月十六日始補齊文件請款,經濟部同意伊付款期限為十五工作日,伊至一○二年十月五日始有付款之義務,伊已於一○三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支票,給付空氣污染防制費,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二千八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支票給付無爭議之工程尾款,故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伊僅負給付自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之義務,二千八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僅負給付自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之義務。

至工程尾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部分,須至判決確定,伊始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三越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所欠工程款,除台電公司不爭執之二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外,尚欠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台電公司抗辯:三越公司積欠伊逾期完工違約金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元,另須賠償伊為取得消防系統使用許可,重新更換電攬所支出之費用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伊得為抵銷等語。

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知三越公司契約變更,增設「板框式脫水處理之壓泥餅機壹組」,刪除原規劃濃縮污泥接管至雜項廢液處理系統部分。

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之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由三越公司以底價一千零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承攬,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雖將三百日曆天之追加工期,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竣工,然無論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約時,甚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議價及決標成立契約時,均明知此契約變更增加之工項,非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得竣工。

兩造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始為此契約變更竣工期限之約定,無非係為接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含展延工期)竣工期限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俾填充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前所經歷之日曆期間,作為有無逾期之計算依據,自無要求三越公司依此竣工期限履行之意思。

有關第一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期,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契約成立之後始起算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前三越公司無逾期情事。

台電公司要求三越公司就空調水管部分,加裝防搖吊支架,非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

三越公司就空調系統水管管線部分,管線安裝於管道間,無固定支撐架。

於地下室一樓有冷卻水及冷凍水各三台共計六台,該六台水泵進、出口管線銜接部分,橫管支撐架共用四個固定支撐架,而三台冷卻水水管以及三台冷凍水水管尚需各二個直管支撐架(共用固定支撐架四個),避免管線過重下陷影響泵振動,合計有八個支撐架。

該八個支撐架含備料工期,依證人王喜誠所證述,僅需十四至二十天工期,則三越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計二百四十日曆天之逾期,有可歸責事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每逾期一日曆天以二萬元計算違約金,三越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逾期違約金四百八十萬元。

系爭工程契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1.4條,與「消防及衛生給排水工程施工規範」第1.4條規定:工程設計圖若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須先送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所需手續費用,由乙方(三越公司)負擔。

若乙方未經送審查先行施工,事後主管機關認為不符規定時,乙方應完全負責。

可見三越公司之工程設計圖須先送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如未先送審逕行施工,嗣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規定,台電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三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三越公司於施作該項工程前,雖就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所採用之電纜線材質是否符合消防法規,請求台電公司釋疑,但台電公司函示:本案如有其他法規需以耐熱線佈設之情形,依合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1條第1.1款規定,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如互相間有牴觸者以法規為準等語,係指示三越公司應以法規為準。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兩造工程進度檢討會議列入檢討及決議事項第十點,並於決議第(5)點決定「綜合所上,未來消防局若仍認為電纜線不符耐燃或耐熱保護規定,屆時再討論如何改善及責任歸屬問題」,係決定將「改善工程款項」與「責任歸屬」分別處理,並非認上開情事不屬三越公司之責任。

準此,台電公司為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消防系統使用許可,就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重新更換電纜,因此增加一百九十萬元之額外支出,經依物價指數調整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含營業稅),屬三越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發生之損害,三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台電公司以此筆款項與上開四百八十萬元,與其應給付三越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核屬有據。

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約定,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三越公司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台電公司應給付工程尾款。

台電公司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知三越公司,同意憑據併於工程尾款內核銷三越公司代付之空污費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

三越公司於一○一年六月一日函附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金額四千三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再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更正發票金額為四千三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復於一○二年二月一日開立金額四千一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乃因兩造就工程尾款究為若干之認知不一,然其中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之工程款二千八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空污費部分,三越公司已滿足請款條件合法催告,台電公司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即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越公司其餘請求八百八十四萬元部分(即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扣除四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餘額),台電公司亦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台電公司抗辯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非可採。

故三越公司請求按本金二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自一○一年六月四日起算之利息,及八百八十四萬元自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之金額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改判駁回三越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台電公司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實際竣工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驗收合格日為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扣除不計違約金之日數三百十九天,逾期日數為六百八十二天等語,並提出驗收證明書為證據(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卷㈠第二○頁反面、第二六頁)。

原審認定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預定竣工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二百四十日曆天為三越公司逾期日數。

惟就何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非三越公司逾期之日數,何故三越公司之逾期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未敘明其理由及依據,復未記載台電公司上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台電公司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就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記載:凡逾本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24.1逾期後符合23.3規定之假日及休假日,除契約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不計逾期天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五三頁)。

原審認定三越公司逾期日數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共二百四十日曆天,並未扣除假日及休息日,其依據何在,原審未予敘明,亦有可議。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原審係認台電公司為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消防系統使用許可,就消防系統用之緊急廣播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重新更換電纜,受有損害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乃未查明台電公司有無定期催告三越公司修補瑕疵而三越公司未修補,遽認台電公司得請求三越公司賠償該項損害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並為抵銷,尚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三越公司依本金二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自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駁回台電公司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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