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777,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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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謝小韞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牧青
孫懿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六月六日、十二日、十九日,在台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場名為「美術館是平的」之行動劇表演活動(下稱系爭行動劇),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出版「美術館是平的」事件圖文集(下稱系爭圖文集),惡意誣指伊利用職務之便修訂「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合作辦理活動實施原則」,耍特權並接受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策公司)之不正利益,圖利該公司合辦「永遠的他鄉-高更展」及「莫內花園展」(合稱兩特展)等情,並以極盡侮辱之字眼及不實指摘攻訐伊(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被上訴人復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之照片表演系爭行動劇,並刊載於系爭圖文集,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

被上訴人所為,嚴重破壞伊曾任北美館館長及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化局)局長之首長形象,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

及連續二日刊登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主文於報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孫懿柔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美術學系學生,吳牧青為今週刊藝術雜誌記者,因北美館及北市文化局自一○○年三月起,經媒體接連報導多起弊端,伊等基於對美術藝文界之關心,乃以系爭行動劇表達對北市文化局主導北美館特展弊案之意見與評論,並將表演內容收錄於系爭圖文集中公開出版。

伊等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所述事實並非毫無憑據或查證,系爭行動劇所使用上訴人之肖像,未逾合理必要程度,自無侵權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北市文化局副局長身分兼任北美館館長職務,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卸任,同日起至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擔任北市文化局局長,而為北美館之直接上級機關首長。

兩特展係於上訴人擔任北美館館長期間(九十八年九月)決定辦展。

北美館與環策公司合辦兩特展,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行政程序,並因上訴人曾接受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提供之里程數升等機位、上訴人之女王蘭兮任職於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智人)並派遣至環策公司上班,而涉入與特展廠商環策公司不當往來,因而產生諸多可供大眾檢視、批評之不合行政規範、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或疑似收受不當利益等爭議。

且於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行動劇及出版系爭圖文集之前,媒體已有諸多相關報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北美館之策展行為涉及不當利益輸送等行為,事後經監察委員立案進行調查後,對北市文化局及北美館提出糾正。

上訴人亦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規定,經監察院裁處一百萬元罰鍰,嗣該處分雖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而遭撤銷,惟撤銷原因並非認上訴人無該行為,僅認應待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後再另為適法處理。

上訴人因此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有收受張智人提供之里程數不當利益,及同意其女王蘭兮任職於張智人之公司等事實,雖以尚不該當收受賄賂罪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仍認上訴人足使人引發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聯想,所為顯有行政疏失。

是被上訴人就其言論所為事實敘述部分,顯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有因重大過失而未善盡查證責任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以行動劇表演方式,和平表達對於北美館策展之不透明過程,及對擔任北美館館長之上訴人涉嫌違法行為之不滿與批評,並使用「貪食蛇」、「塑化劑」、「大魔王」、「妖怪」、「貪狼」、「兇手」或相類意思等詞嘲諷時事,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吳牧青依據上開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各項事實為基礎,於其個人臉書發文稱上訴人「前朝貪官」、「涼差」、「領乾薪」,亦屬意見表達。

前述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所為,係在喚起社會大眾關注此一公共藝術重要議題,應認其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難認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配合一○○年六月六日適逢端午節,於演出驅邪之行動劇時,使用取自北市文化局官網之上訴人照片,難認侵害上訴人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而其目的無非在向社會大眾具體指明上訴人即為策劃北美館特展涉及利益輸送等行為應負責之政府官員,基於尊重藝術表現自由與公眾知的權利,尚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此種抗議手法之呈現,仍屬言論自由範疇而應受憲法保障。

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並刊登判決主文為回復名譽之方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

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本文、第三百十一條設有不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原審援引上開解釋所揭示之原則,並以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詞主張上開解釋不適用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監察院院台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書及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中時電子報等,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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