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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剛
朱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徐添財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簽發到期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七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曾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復未於前揭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即消滅。
證人徐添壽及邱六郎律師之證述內容,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徐添財催討,或徐添財有承認本票債權之情事,是其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且邱六郎律師及徐添財之繼承人徐中玉等之陳述,尚不能證明渠等就系爭本票債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一事。
從而被上訴人代位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分配表之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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