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783,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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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林煥宗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聲
林聰根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外祖父林萬連之遺產,約定分配予其女鐘蔡桂、鄭林金英、林英蘭(即兩造之母)各得三分之一。

詎林英蘭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間死亡後,該房地於七十二年三月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經鐘蔡桂、鄭林金英請求返還,兩造乃合意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返還予鐘蔡桂、鄭林金英(指定移轉予鐘蔡桂),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維持其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證人鐘蔡桂之子女鐘文禮、蔡文和、鐘月美及林萬連之子林武雄之證詞可稽。

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上訴人已先後以書狀(本件起訴狀)及口頭(原審準備期日當庭陳述)之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從而,其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予其二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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